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诚实信用原则如何调整和规范企业的经济活动?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条
解读与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历来强调诚信原则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仁义礼智信,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诚信经济,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还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也处在变化发展之中,从道德上升为法律,从最初仅作为债之履行的规则,扩展到民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履行之规则,从仅仅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扩展到调整当事人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在已延伸至全社会领域。
“法安天下,德润民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道德规范,扩展到民事法律的“帝王原则”,乃至整个法律的基本原则,已成为联结道德与法律的桥梁和途径,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调整和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规则,指导企业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领域,当事人首先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从而保障合同符合当事人真意、符合公平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负有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二是填补合同的漏洞。现代社会生活发展变化快、事实关系变动频繁,很可能导致企业在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事实及预期发生巨大变化(例如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当事人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对义务的履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企业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甚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三是进行利益平衡。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都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当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产生利益冲突时,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例如一方履行合同有轻微瑕疵,不影响对方的合同权利,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
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道德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企业如果在经济活动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很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裁量进行控制,以便正确处理案件,合理解决纠纷。
典型案例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龙翔公司、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铁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公司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某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事实。尔后,邱某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成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铁物流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编写人 杨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