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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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导读】

本章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所谓典型合同,亦称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说,所谓“法律设有规范”,主要就是由本章来完成的。对于本章,我们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要明确本章各条所调整的事项。

本章共26条(《民法典》第735~760条)。这些条文,主要围绕着融资租赁合同的以下事项展开:

第二,要注意本章与《合同法》第十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关系。

本章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不是《民法典》原创的。在《民法典》通过之前,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受《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调整。《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施行经年,已经成为了融资租赁交易领域的基本准绳。因此,在设计本章时,《民法典》不可能撇开它们,“另起炉灶”。在本章的26条中,有24条是以《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为蓝本制定的,只有2条是《民法典》原创的。然而,这24条绝不只是《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的翻版。一方面,它们中的有些条文,在经过一番修订之后,才进入本章。另一方面,即便其中的一些条文原封不动地为本章所吸纳,也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因此,本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则,与《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相比,不论是维持不变,还是有了变化,都要认真对待。

第三,要明确本章与合同编第一分编的关系。

合同编第一分编是关于合同的共通性规定。因此,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时,既要适用本章,也要适用该分编。比如,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根据第736条第1款可以对租金的币种及其使用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第514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第四,要注意本章与《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关系。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融资租赁属于本句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畴。第388条第1款第1句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因此,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是按照担保物权来对待的。这使得本章与《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具有密切关系。位于本分编中的第404、414、416条,都可以适用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性规范。它源自《合同法》第237条。二者除法条的序号不同外,并无其他差别。这条为认识融资租赁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1]不过,这还不是它们最重要的作用。其实,它们最大的价值在于确认了融资租赁交易最重要的一种形态——直租。

直租(directive leasing)代表着融资租赁交易的经典形态。按照这种形态,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人)三方当事人构成。这由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与融物的有机结合所决定的。某个企业想购进一台生产设备,但又缺乏购买设备的资金。企业的一个选择是向金融机构借款,然后用借到的款去设备生产制造商那里购买设备。可是,企业很多时候从金融机构那里是借不到款的。金融机构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企业又没有什么东西可用于提供担保。资金被称为企业的血液。“血液”一旦没有了,其结果就是企业无法购入生产设备,无法扩大再生产,只能失“血”而死。有了融资租赁,企业面临的困境就可迎刃而解。企业若缺乏资金购买生产设备,就可以求助于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企业出资买下企业所需的设备,然后把设备出租给企业。在这样一个过程中,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有机结合的特征,得到了充分体现。

融资租赁其实不是租赁,而是一种金融工具。在租赁中,其交易模式为“出租人有什么,承租人就租什么”;而在融资租赁中,其交易模式为“承租人想租什么,出租人就出资买来租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需求,为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过程,就是向承租人融通资金的过程。因此,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一样,都是信用授予的一种形式。这种信用授予是通过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达致的。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这两方当事人是融资租赁交易所必不可少的。它们系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的本质所在。

尽管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在资金融通这点上具有相同功能,但是二者的融资载体是不同的。银行信贷以货币为融资载体。银行从发放贷款到收回贷款,都是以货币为载体。货币实行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银行一旦把货币借给借款人,货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它直至银行收回贷款,才又回到银行那里。融资租赁以实物(主要是设备)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承租人投资时采取的形式是融物,收回投资采取的形式是货币(“租金”)。这改变了银行信贷中的资金运动规律。与货币在银行信贷中实行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不同,作为融资载体的实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并不因为实物由承租人占有而发生移转。实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既然融资租赁公司在实物交由承租人占有后仍对实物拥有所有权,那么其从承租人那里收回投资也就有了很大的保障。融资租赁公司既是投资的债权人,又是实物的所有权人。一旦承租人不如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即可取回实物。[2]

可是,作为融资载体的实物从何而来呢?融资租赁公司本身是不生产制造实物的。这些实物由设备生产制造商生产制造,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从设备生产制造商那里购入的。因此,作为出卖人的设备生产制造商是融资租赁交易所必不可少的。它提供融资的载体。由于融资租赁在本质上为融资,而融资又要通过融物来体现,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必然要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得租赁物,实现融资载体从货币到“物”的转换,然后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取得对出租人按照其要求、为其购买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实现资金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的流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的。由这三方当事人建构的融资租赁交易“在本质上系三人关系,盘根错节,相互影响”。[3]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款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表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的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238条。二者除在法条的序号上不同外,其余并无不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本条第1款列举了以下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些条款,在表面上看来,不尽相同,但主要涉及租赁物、租赁期间与租金三个方面的内容。

1.租赁物

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要的内容自然围绕着租赁物展开。本款中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都是关于租赁物的。租赁物的名称是指租赁物的称谓。当事人在对租赁物作出约定时,最好使用通常的称谓,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租赁物的数量是指以数字方式来描述的租赁物的多少。租赁物的规格和技术技能,是指租赁物的质量。租赁物的检验方法是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的方式。[4]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自然属于出租人,当事人对此不能作出相反的安排。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属于承租人,则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就不会存在。但是,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归承租人,当事人可以作出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不一定会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此时,当事人会就租赁物归属承租人作出安排。这种安排通常采用租赁物留购条款的形式进行。对于留购条款,《民法典》第759条作出了规定。

2.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起租日期到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租赁结束时的时间段。租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特别是关系到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多少。租赁期间的长短,一般是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年限(即租赁物的“经济寿命”)和使用后产生的效益来确定的。[5]

3.租金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因此,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又一重要内容。对于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租金的构成、支付期限和方式、租金的币种。这些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租金通常由设备购置成本与计算租金基数、融资成本、手续费和利润四项要素构成。租金的计算是根据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推导而来的。[6]对于租金的币种,当事人可以作出约定,不受租赁物是否从境外购置影响。[7]当然,不论租金采用何种币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支付租金(《民法典》第514条)。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说,第1款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或曰提示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约定比这里列举的条款更丰富的内容,作出比这里的条款更具有个性化的安排。例如,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还会约定租赁物购买条款、租赁物交付条款、租赁物瑕疵处理条款、承租人权利义务条款、租赁物保险条款、保证金条款、违约处理条款、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禁止中途解约条款。[8]当然,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也可以约定比本款所列条款少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再怎么约定,本款所列的租赁物名称、数量是不可或缺的,否则融资租赁合同有可能无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提到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9]这反映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就是除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之外,租赁物名称、数量是它的必备条款。对于其他条款,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适用本编的任意性规定。不过,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通常都是商人(企业)。

