法律人如何思考:法律人的逻辑艺术(增订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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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泡泡糖的大大麻烦

——同一查错艺术

实例叙述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广州番禺糖果有限公司(简称番禺公司)生产的大大泡泡糖曾风靡一时。可就是这么一个含在嘴里可以吹成一个大泡泡的小糖果,却惹了一场大麻烦,供销双方为此打官司长达七八年之久。

事情就从20世纪90年代初说起吧。番禺公司生产的泡泡糖先是在南方旺销起来,后来,内地也开始热销。西安市金花糖果副食公司(简称金花公司)也从1990年开始,进行大大泡泡糖、0K口香糖的购销业务。1991年7月13日,番禺公司和金花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协议。这项协议约定:金花公司成为番禺公司在西北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番禺公司每月向金花公司提供一定量的大大泡泡糖和OK口香糖,金花公司享受4%的优惠折扣。1992年1月31日和1993年3月2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更为详尽的特约经销协议,对供货、付款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双方合作了两年多,互惠互利,彼此有了一定的信任。为了进一步扩大销量,番禺公司准备在西北地区也投放广告。1993年3月5日,番禺公司决定让金花公司经理王兆岩代为经办投放广告的具体事宜,并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这样写道:“××电视台:兹委托我公司在西北地区特约经销商西安金花糖果副食公司经理王兆岩先生联系西北地区广告事宜,特此委托。”1994年1月22日,双方就广告费的结算、付款等事项协商后达成具体协议,约定:金花公司先行代垫1307540元广告费,然后由番禺公司暂负担该款项的一半,余下的一半款项待金花公司提供了全部的广告资料,经番禺公司证实所播出广告属实后,番禺公司再转付款项。

广告在电视台播出了。同年10月13日,双方将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一份“核账简要”。该“核账简要”共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载明:双方一致同意1993年1月前,金花公司欠番禺公司货款为3208879.7元;第五项载明:金花公司提出已为番禺公司代垫广告费等10项费用共2593377.68元。番禺公司认为这10项费用中,有部分需要核实后予以确认,有的仍在争议中。根据双方核账确认,除需核实和有争议的款项外,金花公司共欠番禺公司货款2909202.1元。

除此之外,番禺方面还查明:1990年12月,番禺公司电告王兆岩:“请将部分产品调往朱雀(朱雀批发部)”。朱雀批发部据此直接到金花公司提走价值328700元的货物,但货款一直未付。

双方核对账款后,番禺公司就开始督促金花公司将欠款付清。然而,等来等去,金花公司一直拖欠未付。1995年11月30日,番禺公司等不及了,即以金花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金花公司承认所欠货款属实,但在开庭审理时又提出他们为番禺公司购买机票、代垫执行合同费用、打假费用、广告费用以及番禺公司指令调货、提货等折抵货款的费用尚未计算在内,因而请求法院将这些款项查清。不过,金花公司未就自己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

1996年4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西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表明:番禺公司与金花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金花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番禺公司自愿负担653770元广告费及返利款2974.14元,予以准许。金花公司给朱雀批发部调货,虽有番禺公司电报,但由金花公司供货和结算,属金花公司与朱雀批发部之间的购销关系。金花公司在庭审中虽就广告费等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内交纳反诉费。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金花公司偿付番禺公司货款2252457.96元(已扣除番禺公司承担的广告费653770元和返利款2974.14元)及该款损失。

金花公司一看此判决只满足了番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理会自己的诉讼请求,当然不服,遂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上诉后,对该案进行了二次审理,并于1996年11月15日作出(1996)陕经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这份终审判决认为,番禺公司和金花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金花公司欠番禺公司货款2909202.1元,双方均无异议。金花公司提出代垫广告费等1987480元,有番禺公司的委托书,广告合同、发票及证人证明等证据,应予认定。番禺公司驻西北办事处系番禺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以正式订货单从金花公司提出价值592720.5元的货物销售,货款未收回,其责任应由番禺公司承担。番禺公司1990年12月14日给金花公司发电报让其将部分产品调往朱雀批发部,朱雀批发部先后从金花公司提走价值328700元的货,因金花公司与番禺公司对该笔货款债权人没有明确,造成货款无法收回,双方均有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金花公司偿付番禺公司货款2909202.1元;番禺公司偿付金花公司代垫广告费及其他费用2962057元,两项折抵后,番禺公司偿付金花公司52855元。

终审判决掉了个个儿,不是金花公司偿付番禺公司款,而是番禺公司偿付金花公司款。可以想象,番禺公司自然无法接受。番禺公司不服,决心要把官司打下去。他们开始向检察机关申诉。

申诉状被送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想到,小小的大大泡泡糖引发的官司,居然要高高的中国最高司法机构来审理。

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说截然相反,也是反差太大,那么作为最后审查关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站在什么立场上呢?是支持一方,反对一方,还是各打五十大板?抑或是另辟蹊径,提出新的论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查和梳理,决定站在查案的立场上,查出两审法院审案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并要求法院方面予以纠正。2000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2号民事抗诉书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番禺公司偿付金花公司广告费等1987480元,程序运用明显不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书进行了如下的反驳论证:

关于终审判决程序适用错误。金花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就广告费问题提出反诉,但因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已明确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终审法院对金花公司上述新增加的支付广告费的反诉请求,既未进行调解,又未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番禺公司的上诉权,程序适用明显违法。

