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
面对国际竞争加剧、国内竞争深化,迫切需要证券市场实施“放管服”改革。核心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为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本次证券法修订取消了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董监高任职资格等审批事项。
(一)取消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等审批事项
原证券法第129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次证券法修订,仅保留了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上述审批事项中的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取消了对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审批,此类事项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这样的修订,有利于加快建设和发展更加自由开放的证券市场,为证券公司在海内外进行市场化扩张提供制度支持。
(二)取消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原证券法第13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取得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新证券法第124条取消了该核准事项,规定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即可。新证券法仅从消极资格方面规定,董监高不属于公司法第146条、新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任职范围。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于不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证券公司董监高,有权要求证券公司责令限期更换。
(三)放宽证券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证券行业是基于高度社会信用,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涉社会公众利益的特定行业,其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需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特许。原证券法第124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除需要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外,公司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例如要求: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本次证券法修订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在第118条不再要求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具备前述条件,只是要求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再要求董监高、从业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只是要求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即董监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124条);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第1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