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信用卡出借、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杜某容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
被告:杜某容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杜某容与北京银行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杜某容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杜某容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北京银行经审核后向杜某容发放了信用卡。
杜某容本人办理信用卡,在取得信用卡并开卡后,交由刘某使用,截至本案审理完毕前,杜某容并未就其陈述的失去信用卡控制的事实采取措施。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容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债务由刘某承担。
杜某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多次逾期还款,信用卡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
北京银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杜某容的账户消费明细单,该证据载明,北京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每月23日对杜某容涉案信用卡账户进行扣款。
【案件焦点】
1.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是否可以免除持卡人自身的偿还义务;2.法院已经判决信用卡债务由他人承担,是否影响银行向持卡人追偿;3.银行扣收欠款,但未实际扣收成功,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银行与杜某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签订的《北京银行乐驾卡申请表》及后附的合约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北京银行与杜某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杜某容本人办理信用卡,在取得信用卡并开卡后,交由刘某使用,截至本案审理完毕前,杜某容并未就其陈述的失去信用卡控制的事实采取措施。另,虽然杜某容庭审中提交判决书,证明涉案银行卡项下欠款已在二人离婚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判决由刘某承担,但法院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信用卡项下债务由刘某向杜某容偿还,并不能据此认定刘某系本案信用卡纠纷项下北京银行债权的清偿义务人。据此,对杜某容关于“本案信用卡欠款债务应由刘某承担,不应由杜某容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融机构依照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规定中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究其语义,是指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实施了扣收欠款的行为,而不是指发生了扣收欠款入账的实际效果。如果将前述规定中的“扣收欠款本息”,解释为“实际扣款成功”,并不符合交易实际,且对于债权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杜某容的账户消费明细单载明北京银行每月23日对杜某容涉案信用卡账户进行扣款,虽然最后一次成功扣收金钱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但北京银行每月均实施了扣收行为,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外,该账户系杜某容本人名下账户,杜某容明知且有条件查明北京银行继续扣收本息的要求和数额,而不应当仅因为账户内没有存入资金,没有发生资金在账户之间扣转的事实,即认为北京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北京银行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保护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杜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截至2018年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45258.82元,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信用卡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是否可以免除持卡人自身的偿还义务;第二,法院已经判决信用卡债务由他人承担,是否影响银行向持卡人追偿;第三,银行扣收欠款,但未实际扣收成功,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一、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不能免除持卡人自身的偿还义务
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根据该约定,凡是通过合同约定(意味着持卡人和银行达成合意)的身份验证方式(密码、U盾等)在信用卡项下发生的欠款,都属于持卡人应当向银行承担的债务,而不论实际消费主体是否为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与“盗刷”的关系如下:如持卡人缺乏防范意识,将密码或短信验证码此类身份验证信息告知他人,导致产生欠款与上述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并无区别,持卡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如银行因为自身系统漏洞等原因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信用卡项下产生欠款,则银行对持卡人产生侵权或违约责任自另当别论。综上,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告知其正确的身份验证方式,持卡人不能免除对该信用卡项下欠款的还款义务。
至于持卡人是否可以向实际用卡人主张使用期间产生的信用卡债务(假如另案诉讼),则需要审查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意要件(如书面协议、借条等)以及具体的合同内容,如用卡人以该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为本金向持卡人借款。如无上述类似合意,则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可能被视为赠予。
二、法院已经判决信用卡债务由他人承担,银行仍有权向持卡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杜某容为信用卡合约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但法院已经判决该信用卡债务由刘某承担,则银行有权向杜某容和刘某任何一方主张信用卡欠款的债权。
本案中,北京银行拒绝追加刘某作为本案的清偿义务人,而选择向杜某容一方主张,于法不悖。杜某容向北京银行清偿信用卡债务后,可以基于该(2015)西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向刘某进行追偿。
三、银行对持卡人账户进行扣收,但未实际扣款成功,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至于在催告的过程中权利人的债权是否得到了实现则在所不问。因此,将“扣收欠款本息”解释为“实际扣款成功”,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亦不符合交易实际。因此,虽然本案中最后一次成功扣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但银行在之后的每月23日均实施了扣收行为,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