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的特征
2.1 《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的特征
根据《铁组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如未根据《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第七十二条提出保留,则在国际铁路联运中必须适用下列规定:《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附件一);《国际联运旅客运输合同一般规定》(附件二);《国际联运危险货物运送一般规定》(附件三);《国际联运铁路基础设施一般规定》(附件四);《国际联运铁路机车车辆一般规定》(附件五);《国际联运货车使用一般规定》(附件六);《国际联运客车使用一般规定》(附件七)。以上附件是《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本书将以上述公约正文(《铁组公约》)及附件文本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在铁路合作组织官网上公布的附件文本还有2014年11月21日版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附件八条文草案《关于铁路合作组织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同时根据《铁组公约》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铁组、委员会员工、被邀请的专家和铁组成员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享有在《铁组特权和豁免议定书》(本公约附件八,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规定条件下的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虽然《铁组公约》第八条并未将该附件草案列入《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体系中,但笔者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善意解释原则[1],应当将附件八草案也解释为《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公约体系中的一部分。故本书将以《铁组公约》及其八个附件文本作为研究对象,力求能够体系化地对公约进行解释和论述。
《铁组公约》作为规定铁组参加形式和组织机构及其他程序性事项的框架性公约,在结果、内容和职能分配上与公司章程具有极高的相似性。《铁组公约》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说明。
《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作为《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公约》的附件一,主要调整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和国际铁路—轮渡直通联运中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其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铁路联运,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货物运送在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开办货运业务的车站之间进行;而在国际铁路—轮渡货物联运中,则有各方公布的为办理此类运送的水运区段参与。《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在成员之间适用具有强制性权力,《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第四条提出,直接或间接背离本一般规定条件的运送合同的任何条件,均为无效,并没有法律效力,但本一般规定做出保留声明的情况除外。这些条件的无效并不导致运送合同其他条件的无效。可见《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对成员内的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和国际铁路—轮渡直通联运关系的强制性管辖,然而,笔者认为公约文本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在该附件的第二条第三项,文本指出,如各方同时是有关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标准的其他国际协定的参加方,则上述各方铁路车站之间的运送,可以按照这些协定的条件办理。同时,在《铁组公约》第七十一条中,公约提出,本公约不触及任一铁组成员因加入其他国际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损害本公约促进、完善和简化国际铁路联运的目的和宗旨,且不损害在与其他铁组成员方相互关系中全面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的铁组成员,相互之间适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定,不适用由本公约产生的规定,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未对某一具体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除外。上述规定使《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适用时的强制性权力有所减弱,且有可能会在《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规定》与成员签署的其他国际协定不一致时导致适用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