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合同的内容多是通过格式条款来确立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居于主导地位,承租人中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中小企业比重又比较大,这导致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以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缔约的情形并不鲜见。[10]

对于以格式条款(合同)缔约的问题,《合同法》和本编用数个条文加以规制(《合同法》第40、41条,《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不过,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和本编明显把格式条款的基本模型假定为公用事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这些合同体现为日常交易中的格式化书面条款。这些条款有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具有“重复适用”性。《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就以“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条件。[11]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文本,有时并不满足“重复适用”这个条件。它是在一次性交易中,由出租人事先拟定的、不许对方协商的条款。尽管如此,它也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法》和本编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租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出租人)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出租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提供的条款无效。

此外,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如果有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参照该示范文本确定合同内容。所谓合同示范文本,是指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12]“它是由制订者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而制订出来的,内容上比较完备,具有一定的指导性。”[13]融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不太常见。但也不是没有。比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航空器融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14]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本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不可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所谓“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和第3款)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1款)。如果当事人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融资租赁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果(《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如果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第1句)。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可以是手写签名或盖章,也可以是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14条)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除非“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2、238条,《电子签名法》第3、14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事由的特别规定。它在《合同法》第14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找不到与其相应的规定,在比较法上难觅踪迹。它是民法典编纂过程的产物。《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2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像所有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出租人、承租人经过接触、磋商、讨价还价,就租赁物、租赁物数量一经达成合意,融资租赁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它就当然生效了。比如,出租人有无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资质,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重要事由。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实行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只有经过银监会、商务部审批获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才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如无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融资租赁合同自然就归于无效。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0条但书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也是这样裁判案件的[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118号]。

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效力评价,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肯定评价时,它即告生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彻底否定的评价时,它即告无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时,它即处于效力待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状态。在承租人为自然人时,承租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在当事人一方或各方由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或代收意思表示时,代理人从事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还是效力待定。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如果出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就会处于可撤销状态。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自然会归于无效。在这些情形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主要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效力评价的规则,即总则编第6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7章代理中的相应规定,不需要本章对此设计条文加以规定。本章对作为有名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调整,为此设计的规则都是为融资租赁合同量身定做的。它对适用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则,不应作出规定。这样的规则,如前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等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应放在总则编或合同编第一分编之中。

当然,在把总则编或合同编第一分编中的规则用来评价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时,需要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例如,在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时,有一个点需要值得特别注意。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买受人三方当事人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这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如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两个主体恶意串通损害另一个主体利益,也属于这里所谓“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范畴。[15]在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两个主体恶意串通损害另一个主体利益,有一种具体情形是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的资金。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有规定。虽然这个司法解释现在不再有效,但是这种情形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所涵盖,因此仍然是无效的。不过,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把恶意串通放在总则编中进行规定的做法,也不意味着本章须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恶意串通再作规定。如果这样做,反倒是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与前述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则相比,本条似乎属于只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其他合同(法律行为)的特别无效事由。一方面,在体系上,本条位于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在文义上,本条明言“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过,这只是表面现象。在法条类型上,本条属于完全性法条。它“兼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二部分,并将该法律效果以一定模态(规定)方式系于该法律构成要件”。[16]在本条中,“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为构成要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属于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在这里不用多做分析,需要探讨的是本条设计的构成要件。融资租赁最大的特点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这是它与其他融资手段,尤其是与银行信贷在法律上的最大区别。所以,很难想象存在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没有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就只剩下一个空壳,当事人之间自然也就不会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这样的合同中,一方面有资金从出租人流向承租人,另一方面资金的融通又没有以物的融通为载体。此时,当事人间的融资形态在实质上就属于本编调整的借款的范畴。尽管如此,当事人在形式上又采用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手段。当事人之所以签订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借助于融资租赁这种形式实现借款的目的。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这个目的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所无法实现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想进行以金钱为载体的融资行为(借款),却订立了以融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这一点成立的话,本条就是多余的。这里描述的问题,适用总则编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则就可以解决了。即便没有本条,按照前述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同样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样的话,去掉本条,对于解决这里提出的问题,也无关紧要。其实,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27条面世后,一直在呼吁删去它,但结果未能如愿。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民法总则》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三十八条 【经营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本条系立法者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产物。后者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经营租赁物是否应取得行政许可,目前主要发生在医疗器械融资租赁领域。我国对医疗器械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23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第24条规定:“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29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30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31条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不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于何谓医疗器械经营没有界定。销售医疗器械自然属于医疗器械经营。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提供医疗器械的出卖人就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然而,出租人就医疗器械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属于医疗器械经营,则并不是十分明确。这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交易是否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成为摆在医疗器械经营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面前的一个难题。为明确这个问题,一些地方医疗器械经营监管部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请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4月15日、2005年6月1日先后两次作出《关于租赁医疗器械有关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4〕120号)、《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把租赁经营认定为医疗器械经营的一种形式,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在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要求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即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予以查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亮明态度之后,一些地方医疗器械经营监管部门也出台文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经营活动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办理程序予以明确。[17]

医疗器械经营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须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要求和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个棘手的问题。即融资租赁公司未领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对其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换言之,未领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甚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采取的立场是,涉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经营使用租赁物须取得行政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其效力与租赁物经营使用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没有必然联系(第3条)。其理由主要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租赁物经营使用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主要是对出卖人、承租人而言的,而不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处于资金提供人的角色。租赁物的生产、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安装、调试、质量检验、技术培训、维护保养、售后服务主要发生在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其实是并不经手的。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也只是为了确保其租金债权,而无使用收益的功用。[18]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立场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写入《民法典》,就十分妥当。对于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就可以获得答案。本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现行法关于租赁物经营使用须获得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本款“但书”所强调的情形。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即便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经营使用均未获得行政许可,也不会影响其效力。只不过,出租人或承租人会因对租赁物经营使用未获得行政许可而受到行政处罚。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交付与受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交付与受领的规定。它来自《合同法》第239条。二者除在法条的序号上不同外,其余并无不同。《合同法》第239条是移植《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产物。公约第10条第1款第1句规定,供应商根据供货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与承租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有义务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者,是出租人,承租人原则上也要向出租人请求交付租赁物,即便租赁物是出租人从第三人处通过买卖合同购得的。不过,这样的认识与融资租赁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定位并不相符。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19]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取得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人的前述义务与承租人的权利,是依法产生的。无论买卖合同对它们是否有约定,承租人都可以依据本条取得权利,而出卖人也要依据本条承担义务。[20]

