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什么是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可以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并不是无限制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一方利益等政策考量,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对民法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即属于对民法自愿原则的限制。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三类强制缔约义务:
一是按照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有关民事主体不得以合同自愿为借口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因此,《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二是关于强制发出要约义务。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出要约、向谁发出要约、何时发出要约,自行决定要约内容等,但在特定情形下,要约人必须发出要约,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相对人、内容等还要受到一定限制。《民法典》第494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二是发出要约要“及时”;三是发出的要约内容要“合理”。至于何谓“及时”“合理”,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发出要约义务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证券法。《证券法》第65条至第70条、第73条对强制投资者、收购人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作了具体规定。证券法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对投资者、收购人从事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交易的重大限制,有其特殊的政策考量,即保证收购的公平性,保护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在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利益,避免中小股东因持有股份份额较小、获取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利益受损,使中小股东也可以分享上市公司因控制权转移而获得的股份溢价,为中小股东提供一个以合理价格退出上市公司的选择。
三是强制作出承诺义务。强制作出承诺义务,是强制缔约义务中的典型类型。《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民法典》第648条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对于公共运输行业,《民法典》第810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外,有些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