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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四百八十一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第一,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规则要求,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第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确定承诺的期限?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合理期限”。一般认为,“合理期限”应包含以下三个时间段: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二是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三是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