此外,本条也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买受人,出卖人应向出租人交付标的物,出租人有权要求受领标的物。不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出于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目的。因此,在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再从出卖人那里受领租赁物后,出租人还要再交付给承租人。这意味着,围绕着租赁物的交付,可能就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而本条规定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则减少了交付的费用。[21]

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即本编第14章中的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22]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即便租赁物是出租人从他人那里购得的,承租人也不能要求租赁物的出卖人向其交付租赁物。

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围绕租赁物交付与受领形成的义务和权利,受买卖合同和买卖法的调整,尽管二者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应符合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对象、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全的,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则适用买卖法的规则(如本编第9章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填补。相应地,承租人对出卖人也是依据买卖合同和买卖法,取得了标的物交付请求权、受领权等权利。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39条,《合同法》第9章,《民法典》第3编第9章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条 【承担人拒绝受领租赁标的物的情形】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规定。本条是立法者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产物。后者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法第739条规定,租赁物的出卖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的义务,“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其实,在租赁物的受领问题上,承租人还负有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受领标的物是买受人的义务之一。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比买受人更优,因此承租人对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也应当负有受领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持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确立了承租人的受领义务。它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的受领义务,是无限和绝对的。相反,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这是“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的应有之义。在买卖法上,买受人对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拒绝受领权。《合同法》第148条第1句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对本句照单全收。

但是,承租人对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有权拒绝,也是有界限的。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要有一定之规可循。这样的规则,首先来自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可以作出约定,包括拒绝受领的事由、拒绝受领的效果等。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应发挥法律的补充性作用。可是,《合同法》对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对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产生了争议。为减少或杜绝争议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尝试着通过前述第5条对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需要满足什么条件、遵循什么方式和具有什么效力作出了规定。[23]这一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为立法者吸收,成为这里分析的条文。

围绕着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的条件

在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有义务受领是原则,有权拒绝则应属例外。因此,承租人对标的物的拒绝受领,应受严格条件限制。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情形有二:一是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二是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第一种情形相当于《合同法》第148条第1句和《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中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它主要是指“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有重大缺陷或瑕疵以至于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4]第二种情形发生在出卖人履行迟延之时。出卖人不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间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构成履行迟延。在实务中,出卖人迟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情形,比较常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物多为大型机械设备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其运输、安装、检验乃至进口报关手续等相对更复杂。”不过,并不是出卖人一履行迟延,承租人就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本条第1款第2项额外要求,承租人或出租人催告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未果。这里的“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

(二)承租人拒绝受领的效果

一旦具备了本条设定的条件,承租人就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而不构成受领义务的违反。反之,如果本条设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租人又不接受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中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当然,即便具备了本条设定的条件,承租人也可以受领租赁物。

承租人一旦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毕竟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以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如果买卖合同出现问题,出租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因为这涉及出租人的切身利益,出租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人。如果由于租赁物交付不成而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则出租人也会受到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25]

如果承租人迟延通知或不通知,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26]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的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取得索赔权利及出租人协助其行使索赔权利的规定。它来自《合同法》第240条。二者除在法条的序号上不同外,其余并无不同。

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虽然通常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受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但这种做法既不能改变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改变出租人享有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当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时,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享有索赔权,此为正常法律关系的必然结果。[27]但是,各国一般都认可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直接索赔(claim)。

这样做,当然具有正当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承租人所选择确定,出卖人一般也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围绕着租赁物形成的利害关系实际上由承租人承受。不过,对于承租人的这种索赔权利,学说和判例用不同的理论构成来证成。据梳理,在这方面有两契约收缩的构成说、债务人交替更换说、利他合同说、委任说、债权让渡说和损害担保契约说等观点或做法。[28]从本条第1句文义来看,现行法认为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来自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的约定。这在表面上与债权让渡说是一样的。但是,二者还是有差别的。按照债权让渡说,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遵照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即可。但是,本条第1句为承租人享有索赔权设定的条件要比债权让渡说严格。本句要求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对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作出约定。这意味着,出卖人对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要表示同意。按照债权让与的规则,出卖人是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债权,是不需要出卖人同意的。本句把出卖人同意规定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索赔权利的一个条件,有些苛刻了。这也与融资租赁交易时间不相符。“我国各租赁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般均有租赁公司将购买合同中对卖主的索赔权转让给用户的规定,明显是采取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直接的债权让与,无须经出卖人同意。”[29]

本条中的“约定”,可以用明确的方式作出,[30]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作出。在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它也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民法总则》第140条第2款)。如果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对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没有作出约定,这种权利就应该只能由出卖人行使,而不能由承租人按照本条规定向出卖人行使。此外,按照第743条第2款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出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利只能由出租人行使,不能由当事人间的约定转让给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对于“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可以作出安排。

在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是可以甩手不管,而是同时产生了一项新义务,即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义务。这是因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可以将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所以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时,仍需要得到出租人的协助。[31]同时,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也是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在表面上,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出租人无关。其实不然。出租人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实际上也是维护自己的利益,因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履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租赁合同的履行,如果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租人就无法使用租赁物,从而不可能产生效益,进而也会影响到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样一来,出租人仍然避免不了受到损害的结果,因为出租人已经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但未收到租金,这就影响到了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32]

出租人在这里的协助义务,可以来自其与承租人的约定,也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产生。换言之,即出租人与承租人对前者协助后者行使索赔权没有作出约定,出租人也应当负有协助义务。[33]此外,承租人在发现出卖人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协助其开展索赔义务。[34]

出租人的协助义务,在内容上,大致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在一些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指定,承租人很容易找到;而在另一些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确定了租赁物,而没有确定出卖人,由出租人具体确定出卖人,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就应当帮助承租人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在具体的缔约过程中,主要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磋商谈判,所以出租人应当提供合同文本、订约资料等证据材料。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例如,出租人要出庭作证等。[35]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担人行使索赔权及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与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条是立法者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产物。后者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本法第741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按照前文所述,承租人之所以可以对出卖人主张索赔是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约定的结果。这至少意味着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本来是出租人的而非承租人固有的,承租人行使这种权利是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的结果。换言之,承租人按照第741条对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是在行使他人的权利。那么,在租赁物出现问题时,承租人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按照本法第735条第1款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由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个环节构成。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租赁物(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形,自然同样主要出现在租赁物方面,比如,租赁物存在“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状况。在买卖合同中,这意味着出卖人相对于出租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不仅如此,这还导致出租人相对于承租人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因为出租人把从出卖人那里获得的有问题的物出租给了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可否向出租人索赔呢?对此,第747条原则上给予否定回答:“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承租人向出租人索赔不行,那么承租人可否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为由,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租金呢?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这个问题,在第747条的文本中找不到非常明确的答案。于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拟订了第6条。而这条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又为立法者所采纳,最终成为现在要分析的这个条文。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本条对于解决前述问题,首先附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承租人依据第741条“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这里的“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是指承租人对出卖人实际行使了索赔权利,而是指承租人具有了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性。它们对承租人无法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承租人可否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等情况为由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没有作出规定。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它们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承租人原则上仍要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综观这两条,在问题解决方案上,与第747条是一致的。由此可以思考:后一条中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是否包括了这两条的意思呢?

