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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迟来的承诺有效吗?
承诺必须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民法典》第482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不乏受要约的人没有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承诺的情形,此时承诺是否有效,就需要区分延迟的原因是否为可归责于受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这种结果是受要约人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因此承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否则此时作出的回复为新要约。例如,老王向小白发出的合作要约中指定1月31日为承诺的最后期限,小白2月15日才作出同意回复,此时小白的承诺不再有效。但如果老王仍然对合作有兴趣,愿意接受小白的迟来的承诺并且立即通知小白,那么此时小白的承诺就依然有效。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邮局投递迟延等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这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的,仅是客观原因导致了承诺的迟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承诺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此时,要约人不接受承诺的话,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有效。
可见,不同原因造成的承诺迟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应尽快作出决定,预留出合理的承诺送达时间,减少争议的发生。要约人在面对受要约人迟延的承诺时,需要根据受要约人承诺迟延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避免造成后续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