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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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英国的用益制度

从词源上讲,英国的用益一词,并不是来源于拉丁文usus[28],而是来自拉丁文opus[29],后者在公元1400年以前的古法语中变成了os 或oes[30]。但是usus和opus这两个词在一段时间里被用混了,为了某人利益的财产移转这一现象在土地文件中被不加区别地使用ad opus和ad usum来表示。[31]

英国最早的居民是公元前3000年左右从欧洲大陆迁徙到大不列颠岛东南部并定居下来的伊比利亚人。公元前700年以后,克尔特人开始从欧洲西部不断移居不列颠群岛。公元元年前后,罗马凯撒大帝数次试图攻占不列颠未果,到公元43年,罗马皇帝克劳狄一世终于率军攻陷不列颠,使之成为罗马帝国的行省。300多年之后,罗马帝国开始走向衰败,并于407年从不列颠撤军,结束了对不列颠的统治。此时,欧洲一些日耳曼部落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和朱特人从5世纪中叶起开始陆续侵入不列颠,并于827年建立了统一的英格兰王国。由这段历史可以看出,“英国早期法律的主体是盎格鲁-萨克逊人在政府不列颠人时期从日耳曼带来的,它是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形成的”[32]。到了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攻陷了英国,并加冕为英王威廉一世,诺曼王朝由此建立。诺曼王朝的建立标志着英国法律史的开端,虽然在此之前英国本土存在一些习惯法,“威廉一世在1066年并没有立即废除这些传统的法律,也没有在英国法中实现任何突变,但后来,诺曼诸王及其官吏对司法影响极大,从而我们可以大胆地对早期法律的任何影响不予考虑”[33]。因为自此之后,英国发展起了独具特色的普通法,“普通法是大征服(诺曼征服)的产物,是入侵的法国人(诺曼底人)的法律与英格兰本地的盎格鲁-萨克逊人的固有法律(习惯法和成文法)相融合而成的法律”[34]。当14世纪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趋于僵化和停滞时,法官们还逐渐发展起了一个衡平法的体系。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从13世纪开始,在英国逐渐产生了用益(Use)制度,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佃户无合法继承人时实现对永佃权的继承。

“在所有考虑到的情形中,遗赠关系最可能是用益权的起源。”[35]中世纪的英国,国王把土地赏赐给效忠他的属下,这些属下再将土地进行分封或者租赁给农民进行长期耕作,佃户们对领主的土地享有永佃权。“在11世纪最后40年诺曼和英格兰的特许状不仅开始使用‘永佃’这一词语来描述一个实际的地产,也开始使用短语‘以永佃形式’对一种特定的土地占有形式进行分类。”[36]佃户们虽然不能将这种占有土地的权利进行转让,但是对其所占有的领主的土地可以进行继承。当然,佃户们在使用领主的土地进行耕作以供养自己的家人的同时,也要对领主承担沉重的封建徭役,因为“使用这种土地需对领主担负劳役和租税(通常以实物缴纳)”[37]。而且,佃户的成年继承人在继承土地时,还需要缴纳继承金。

然而,由于中世纪英国在继承上实行长子继承制,因此在佃户没有合法的继承人时,其所享有的对土地的权利便面临着危机:“如果有人在死亡时没有任何继承人——例如,没有儿子或女儿,也没有任何毫无疑义地可以作为其继承人的最亲近且合适的人——永佃地产的领主可依习惯将该地产作为无主继承的财产收回,不管领主是国王本人还是任何其他人。”[38]因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土地就会成为无主财产而由领主取得永久控制权,佃户们无法向非长子的子女、未成年的子女或者非婚生的子女提供可靠的财产作为生活来源。为了避免永佃权被收回,面临继承危机的佃户们在当时所能够采取的较好的措施便是“直接将土地授与一些朋友来掌管,在去世之前由他使用或受益,然后再根据他的指示将土地转移。如果愿意,他可以改变自己的指示,但如果他最后表达的愿望,是由他的朋友将该土地转移给他女儿,他们自然会照此办理”[39]。这种措施有效地避免了领主通过长子继承制来剥夺无合法继承人的佃户的永佃权的危险,而且这种巧妙的安排只构成对法律的规避,而没有明显违法,因此能够正式存在,并在日后得到衡平法的确认和支持。