当然,不论《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本条与第747条关系如何,它们背后的原理都是一样的。“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但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买卖合同的订立均与出租人的确定及干预相关,由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而产生的风险及索赔,不单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为所引发,此时,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履行障碍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来确定。”[36]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索赔不能的法律救济】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因出租人方面的原因导致对出卖人索赔出现问题时承租人获得法律救济的规定。本条是立法者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产物。后者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与这里的第18条相比,除一些语言表述上的调整外,本条把原来的四项内容拆分为两款。第18条中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组成了本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内容组成了本条第2款。这样的拆分,还是有道理的。第1款调整承租人对出卖人本来可以行使的索赔权利因出租人的原因行使失败对承租人给予救济的情形。第2款对出卖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如何给予承租人救济作了规定。

第1款首先列举了承租人对出卖人本来可以行使的索赔权利因出租人的原因行使失败的两种情形。一是“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是“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对第二种情形的理解,自然离不开本法第741条第2句。从文本来看,它从反面规定了出租人未履行本句中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37]其实,第一种情形也可以说是出租人违反第741条第2句中协助义务的体现。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质量出现瑕疵时,告诉承租人相应的情况,当然是出租人的协助义务。不论哪种情形,一旦出现“导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说不定还包括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相应的租金呢。如果这一点成立的话,承租人对出卖人有可以行使的索赔权利,同时又可以主张减免租金的情形,从而又多了一种权利。

与第1款相比,第2款在构成和效果上都不相同。二者在构成上的差别,刚才已有说明,兹不赘述。在效果上,第2款只规定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第1款中“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是不同的。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负有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合同内容的不作为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负有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合同内容的不作为义务的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241条。二者除在法条的序号上不同外,其余并无不同。《合同法》第241条是移植《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产物。公约第11条规定,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货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货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已同意此种变更。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是买受人之所以买受,不是为了自己使用租赁物,而是为了出租,即订立买卖合同最终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不是按照自己需要的条件进行购买,而是依照承租人的需要进行购买。承租人的要求是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件和有效前提。[38]因此,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标的物的型号、质量、规格、数量、设备交付日期、地点和方式等均要符合承租人的要求,这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意。[39]这也直接关系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40]既然如此,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和出卖人都应当严格履行该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交给承租人使用。如果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该买卖合同内容的,应充分考虑到承租人的利益。[41]此时,对于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出租人负有一项不作为义务。它是出租人的一项重要义务。[42]如果出租人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其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违反。此时,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43]

在实践中,出租人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擅自变更标的物。如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而擅自变更标的物的种类和内容。二是擅自变更交付标的物的时间。租赁物的交付时间直接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因此不得擅自变更。例如,出租人违反其与承租人的约定,推迟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从而影响承租人的经营活动。三是擅自变更标的物的质量。有关标的物的质量通常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这种明确的约定出租人不能够擅自变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出租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购买通常标准的租赁物。四是擅自变更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合同法》和《民法典》严格禁止出卖人变更这些内容,是为了使融资租赁合同实现其预定的目的,使承租人能够发挥标的物的最大效用。[44]

此外,依据本条,出租人在“经承租人同意”时,可以“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承租人在这里的同意,可以是事前同意,[45]也不妨是事后认可。不论哪种情形,出租人都不会因“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1条

(撰稿人:徐同远)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所有权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为新增条款。

租赁物的所有权应经过公示,方可具有权利的外观,进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方(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我国立法部门、行业监管部门[46],将租赁物的范围定义从动产扩大至不动产,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融资租赁这种商业模式是从境外引入的,改革开放后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参与主体主要为外商租赁公司[47],随之规范其行为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也率先出台,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租赁物主要指动产[48],同时也包括动产附带的无形资产。之后各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49]成立,原银监会也出台了与之对应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租赁物为“固定资产”[50],为不动产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留了后门,不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重要板块,但基于税费等成本考虑,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都不会采取真实过户的形式实现租赁物的两次权属变更。

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物权法》的要求不同: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51]。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是常态,这是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成为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不动产、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52]物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公示方式,与其他交易模式中所有者相同,即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方能发生效力,或进行动产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有如下标的物不能或不便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形:(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外的动产;(2)因进行物权登记而严重影响收益,故不能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对于(1)所述情形,行业监管部门、司法系统有意在《物权法》之下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解决行业实际困难、保护出租人利益,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示平台[53],由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合同自愿进行登记,对其进行公示,经公示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便具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衣,可以对抗第三人。故本法中所指的“登记”,应做扩大性解释,不仅包括“物权登记”,也包括行业登记平台所进行的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对于(2)所述情形,行业内普遍采取进行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的方式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做法给予了肯定[54]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6、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四十六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释义】

本条完整继承了《合同法》第243条对租金构成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租金进行详尽的约定;若当事人没有规定的,可根据购买租赁物“成本+利润”的方式确定租金数额。

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不同的核心在于,其以“融物”的形式“融资”,因此,出租人的收益较为固定,也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商业风险,即便是租赁物不能如期产生效益,承租人仍应按照起初约定的租金数额进行支付;甚至在有些融资租赁合同中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计算租金,由出租人承担利率风险,在整个租赁期内,租金数额固定不变。

租金条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此条款可以包括租金总额、每期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构成(租金计算公式)、是否调息及调息方式等。按照行业惯例,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设有租金表,集中对租金条款进行展示,而租金数额表现形式与分期贷款类似,包括“本金”(含租赁物购买价款、运费、保险等)、利息(即本条中所述的“利润”,通常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设置)等,广义的租金数额还包括租赁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但财务记账时,租金与手续费通常分列不同科目)。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3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释义】

本条整体继承了《合同法》第244条对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仅在个别文字上进行了修正。瑕疵担保责任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通常由出租人承担。司法实践中,租赁物在质量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是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之一,该等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不清[55]。本条在此重申了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分配:原则上由出卖人向承租人承担,例外情况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出卖人向出租人承担。

