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企业民事法律实务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媒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企业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是否可以认定为侵害企业名誉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

解读与适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言论自由的表现。新闻媒体享有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法律规定只要媒体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即便对他人的名誉、隐私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受到约束的,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典》规定新闻媒体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二是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对于企业来说主要就是企业的名称、字号等企业信息;三是须符合正当使用的范围。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对他人人格要素的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其次,从实践来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要影响的是企业的名誉。虽然媒体在合理报道的情况下,即便影响了企业的名誉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排除有些报道为了博取关注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违反媒体的职业要求,进行不恰当的报道,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情形包括:一是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歪曲事实是故意改变真相而做出不正确的描述。这两种故意行为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种行为是过失行为,虽然在性质上不如前一种行为恶劣,但仍属于侵害名誉权,因为媒体有义务保证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论是其采用他人提供的内容还是自己采制的新闻,都应当尽到合理核实的义务。这种合理审查的义务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以及行为人的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尽量保持其客观、中立的态度,即便有偏向性的评论,也不能使用超出合理表达范围的侮辱性言辞,否则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编写人 张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