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企业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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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权

1.企业是否可以将名称、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3条、第1013条

解读与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格权除了人身属性以外,还具有财产属性。一个企业如果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良好的商誉和信誉,会带来更多的经济价值。因此,各类经济主体特别是企业,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一些特定的人格利益也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中流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部分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

相较自然人而言,企业是不享有以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的,不能享有与其性质、特征相冲突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列举了企业享有的三项具体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人格权有些只能由权利主体终身享有,人格利益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有些能够与权利主体分离,其人格利益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具体而言:一是名称权。名称是企业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表示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企业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民法典》明确规定,企业有权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二是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一般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授予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名誉权和荣誉权具有相似性,它们都是一种对人格利益保持、支配的权利,是不能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而存在的,基于这种特性,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不能被许可给他人使用或单独转让给他人的。

综上,企业可以将名称转让他人使用,名誉、荣誉等无法与企业分离的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也无法单独转让给他人。

(编写人 张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