笔者认为,立法免除出租人的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权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进行选择,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也应由承租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租赁物瑕疵的后果,即出现租赁物瑕疵时,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能的后果。其更深层次的商业原因在于: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资”,即出租人是资金的实际提供方,仅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者;同时,出租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对于承租人其对租赁物不具备物理上的控制力,若让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与“融资”这一交易本质相背离;在我国,售后回租业务是主要的融资租赁类型,承租人与出卖人本为同一主体,租赁物的交付也是采取“占有改定”方式进行的,在此情况下让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具备商业逻辑。

本条还规定了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况:(1)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或(2)承租人依赖出租人做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中对“租赁物的选择”扩大至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同时,明确了“依赖”的判决标准,即出租人对租赁物选择起决定作用;还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其意愿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与“干预选择”一并列为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56]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第1款继承了《合同法》第245条对承租人独占租赁物和使用租赁物的规定;本条第2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出租人违反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义务的若干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最主要的两项义务就是:(1)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支付购买价款;及(2)保证让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根据财政部2018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记载,融资租赁指的是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因此,承租人在财务处理上对其采取的是一种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进行折旧的计提。在这种商业逻辑下,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具有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他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都应该受到融资租赁关系的限制;出租人以及租赁物抵押权人等与租赁物有关的他项物权权利人,均不得干涉、阻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若出租人干涉租赁物的使用,或者因他项物权权利人等第三人原因影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即便是在承租人未能正常支付租金、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出租人也不得有取回租赁物或另行出租等擅自自力救济的行为[57],否则承租人同样可以行使上述索赔的权利,且在此期间的租金可暂停支付[58]

本条所规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仅在于占有和使用层面,并不具备物权属性,即承租人没有权利阻止出租人行使所有权上的权利,而只能在出租人影响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时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与分期付款合同不同,除非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特殊约定,出租人自始至终(包括租赁期满之后)是租赁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59],承租人只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权人,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60]。但本法第760条规定了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例外情况,即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5条,《民法典》第757、760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完整继承了《合同法》第246条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租赁物并非为出租人占有,故租赁物所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由承租人或其他责任方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这里所指的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包括租赁物本身缺陷所引起的损害,如产品设计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由于对租赁物管理不当而造成的侵害,如搁置物、悬挂物致人/物损害等。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将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或者占有者(承租人)承担。

但《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作为责任方的,若所有权人(出租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1]。笔者认为,基于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租赁物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例外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责任分配原则,即在出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62],由其承担补充责任。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条 【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释义】

本条完整继承了《合同法》第247条对承租人保管义务和维修义务的规定。保管义务,源于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这条的义务分配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和与租赁合同章中是相同的,均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承担,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与租赁合同章中的规定不同,租赁合同章规定的承担方为出租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一章规定的承担方为承租人。

如本节第747条所述,原则上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由出租人承担,而由承租人自行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维修义务的分配,与其瑕疵担保责任的分配基于相同的考虑、有类似的地方,由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或承租人自担。因此,承租人不得以维修迟延或其与出卖人、第三人之间的维修纠纷,来向出租人要求减免或拒付租金[63]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7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风险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租赁物风险承担的部分规定,但删除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表述,租赁物所有权层面的毁损、灭失风险仍由所有人(出租人)承担;但债权层面的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同时,本条强调了承租人无条件支付租金的义务,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除非法定或另有约定,承租人仍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直至租赁期结束。另外,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约定不同的风险分担规则。《合同法》租赁合同章第231条规定,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时,承租人可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但基于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在于出租人提供资金、承租人以融物的形式融资,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风险分担机制与租赁法律关系不同,承租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将与出租人共同承担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

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本条表述更为科学。风险承担包括物的风险承担和债权的风险承担,其中,物的风险原则上应由所有权人承担[64]。债权风险承担指的是在互负债务的合同中,风险事件引起损失发生后,合同一方因此不能继续享受权利时,仍应履行义务的一种风险。债权风险承担是建立在对等给付义务基础上对风险承担的重新分配[65],在本条中具体指的是“承租人在不能享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时,但却要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的情况。一方面,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理应由其承担物的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笼统地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有欠妥之嫌。另一方面,考虑到交易的融资性质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事实,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承租人承担债权(即融资租赁合同)层面由租赁物灭失、毁损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风险负担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之前,风险由谁承担?

在直接租赁的情况下,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风险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条款来承担责任,即根据该法第142条规定,采取“交付主义”: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出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后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笔者认为,《合同法》上交付与本条中的“占有”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存在租赁物已经交付但未被承租人占有的情况[66],此时租赁物(无论是物权上还是债权上)的毁损、灭失风险均由出租人承担。

在售后回租的情况下,承租人将其所有的租赁物通过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售卖给出租人,并不发生实际交付的动作,但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67],完成了交易,使得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此时,租赁物的交付与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占有租赁物的行为同时发生,风险负担也随之发生相应改变,即占有改定之前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占有改定之后风险按照本条规定承担。

2.转租赁的情况下风险谁来承担?

本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并没有提及转租赁事宜,转租赁不属于本法第753条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承租人禁止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在实践中,承租人为了实现收益,有时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笔者认为,转租赁是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交易本质的,承租人享有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收益权,而转租赁是实现收益的一种途径。发生转租赁之后,租赁物将由最终使用人实际占有,此时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对租赁物占有的权利并未改变,对租赁物仍属于“间接占有”的状态,因此,若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27条,《合同法》第141、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后果】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释义】

本条完整继承了《合同法》第248条关于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所发生法律后果的规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但我们必须注意,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其性质与租赁合同不同,它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及本金。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与租赁物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不挂钩,即便在租赁物不产生收益的情况下(如“租前息”就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惯常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收取的一种租金),承租人也应按约支付租金。更进一步来说,除非法定或约定情况,否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与租赁物状况无关,即便发生本法第751条所述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此种租金支付的义务也不发生改变。

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所能采取救济的措施,比一般租赁合同中更为严格,这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商业风险都是由承租人承担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对承租人不缴纳租金的行为需进行催告后,才能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救济权利;非经催告而依本条所进行的起诉行为将不被法院支持[68]。在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后,出租人依本条能采取的法定救济的措施具体如下:

