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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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在立法学上,总则是对某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统领性制度等内容的纲领性、概括性表述。一部法律的总则就是总纲,贯穿于这部法律的始终,具有统领和指导其他各章的作用。总则部分的规定还有两个作用:一是向全社会特别是该法调整的当事人彰显立法的价值导向、基本理念,宣示提倡说明,禁止什么,制裁什么,为人们的行为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划定禁止的红线。二是可以起到对之后各部分条文进行法律解释的指导作用。法律具体条文是为解决社会关系具体问题的抽象规则,在法律适用时需要借助解释工具准确理解适用,使具体问题得到解决。总则部分的基本规定可以帮助执法者、司法者明了法条的真正含义,使对法条的理解适用符合立法者原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后经2004年8月28日第1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1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2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3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2次修订。一共修正3次,修订2次,合计修改5次。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2020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本书以后各部分均统称“新证券法”或“证券法”),共14章,226条。第一章“总则”,共8条,规定了证券法的宗旨和任务;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证券法的域外管辖;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性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证券市场统一监管原则,以及对有关主体依法进行审计。总体上说,总则的8条规定,特别是前7条规定,是统率证券法整部法律的纲领,是全部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是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规范,是所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准则,是证券监管、证券司法的根本遵循。

与原证券法(指2014年8月31日修正后、2019年12月28日修订前的证券法,本书其他部分的含义相同)相比,新证券法条款减少了一条(从原法9条变为新法8条),内容主要变化是:第一,在第2条第1款新增存托凭证作为证券,为证监会2018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在境内开展存托凭证业务奠定法律基础。第二,删除原证券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因为存托凭证作为衍生证券已纳入证券法调整;预计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的《期货法》集中规定证券期货产品,不需要国务院再专门制定行政法规。第三,在第2条第3款新增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实际上承认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属性,意味着在法理上认可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还没有根本改革的情况下,相关金融投资商品仍然由不同机构监管,但规则应当遵循证券法的原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证券法中引入了功能监管的理念与机制。第四,在第2条第4款新增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即增加了证券法的域外管辖,即长臂管辖原则。第五,将原证券法第3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的“实行”修改为新证券法第3条中的“遵循”。第六,删除了原证券法第8条的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原因主要是:“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这个前提在证券法第7条已经规定,文字上不必再重复;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主要是以证券公司为主体会员的自律性组织,其职能作用主要针对会员,一般不直接涉及证券市场其他主体,即对其他主体不具有统一适用性,如在总则中规定与总则的立法定位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