关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在一、二审中,金花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合同、收据等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而番禺公司仅认可其中的一小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终审判决根据金花公司提供的、未得到番禺公司认可的复印件确定广告费数额,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按照番禺公司给王兆岩出具的委托书,认定番禺公司与金花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委托关系,番禺公司应对金花公司对外联系广告事宜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番禺公司给王兆岩的委托书中没有明确、具体委托内容,且仅委托王兆岩可与电视台联系广告事宜。而金花公司在联系广告事务过程中,就广告内容、价格及广告时间等并未得到番禺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且许多广告是在电视台以外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的,这显然超越了番禺公司的授权。现番禺公司只追认了其中的6537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终审判决番禺公司对金花公司超越代理权的对外委托广告的行为完全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责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0)陕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再审法院认为,番禺公司与金花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番禺公司诉称金花公司欠货款2909202.1元,金花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此项欠款属实,予以确认。金花公司提出的代垫广告费等应从货款中折抵,这一法律事实反映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有别于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对金花公司要求以番禺公司提货及指令提货等费用折抵所欠货款的反诉,在判决中虽有未交反诉费的论述,但也未按撤诉处理,而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判决有矛盾之处,且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3条的规定,因其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应审理。二审判决没有纠正一审的不妥之处,反而对反诉及应另案审理的委托代理纠纷一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有失公正,应予纠正。金花公司可另行起诉。抗诉书称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广告合同、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判案根据,因而二审法院判决番禺公司对金花公司超越代理权对外委托广告的行为完全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这两点均属另案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番禺公司与金花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有效,应当履行;金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番禺公司货款2909202.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至此,关于大大泡泡糖的诉争总算告一段落。

逻辑透视

一个大大泡泡糖引起的诉讼为什么会这么复杂呢?仔细梳理一下案情就会发现,尽管双方几年的往来账目有所纠缠或混乱,但问题并不是十分复杂。如果在审案过程中,两审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能遵守最简单的逻辑基本规律——同一律,也许后边的反反复复就不会出现。

金花公司在特约经销番禺公司大大泡泡糖等商品过程中,欠番禺公司货款2909202.1元,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而存有疑问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存在金花公司为番禺公司代垫广告费的事实以及怎样对这笔费用进行审理。如果存在这笔费用,那么怎样用证据来证实它的存在?如果这笔费用真实存在,那么被告能要求用它折抵欠款吗?怎样要求,怎样审理,才是合理的呢?问题的复杂性就是这样产生的。

同一律要求人们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思想的同一,不能把原来的思想随意改变,也不能把原来没有的东西随意加到这个思想中,否则就要犯“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这一错误可以表现为“论证过多”“论证过少”“缺论”等多种形式。在法律思维中,审案的根据就是事实和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思想是什么就是什么,不能任意增减,否则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就会出现问题。从另一角度说,要审查审案过程中的错误,最简单也最基本的做法,就是看其审案过程的具体环节对所根据的法律条文是否作出改变。只要理解有误,作出了改变,审案错误就会出现。因此,“同一查错艺术”是一个简单有效的,也是容易被人忽略的用于查案的思维技巧。

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遵守了同一律,但其行为没有将同一律贯彻到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所欠货款事实进行判决,判决的内容是偿付货款,前后一致;被告金花公司虽然提出代交费用折抵货款的反诉请求,但因未交诉讼费,使反诉关系没在法律层面上成立,因此法律判决也就不将此考虑进去,这也是坚持同一律的。然而,根据法律的规定,金花公司只要履行简单的法律程序,其反诉就可以成立。反诉一旦成立,案件就可合并审理。我国法律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等情况。金花公司代付广告费等也是为了销售大大泡泡糖,属于同一件事情的一部分,提出反诉不存在任何问题。从审理案件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将案件涉及的各方都进行审理,才是从总体上遵守同一律,否则,只看一部分,从整体上就是论证过少了,也属于违背同一律的一种表现。所以,一审法院如果能督促被告完成法律手续,进行合并而完整的审理,后边的麻烦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终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则是多处未遵守同一律了。首先,如果金花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因未交费而被撤销是合理的,那么在二审时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调解或告知其另行起诉,但二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对金花公司上诉新增加的支付广告费的反诉请求,既未进行调解,又未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番禺公司的上诉权,这就造成了程序适用明显违法。其次,金花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合同、收据等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这是不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因此,对此进行采用就是违背同一律,将不能采用的东西“转移”成可以采用的东西(表现为违背充足理由律,即将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证的东西作为论据)。最后,金花公司对广告等的代理超出了番禺公司的委托范围,形成未授权的越权代理,这已表明金花公司已经是违背同一律,犯“论证过多”的错误了,而终审法院仍认定全部代理费用,自然同样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错误。

另外,虽然抗诉意见和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趋于一致,但两者的意见也存在差异。抗诉意见不否认原审起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再审判决否认两个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实际上就是认为金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这是抗诉和再审判决之间区别的关键。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旨在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一般认为,反诉需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反诉是由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的对象是本诉的原告;二是反诉的提起需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本诉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反诉。同时,反诉又有其独立性,在反诉提出并被法院受理后,如果本诉撤诉,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三是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销本诉的请求。同时,反诉还需与本诉存在牵连,否则,达不到抵销或吞并本诉的目的。不过,对于反诉与本诉牵连性的把握,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认识。狭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这是对牵连性的传统理解。广义的观点则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并不限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只要能够在程序上达到对抗的效果,并适合于合并审理,即可构成牵连。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反诉的条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解决这一争议只能依照法官对牵连关系的个人理解。因此,从合法性来看再审法院和抗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在目前的法制状况下都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尽管检法两院对本案中“反诉”这一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并未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但是,这种情况只是一种结果上的巧合。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分歧往往会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并且,在法律文件中,尽管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总是力求表达时用词的准确性,但语词的多义性问题却是无法完全避免的,而这又关系到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问题。要弥补这一缺陷,对法律条文中某些语词表达的概念及时作出解释、更进一步阐明其确切的含义以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