1.加速到期,承租人需要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金。若按承租人正常履约,对未来的租金,承租人是有期待利益的,即出租人不得要求提前支付;而违约发生时,承租人失去了这种期待利益,需要对未占用资金的期间承担资金使用利息,即承租人承担了惩罚性违约金。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租赁物有公开市场且剩余价值较高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条所赋予出租人的上述两项权利,是否可以一并行使,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笔者认为,加速到期的安排,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取回租赁物,是出租人在物权上的权利,从实体权利角度来看,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而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前述两项权利是并存的,出租人行使哪项权利不意味着另外一项权利的丧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诉权的角度给予了出租人行使前述两项实体权利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其理由是: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69]。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对两项权利的限制并非实体权利的限制,故在第21条第2款对此予以更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即“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理由是: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70]。针对这个解释,实践中也有一些变通做法,有些出租人为了避免诉累,一次性提出包含假设的诉讼请求,主张承租人加速还款,若不能则要求取回租赁物、赔偿损失;而法院也会灵活应对,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承租人无法清偿全部租金时,会允许出租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取回租赁物,获得差额赔偿。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2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单方解除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释义】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关于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赋予了出租人在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时的法定单方解约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其他承租人违约情形,本条并未将其列入法定单方解约权范围[71]。私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包括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侵犯或限制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不包括转租、出借等暂时允许第三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理由是本条惩罚的是承租人恶意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但考虑到租赁物的使用是租赁物实现经济价值的途径,故不是限制承租人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出租人行使该解释第12条所述的解除权后,如何处理给予了规定:出租人可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个损失范围的认定,对承租人而言是惩罚性的,其丧失了对未付租金部分的期待利益,出租人可凭此提前收回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全部本金和收益。

针对解除后果,有两点需要提示:(1)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即在发生本条的法定解除权后,出租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向承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并生效后,出租人方可自力取回租赁物,否则,出租人将按照本法第7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差额赔偿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已收回租赁物的价值[72],如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当事人就租赁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主要方式就仅剩下评估或拍卖,其程序烦琐、时间较长。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22~23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释义】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双方解约权的规定,概况说来包括三种情形:(1)买卖合同无法订立;(2)租赁物毁损灭失;(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发生上述三种情况时,出租人、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1.买卖合同无法订立指的是买卖合同已签署,但被解除、被无效或撤销且又无法重新订立的情况,不管导致未有有效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什么,不管出租人、承租人对此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现未有有效买卖合同的结果,均构成触发双方解约的条件[73]。同时,本法第755条对解约后的后果进行了细化规定。

2.(1)由可归责于承租人或出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重置的情况,不适用本条规定。若租赁物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重置是由承租人造成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按照本法第751条规定处理;由出租人造成的,按照本法第748条,视为妨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赔偿损失。

(2)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是由第三方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且不能修复或重置的,出租人、承租人未有人主张解除租赁物合同的,按照本法第751条规定,应由承租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期满后,若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按照本法第758条的规定,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人损失。

(3)若租赁物毁损、灭失是由第三方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且不能修复或重置的,适用于本条规定,可由承租人或出租人解除合同,其解约后果在本法第756条中进行了规定。

3.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74]不同,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解约权。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75]不能实现,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有权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若出卖人的原因仅仅导致的是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通过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等方式促成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此情况发生时不必然地赋予承租人和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

承租人或出租人依照本条行使了解除权之后,法律后果因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较为复杂,建议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若无约定,解约的后果需通过解除买卖合同,由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按照本法买卖合同一章处理。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

如前所述[76],本条是对本法第754条解约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依据本法第754条第1款解除后,由于承租人负责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的,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推定其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规定此种情况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笔者认为,对本条规定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事由的发生,承租人具有一定的可苛责性,故具体损失范围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77],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为避免不当得利,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在赔偿范围上的衔接问题。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22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754条解约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依据本法第754条第2款解除后,由于本条规定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事由的发生,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不具有可苛责性,笔者认为,损失范围不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而是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即在损失时的租赁物价值;损失的承担原则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共担,即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以“租赁物折旧”价值为基础给予一定补偿(而不是“赔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司法审判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

(撰稿人:陈洁)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规定。本条承袭《合同法》第250条,本法编纂时没有进行改动。本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其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而且系以融资为主要目的,以融物为手段,[78]允许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就租赁物归属进行约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合同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至承租人退回租赁物或者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终止。退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负责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79]但是,由于出租人实质上就是一个融资者(相当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出租人的交易目标是在向供货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回之前所支付的价款,并获取一定的盈利。[80]质言之,出租人对租赁物看中的,仅是其所具有的交换价值,至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何,与其并无太大干系。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担保意义,出租人在出租过程中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为了取得租赁物并进行使用,仅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一旦承租人有迟延或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出现,出租人即可基于其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取回租赁物,用租赁物的残存价值折抵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可见,如同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物在本质上仅是实现融资目的的手段一样,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仅是其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并获取营业利润的手段。所以,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正如有观点指出,在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本就没有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出租人在租期内享有所有权纯粹是为了担保收回租金,那么实际上这种合同只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81]此外,从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角度看,法律认可当事人约定于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承租人所有,一方面满足了承租人无须一次性支付大笔价金,即可继续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免却了出租人占有、保管标的物或解决了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的担忧。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物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这是因为,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一样,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承租人就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510条

(撰稿人:何傲翾)

第七百五十八条 【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以及出租人请求合理补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相应价值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就不能返还原租赁物给予合理补偿的规定。本条第1款沿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但在条文排序上作了调整,即将本条置于本法第757条后,使条文之间的逻辑关联更加合理,同时本条增设了第2款,来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82]

根据本法第752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但是,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权只具有担保意义。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83]通过解除合同,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因此,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要更多。这不仅对于承租人而言不公平,更容易使出租人受利益的不正当驱动,尽量想办法解除合同以提升收益,对融资租赁业的正常秩序造成了破坏。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合理分配利益的考虑,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所得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本款最后一句话在草案中曾经表述为“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最终修改为“相应返还”。笔者认为,本条考虑了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基于承租人在返还差额请求权是建立在其自身违约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公平性的基础上,因此修改为“相应返还”更能体现酌情确定返还金额的立法意旨。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例如,在某项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75%的租金后,承租人因资金短缺而无法继续支付剩余的租金。此时,出租人根据本法第752条的规定解除了合同,收回了租赁物。假设现在租赁物的价值为500万元,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为300万元,出租人因运回租赁物所花费的费用为50万元,则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价值为150万元。对于这150万元,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返还。

