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共同还款承诺不因离婚而失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诉龚某、陈某刚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川支行)
被告(上诉人):龚某
被告:陈某刚
【基本案情】
陈某刚与龚某原系夫妻。2012年8月29日,陈某刚向农行南川支行申领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日,龚某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陈某刚(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额度为20万元,我们愿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们愿意接受贵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确认书借款人处有陈某刚的签字捺印,共同还款人处有龚某的签字捺印。2015年6月2日,陈某刚与龚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未将离婚事实告知农行南川支行。离婚后,陈某刚继续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从2016年6月起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龚某是否应对陈某刚在农行南川支行的信用卡欠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刚、龚某与农行南川支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刚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龚某承诺愿与陈某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该信用卡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对农行南川支行要求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刚、龚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南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445.21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3日的利息3797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37.96元,并从2018年3月4日起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违约金至清偿时止;
二、陈某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南川支行消费手续费446.74元;
三、驳回农行南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刚的信用卡欠款全部抑或部分产生于陈某刚与龚某离婚之后,但是农行南川支行并不知晓其已经离婚,陈某刚与龚某在本案诉讼前也未主动向农行南川支行披露该事实,农行南川支行基于合同以及之前陈某刚与龚某的资产、信用情况,无法对无从知晓的新情况作出重新评估,并对陈某刚所持信用卡的额度等作出及时调整,陈某刚在此期间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无论系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均应由龚某与陈某刚共同偿还。龚某在共同承担偿还信用卡欠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陈某刚主张权利。农行南川支行经本案纠纷后,也应及时对持卡人陈某刚的资产、信用作出重新评估,对其信用卡使用、额度等情况作出调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龚某以陈某刚妻子的身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偿还信用卡债务来源,整个《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龚某和陈某刚的婚姻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亦随之无效,龚某无须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龚某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有二。
1.虽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二人婚姻关系联系紧密,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并未将婚姻关系解除作为承诺失效的条件,同时龚某也表示愿将个人财产作为还款来源。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虽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但并不依附于婚姻关系,其效力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无效。故龚某仍需对陈某刚离婚后产生的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的,根据客户的信用度、财力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客户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贷服务。信用卡这一特殊信贷服务模式,决定了其必须以客户的最大诚信为基石。本案中,信用卡虽是陈某刚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但银行却是基于陈某刚的信用度、财力状况以及龚某共同还款承诺而给予20万元授信额度的,即龚某出具的承诺书是银行同意向陈某刚发放信用卡并提供信贷服务的重要依据。离婚后,龚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对该信用卡进行处理,也未将离婚事实及时告知发卡行,导致陈某刚能继续持有并在原有授信额度内继续使用该信用卡。银行因合理信赖二人的信用度、财产状况未发生变化而继续提供信贷服务,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龚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邬昌杰
[1]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银行账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