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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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

——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33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景公司)

被告(上诉人):《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传媒集团)

第三人(被上诉人):天津中大融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融景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天津作家协会、中大融景公司、出版传媒集团三方经协商欲成立中大元景公司,目的是协助天津作家协会出版发行《微型小说月报》,三方签署了《关于成立微小说产业公司合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协议)。意向协议写明:甲方为出版传媒集团,乙方为天津作家协会,丙方为中大融景公司;三方所持股权比例及投资方式为:甲方所持股权比例为28%,以其旗下高级专业编辑人员主办刊物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等无形资产评估值入股,乙方所持股权比例为23%,以其主办的《通俗小说报》评估价值入股,丙方所持股权比例为49%,以现金方式投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范围为编辑出版发行《微型小说月报》(原创版)和《微型小说月报》(选摘版),以上两个刊物由甲方、乙方共同主办。2010年10月22日,天津作家协会因不具备对外投资的资格,不能作为中大元景公司的股东,指派其下属事业单位《作文升级》编辑部作为股东,入股中大元景公司。2011年1月13日中大元景公司成立,三个股东中第一个是中大融景公司,持股比例为49%,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147万元。第二个股东是《作文升级》编辑部。2016年1月14日,《作文升级》编辑部更名为《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即本案杂志社。杂志社持股比例为23%,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69万元。第三个股东是出版传媒集团,持股比例为28%,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84万元。中大融景公司出资期限是2011年1月5日,已经全部以现金147万元出资完毕。中大元景公司成立后,开始发行《微型小说月报》,每月一刊,一年12期,直至2015年年底,双方出现纠纷,杂志社将《微型小说月报》发行权收回,不再由中大元景公司发行。在中大元景公司发行期间,发行权由于不能转让,并未变更到中大元景公司处。现《微型小说月报》仍在发行,其出版单位为《微型小说月报》编辑部,主管单位为天津市作家协会,主办单位为天津市作家协会和出版传媒集团。

【案件焦点】

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股东出资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现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已届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现金方式足额缴纳出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杂志社向原告中大元景公司足额缴纳出资69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出版传媒集团向原告中大元景公司足额缴纳出资840000元。

宣判后,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中大元景公司实际管理情况和股东结构看,不存在发起人之外的股东,中大元景公司由中大融景公司人员实际经营管理,本案纠纷应实为公司内部纠纷,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第二,中大元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合计持股权比例为51%,共同向二审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中大元景公司执行董事代表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起诉不能代表中大元景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三,中大元景公司成立之初的意向协议约定了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分别以其主办的《通俗小说报》、旗下高级专业编辑人员主办刊物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等无形资产评估价值入股,后公司章程约定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以知识产权出资。中大元景公司成立后已经营多年,中大元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曾经向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催要过出资,也不能证实在公司面临因出资问题延期年检后催要过出资,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也无相应可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因此中大融景公司、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登记成立中大元景公司中章程约定的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属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约定对内应无拘束力。中大元景公司应属对此约定内容的知情,以及对意向协议中合作初衷的认可。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大元景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出当时的特殊背景,出于推动文化产业发展需要,中大融景公司、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合作成立公司,协助天津作家协会出版发行《微型小说月报》。各方合作有意向协议,即发起人协议,约定杂志社、出版传媒集团分别以其主办的《通俗小说报》、旗下高级专业编辑人员主办刊物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等无形资产评估价值入股。后又制定了公司章程。因意向协议与章程约定内容不同而出现争议。

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一般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定法人章程。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公司章程条款中与发起人协议规定不同的条款,一般视为对发起人协议的变更。但考虑到章程条款中可能出现发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发起人协议相对于该章程条款而言为隐藏行为,代表发起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就存在此种情况。此情形下因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需要追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时,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确定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基于公司法内外有别的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契约自由,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公司因内部争议提起诉讼,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表示不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的,应认定该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苗法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