学界也有观点对本条提出批评,并主张废除该条,理由在于:该条要求衡量欠付的租金与租赁物的现存价值,以决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但对请求返还标的为已付租金,抑或为已回收租赁物,语焉不明。更严重的是,该条与本法第746条及第757条明显相冲突,有违契约自由的法理。理由是,若本条所指请求返还标的为已付租金,依据本法第74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条款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一旦租金条款为当事人所确定,则双方不得在事后要求调整租金或部分返还租金。[84]有学者亦支持此观点,认为本条从法律上排除了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高于传统租赁合同的标准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理由主张撤销的可能性。[85]若本条所指请求返还标的为已回收租赁物,亦难以成立,盖因本法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归属条款也应优先适用,一旦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不存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承租人无权要求部分返还已回收租赁物。[86]笔者认为,本条的请求返还标的显然不是已回收租赁物。理由在于,本法第757条规定的是“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属可以进行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因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此项约定并不适用。此外,如上所述,出租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获得一笔损害赔偿金,大于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收益,当然会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请求返还标的为租金?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其组成部分也较为复杂,主要由当事人约定的费用、利益,租赁物的全部或部分价值以及出租人合理利润等几部分组成”[87]。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包含了租赁物价值的部分。按照本法第566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由于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将额度对等的租金债权返还给出租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理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之规定确有必要。

除上述疑难外,本条所指的“大部分”租金应当如何量化,目前还没有更明确的解释。有观点认为“大部分租金”是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应当在60%以上。[88]本条未规定准确数额而是以“大部分”代之,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认定和裁判留下较大空间,也便于法院综合考量交易各方面因素进行裁判。针对租赁物残值的清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据此可知,在诉讼阶段有以下三种办法可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且存在先后顺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在本法施行前,《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是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时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较慢,实践和理论支撑不够充分,导致《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规则得到细化,且更易于操作,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和实务经验,本条第2款作为新增加的条款,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这是因为,只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情形下,出租人才对租赁物的残余价值享有利益,进而在租赁物无法返还时获得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在此处应作广义解释。依照本法第757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也应当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89]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可能归于出租人,也可能归于承租人,到期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承租人应予以返还。然而,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租赁物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未毁损、灭失,某些机械设备等租赁物需要安装、附着于土地或其他设备上才能使用,往往会出现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已经无法拆卸、无法返还的情形。对于这种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承租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这种责任与违约或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有何区别?这是本条第2款要解决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还;如果因各种原因未能返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补偿。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则构成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依违约责任要求承租人赔偿,不适用本条。因此,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对于本条到底应当采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素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最终采纳补偿责任,理由在于:(1)关于租赁物损毁、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的情形,此中既包含了承租人的违约情形,也包含了承租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不应一概而论地认定承租人存在违约并因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采用补偿责任更有利于划分责任范畴,有利于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计算。采用补偿责任意味着从物权的角度出发,便于控制损失的数额,即在租赁物的价值范围内进行计算,严格区别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等责任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计算。[90]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本条第2款的部分规定在实质上涉及租赁物风险负担的问题,但风险负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此时不属于违约,则当事人承担的就不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本条所涉情形进行事先约定,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本条的规定与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对于该问题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即依据双方的约定可能与法律的规定产生偏差或者与法律规定相符两种情形。对于与法律规定相符的情况,尽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能会与法律规定存在轻微的偏差,但总体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本意。另一种情形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其主要冲突点在于双方约定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不以补偿为限,附加相关赔偿的标准。对于此,应当恪守法律的规定,以补偿为限,不支持出租人赔偿的主张,因为这样会重复加重承租人的负担。[91]因此在约定的场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完全排除本条第2款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也应当更加审慎,避免给对方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746、752、7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23条

(撰稿人:何傲翾)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视为租赁物归承租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的拟制规定。本条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是本法的新设条款。该条规定了未约定租赁物归属但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租赁物所有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的一项主要区别就在于: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归属因对承租人的选择权的约定而有所不同,留购就是确定租赁物归属的途径之一。但是,合同当事人可能会进行如下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事实上,这类约定情形将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利赋予了承租人,而且行使选择权利的时间点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均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本法第7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但是,本条拟制出了一种例外情形,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融资租赁实践中,以象征性价款支付对价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普遍存在。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期限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基本可以满足其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的需要,因此合同可以约定在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约定留购款100元。此类约定的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即约定象征性对价是为了确保合同约定内容有效成立,即当事人意欲使允诺或合同有执行力时,不管他们之间的交换物的价值有多么大的差别,合同也仍然是有效的。[92]在约定象征性留购价款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93]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认可当事人的此类约定,如在兴业公司与担炭沟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94]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因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亦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归属的一种通常安排,楼俊公司关于本案兴业公司与担炭沟公司、联盛公司约定租赁期满由担炭沟公司、联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留购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实践中此类约定已经被广泛运用,但《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在法律上正式确认此类约定的效力并纳入相关规定之中,本法新设本条,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

此外,根据本法第758条的规定,若承租人在支付大部分租金后,丧失支付剩余租金的能力或不愿支付象征性购买价款,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担的债务的部分应当返还承租人。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757~758条

(撰稿人:何傲翾)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的规定。本条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本条的适用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按照本法总则第6章“民事法律行为”第3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以下情形中无效:(1)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95](4)违背公序良俗;(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法第736条特别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基本原理,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通常的情形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依据本法相关规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出租人所关注的是租金债权的实现,租赁物所有权被观念化,其积极权能皆由承租人行使,静态的归属让位于动态的利用。[96]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综合考量合同无效的原因、租赁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发挥。依照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按以下顺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作出约定或进行协商。本条和本法第757条允许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不同,当事人需事先专门就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才可以从其约定,这也体现了鼓励双方当事人事前就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的导向。(2)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原则上应返还给出租人。这一种处理是合同无效的法理的体现。既然合同无效,则合同关系不存在,那么原则上租赁物应当返还给出租人,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3)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或者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对租赁物进行合理补偿。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不是根据特定承租人的特定设备需要而购置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通常是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设备的选择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特定设备,承租人在获得设备使用权的同时,也获得了融资,因此承租人更看重租赁物的使用。例如,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一段时间以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该物对出租人价值不大,出租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返还,那么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更加合理。从充分发挥租赁物效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角度看,在返还租赁物可能对承租人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规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同时对出租人进行合理补偿,显然是对各方利益都更有保障的办法。当然,融资租赁合同若由于某方当事人有过错而导致,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处理,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仍可依法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造成损失的过错方进行赔偿。

此外,在实践中,会出现某些合同虽有融资租赁之名,但无融资租赁之实。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根据该种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成立、不生效、有效、无效、被撤销等多种可能。若该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由于其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则就不适用本条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3、7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

(撰稿人:何傲翾)


[1] 在司法实践中,本条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即用来识别现实中的某项交易在法律上应否评价为融资租赁,进而适用融资租赁法的规则。关于这个功能及其展开,可参见韩强、孙瑜主编:《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章(由徐同远撰写)。

[2] 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6页。

[3] 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4] 张桂龙、刘向东:《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4页;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0页。

[5] 张桂龙、刘向东:《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6] 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20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第9条规定:“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而不再适用。

[8] 史树林、乐沸涛:《融资租赁制度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49~53页。

[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115页。

[10] 《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营造金融法治环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7日第8版;《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

[11] 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6~157页。

[12] 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5〕178号)。

[13]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14] http://scjgj.sh.gov.cn/shaic/html/govpub/2013-10-30-0000009a201310280001.html.

