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出资纠纷
8 出资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出资协议的司法认定
——田某虎诉华北中铜(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虎
被告(上诉人):华北中铜(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铜公司)
【基本案情】
中铜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4888万元。田某虎原系中铜公司员工。2017年3月22日、23日、27日,中铜公司先后向田某虎出具三张收据,载明收到入资款20万元、7万元、5万元,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中铜公司财务专用章,共计32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田某虎向中铜公司股东牛某国、李某转账共计25万元;田某虎称中铜公司欠付其工资和提成共计7万元直接转为入资。
一审中,中铜公司提交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载明田某虎为中铜公司股东,出资32万元,已实际到位,出资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铜公司股东为牛某国和李某,牛某国出资3421.6万元,李某出资1466.4万元,合计为488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并无田某虎。
田某虎称其多次要求中铜公司办理出资证明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中铜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田某虎与中铜公司之间的口头入股协议并判令中铜公司返还田某虎出资款32万元。中铜公司辩称田某虎已获得中铜公司的股东身份,双方口头协议并未约定变更工商登记,故不同意田某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在欠缺书面出资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投资款的性质;2.诉争口头出资协议是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铜公司未明确田某虎出资性质,亦未明确将哪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田某虎,且未将田某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故田某虎向中铜公司出资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出资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其有权行使解除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田某虎与中铜公司的入股协议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中铜公司退还田某虎入资款32万元。
中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股权取得的途径来看:股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铜公司否认系通过股权转让,田某虎亦非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则可排除继受取得和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途径,那么田某虎应为公司设立后原始取得股权,即通过公司增资而入股公司。增资系公司的重大变更,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中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增加,中铜公司亦未提交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故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某虎的出资提供合法依据。
从入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第一,田某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某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第二,虽中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田某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上述文件,故不排除上述文件系中铜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第三,自田某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未曾召开股东会,田某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某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田某虎有权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投资人因出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出资协议的股东出资纠纷。仅仅同意或者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并不构成出资,财产移转的背后可能指向多种法律原因,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让渡财产权利换取公司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出资合意。
一、欠缺书面出资协议时对出资合意的认定
在欠缺书面出资协议的情况下,仅有投资人向公司转移财产,不足以认定构成出资,须审查是否存在出资的合意。本案中,虽然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收据载明为出资款,但由于缺乏书面出资协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出资的性质、股权的份额均未能明确。
对于股权的来源,学理上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1]。股权的来源决定了股权变动模式、股权性质及具体的交易结构。在欠缺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股权的来源来审查和还原交易的合意。本案中,中铜公司虽对田某虎出具入资款收据,但对出资的性质未能明确。对此,合议庭分析:首先,中铜公司否认系股权转让,故排除了股权的继受取得;其次,田某虎出资时中铜公司已经设立,故排除了公司设立时原始取得。那么田某虎出资的性质只能是公司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通过中铜公司增资扩股而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而本案中,中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增资扩股,故田某虎的出资实际并无对应的股权。
二、出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出资系股东向公司让渡财产权而换取股权、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2]。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仅包含完成股权的交易,更包含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股权交易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需通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形式要件的审查包括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载体的审查;而且实质要件的审查主要体现在能否实际行使股权对应的社员权和财产权方面。
第一,形式要件审查。首先,在内部登记上,需审查公司是否颁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通说认为,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证权效力[3],其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以此可以推定登记之人为股东,但并不具有设权效力。本案中,中铜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田某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过上述文件,故不能排除上述文件系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其次,在外部登记上,需审查是否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工商登记亦属证权性登记,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和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本案中,田某虎出资的性质应为认购公司增资。公司增资系重大事项,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但工商登记显示中铜公司并未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中铜公司亦未提交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故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某虎的出资提供公示公信之保障。
第二,实质要件审查。法院需审查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及参与公司治理。实际行使股权和参与公司治理是获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并不妨碍“实际行使股权”这一事实特征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4]。本案中,田某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或作出股东会决议,田某虎难以通过参与公司治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田璐 王天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