第二,为了向教会赠与土地。

“中世纪早期绝大多数英国人都是虔诚的甚至是狂热的宗教信徒,教徒们信奉只有死前多作捐献,死后才能升入天堂的教义,往往愿意将自己的土地部分甚至全部捐献给教会等宗教团体,并逐渐成为一种习惯。”[40]这样一来,宗教团体就成了大片土地和大量房屋的拥有者,“例如圣特隆修道院就是一个大地产的领主,它的大地产散布在修道院的周围,但是它所拥有的附属地,在北方远达尼模威根近郊,在南方远达特里尔近郊……这是土地集中的结果。从教会方面说来,是由于广大施主不断的捐赠”[41]。但是,由于宗教团体无需履行土地上所附属的各种租税徭役。因此,当土地向宗教团体集中时,领主们的利益便受到了损害。因此,英国立法开始关注向宗教团体赠与土地的行为,“对土地让与的这种关注似乎主要是针对那些规避履行土地附随义务的行为;既然教堂永远也不会死亡,领主会失去其收取土地继承税的权利以及对未成年继承人的土地监护权,而且教堂与人结婚当然也是不可能之事”[42]。1279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永久产业管理法》(Statutes of Mortmain)[43],该法“通过禁止将土地转让给教会、修道院及其他法人团体(除非取得国王的特许状)的规定,保护了国王的封建权益”[44]。人们想出了规避这一法律的办法,即不直接向教会捐赠土地,而是将土地捐给他人,但是约定该土地由教会使用和收益,这样就能达到让教会受益的目的而又不违反法律。同时,有些教会要求修士们保持清修而不能拥有财产,这也需要修士们既不“拥有”财产而又能利用财产。用益制度正好能够同时满足这两种要求。对此,梅特兰曾举例做出了详细的描述:

“在13世纪早期,天主教圣芳济修会(Franciscan)的修士们来到英国布道,他们的清修戒律不允许他们拥有任何财产。但修士们毕竟也是人,他们也需要哪怕是最简陋的容身之所。于是虔诚的信徒们向修士们奉献出了宽敞的房屋。但如何才能让修士们放心地拥有这些房屋?对此,信徒们采取了一个巧妙的方法,即信徒们‘为了修士们的使用’或‘为了修士们的居住’而将这些房屋移转给了当地市镇社区。这样,修士们就可以放心地长久拥有容身之地。同样地,信徒们为了圣芳济修会的利益还将大量的土地转让给了市镇。市镇当局成了受托人。一种老旧的说法是,用益制度是由牧师或僧侣发明的。现在我们就知道了,最初在英国大规模使用用益制度的,既不是牧师,也不是僧侣,而是天主教圣芳济修会的修士。”[45]

第三,战争时期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保护。

英国在12世纪、13世纪里参加了数次十字军东征战争,战争的残酷和结果的莫测使参加战争的人们担心自己的土地无人照顾管理而荒芜甚至被外人占有,或是担心一旦出现不测,自己的家人将失去生活的保障,因此事先便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可资信任的亲戚或朋友,请他们代为经营管理土地,或将土地的收益交给自己的家人以供生活使用。对此,海顿曾描述道:“当骑士们离开家园去参加十字军东征时,他将他在土地上的权利授予他的朋友,让他的朋友在他回来前,为了他自己、他的夫人和孩子对土地的使用而持有该土地。或者如果他战死国外,他的朋友应该为了骑士的长子而持有土地。”[46]如果参加十字军的战士归来,或者阵亡未归,其本人或家属便可以请求受托的朋友履行约定,如果受托人背信弃义,经权利人请求,国王或者大法官便会要求受托人履行义务。1455年至1487年英国兰开斯特王朝(House of Lancaster)和约克王朝(House of York)的支持者之间为了英格兰王位而开始了长达三十年的玫瑰战争(Wars of the Roses)。“在这场势均力敌的内战中,双方对于各自敌对方的财产采取没收政策。……为了避免自己的土地成为敌方的战利品,双方贵族纷纷借用‘Use’形式将土地技术性地转移给自己的亲朋好友。”[47]因此,用益在战争期间是保护自己土地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由于用益在衡平法上得到了大法官的支持和强制执行,所以“十字军以及后来同一时期针对法国的中世纪战争都共同推动了可强制执行的用益制的演进和发展”[48]

