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条文在表述上变动。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七十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条款确定。合同的条款非常重要,其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在此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这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上述所列的八项条款,但不限于这些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虽然超出本条规定的八项内容,但也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同时,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参照范本。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评议
金某诉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2011年5月7日,金某将5万元汇入高某个人账户。同年5月11日,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高某转交的金某设备转让费5万元。金某起诉至法院,提出:经人介绍,被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意将一套喷胶棉设备折价转让给原告金某。金某将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汇至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银行卡上。原告去提货时发现该套设备及锅炉的使用年限、质量等与被告所称完全不符。后双方对转让价格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5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5万元系双方买卖合同的定金,因原告一直不来提货,故已没收原告的定金,不同意返还。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标的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接触、磋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达成了一致,故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关于原告支付的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定金性质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也能印证,只能认定为系预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评议
为了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示范和指导,《合同法》列举了8项主要条款,但是这些条款不全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这三项内容,也被称作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本案中,争议当事人虽然就预付款5万元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是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取得了一致意见,故而属于合同必备条款不满足,依法不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