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生效时间有更具体的规定,表述更加清晰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在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表达,在二次审议稿中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删除“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典(草案)》第五百零二条采用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在《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基础上,继续作了表述上的修改,表意更为严谨清晰。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生效时间。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那么合同何时成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时生效。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与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时间相同。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