[15] 江必新主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43页。

[16]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17] 参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9〕679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租赁经营企业监管,http://www.sda.gov.cn/WS01/CL0005/63512.html。值得注意的是,天津市为促进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发展,在坚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须办理行政许可的同时,放松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医疗器械需要的仓储面积、人员条件方面的要求,《我市出台〈关于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的有关规定〉》,http://www.tda.gov.cn/eap/55.news.detail?news_id=2457。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3页。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50b0c2ed1ff942b2862-c2f7342640b7b.shtml。

[20]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371页。

[21]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50b0c2ed1ff942b2862-c2f7342640b7b.shtml。

[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页。

[26]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8~528页。

[27]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2~83页、第87页。

[28] 王轶编:《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49页。

[29] 王轶编:《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30]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31]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2]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8页。

[3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34]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3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3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3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38]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39]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40]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41]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42]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4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4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45] 肖学治主编:《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46] 我国租赁行业曾经采取的是分类监管的原则,由原银监会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不同司局分别监管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正处于趋向统一监管的过程中,将由银保监会统筹监管(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实际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使监管职责),详见2018年6月7日,银保监会发布《依法履职尽责 做好三类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http://www.cbrc.gov.cn/chinese/newShouDoc/765E8ED7669048CA9704D6BEC36E9FC6.html。

[47] 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199页。

[48]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15年修订,目前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废止)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49] 三类租赁公司中,金融租赁公司呈现数量少、规模大、杠杆高、信息相对公开的特点。根据《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8年度报告》(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著中信出版集团)披露,截至2018年年底,我国金融租赁公司为66家,注册资本金达2141亿元,截至2018年6月的资产总额达2.66万亿元;截至2016年年底,其他两类租赁公司共计6158家,注册总资本为19233亿元,资产总额达2.1538万亿元(截至2018年年底,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353家,合计注册资本金2498亿元)。

[50]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1]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52]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3] 目前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高院、上海高院均发文认可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三、对策与建议”(二)3.在现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权利登记,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5条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为认定租赁物权属的证据。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5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二、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19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卖方、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卖方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7] 具体案例如1.山西省高院《卡特彼勒公司、华北利星行公司与孟某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申2548号]载明:如孟某红(承租人,下同)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孟某红提出解除合同和收回设备的要求,但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其强行收回设备并随即处分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孟某红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孟某红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返还。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通信诚公司、刘某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申6244号]载明:被申请人刘某平(承租人)在已经支付了欠付的租金,且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出租人,下同)强行收走车辆,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妥。

[58] 具体案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港联公司与张某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约翰迪尔公司、董某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3618号]: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虽支持出租人依合同要求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出租人在排除对租赁物的使用干扰(锁机或扣车)前,租赁物被干扰使用期间的租金可以暂停支付。

[59] 本法第757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且依照第510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60]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9页。

[61]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2] 例如,喜相逢公司、王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1009号]载明:虽有《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阳某玉(承租人,下同)承担……但该合同中关于喜相逢公司(出租人,下同)对阳某玉租赁期间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喜相逢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喜相逢公司对阳某玉在未持有合法驾驶证期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未尽到监管审查义务的过错,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进行了裁决,判决出租人承担补充责任。②维信公司与赵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715]载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为租赁车辆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均由周某(承租人,下同)承担……维信公司(出租人)在预收了周某作为车辆管理人缴纳的保费后,有义务及时、足额投保交强险等约定险种,周某无须再以实际管理人身份另行缴费投保交强险,维信公司亦不能以此免除自身的投保义务……在维信公司未能及时投保的情况下,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应当与侵权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③中飞公司与欧阳某、高某文、兴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33号]。总结以上判决认为,承租人、出租人关于融资租赁的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不适用《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63] 参见勤俭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威斯特公司朔州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64] 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由其法律上的归属者承担权利丧失的风险,物权风险,是所有权对世效力的体现,陈自强:《契约法讲义:契约违反与履行请求》,元照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228页。

[65] 对于债权风险承担问题,可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转移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66] 如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141条规定,需要运输的租赁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就完成交付、风险转移给买方(出租人)了。

[67]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68] 参见仲利公司与久久公司、华一公司、张某、张某贵、曹某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00640号:虽承租人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不支持出租人未经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而直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承租人已在诉讼期间纠正了其违约行为并承担逾期利息,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

[69] 参见《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70] 参见《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71] 其他情形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效果,但仍可作为出租人可请求、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行为,具体包括……(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73] 参见章某珍与创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并未分析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理由和可归责的主体,而是直接以买卖合同无法订立为由,支持了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

[74]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所指的是在同一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解约权。

[75] 参见徐工公司与李某、陆某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虽然买卖合同项下车辆已交付并上牌,但因无法在承租人所在地区上牌,判定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76] 参见“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关系”处的分析。

[7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众志诚公司、德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3789号]载明:买卖合同解除后,众志诚公司(承租人,下同)因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德润公司(出租人,下同)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德润公司要求众志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一审确定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并无不当。虽众志诚公司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系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无证据证实德润公司介入租赁物选择……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德润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此给德润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众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可由其与力士德公司(卖方)另行解决。

[78] 王轶编:《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50b0c2ed1ff942b2862c2f7342640b7b.shtml。

[80]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2011年第1期。

[81] 金海:《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以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82] 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50b0c2ed1ff942b2862c2f7342640b7b.shtml。

[84] 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学》2014年第9期。

[85] 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8页。

[86] 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学》2014年第9期。

[87]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88]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8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4页。

[90]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页。

[91]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6页。

[92] 刘承韪:《英美合同法中对价原则之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9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0页。

[94] 本案案号为(2014)民二终字20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d3246c95e5c4157b2f17b6ded8b8372。

[95] 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96] 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