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用益制度在英国产生并得到推广,在许多方面成为人们保护自己的土地和产业、自由行使权利的方法。但是,对于国王而言,臣民的这些规避法律的方法显然对己不利:既减少了自己征收土地赋税的来源,又减少了没收无人继承土地的机会,还壮大了教会的财力和势力。因此,“1535年,英王亨利八世(Henry Ⅷ)推动议会颁布了信托发展史上最重要的单一法案:《用益法》(the Statutes of Uses)”[49]。该法案试图对当时民间盛行的用益制度进行改造甚至废除之,以增加税收、填补战争开支的需求。根据该法案的规定,一旦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则法律直接使受益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使之不得不承受所有权变动时所产生的赋税。由此,用益规避法律以减免赋税的功能就不复存在,而且以遗嘱遗赠土地而达到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了。该法案引起了人们的强烈不满,为了规避该法案的适用,人们想出了“双重用益”的制度设计,从而实现了这一目的。双重用益的制度是在原有用益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次用益,即原来的用益制度是:甲为了丙的利益而将财产转让给乙,由乙为了丙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拥有该财产。现在《用益法》直接将丙视作该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如果再增加一层用益,即“丙为了丁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拥有该财产,丁才是真正的受益人”。那么要实现将丁作为真正受益人而免于被《用益法》发现而被认定为所有权人的话,只需要增加一个受托人乙和一个假的受益人(同时为真正的受托人)丙,就能够实现这一目的了。因为《用益法》的效力无法及于第二层用益,该双层用益的第二层用益被称为“Trust”,并得到了衡平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此外,《用益法》的适用范围也比较窄,仅限于自由保有地的用益制度,并不包括动产用益(Use declared on property other than freehold estates on land)、积极用益(“Active” uses)及用益之上的用益(A use upon a use)。在《用益法》颁布之前,在法官的意见和学者的论述中,经常是将用益和信托混用的,两者区分并不十分明确,即“Use之实行,在feoffor即让与人(委托人)与feoffee to uses即受让人(受托人)之间,必须有信任信赖之关系存在,故Use有时称为Trust”[50]。但是由于《用益法》承认了一部分用益而否认了上述三种用益,为了对此加以区分,人们于是将《用益法》所承认的用益叫作用益,而将该法不承认的用益叫作信托。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恰恰是信托这种法律所不愿承认和执行的,因此仅是被衡平法院执行的财产处置方式代替了法律所承认的用益和其他普通法上的土地权利成为家庭财产协议中运用最广泛的财产处分方式,“这一转变的根源——在17世纪、18世纪和19世纪里清晰可见——是人们所拥有财富的性质的根本改变。英国已经从土地作为私人财产的主体的农业社会转向了商业、工业和金融作为私人主要财富的社会”[51]。到了1925年,英国在土地法方面进行了彻底的改革,颁布了《财产法》《限制授予土地法》《不动产管理法》《土地登记法》等法案,并废除了《用益法》。从此,“所有的信托都可以《用益权法》颁行前设立‘Use’的方法予以设立,‘Use’和‘Trust’的区别遂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于‘Trust’的概念之中。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52]。回顾这段历史,有学者指出,“正是《用益法》所排除适用的用益类型成为了现代衡平法上的信托发展的起点”[53]

此外,在用益制度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一旦受托人不履行使受益人受益的义务,则受益人的权益便面临着不能实现的风险。而中世纪的普通法由于不承认用益权的概念,因此在法律上并未对受托人课有履行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此则容易引发受托人不履行信托义务的风险,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受益人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件,有违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如果十字军战士死亡,朋友会忘掉他的义务,并且将土地视为己有。如果十字军战士归来,朋友会拒绝返还财产。十字军战士无法在普通法法院获得任何帮助,因为普通法仅对交易的法律形式感兴趣;如果该财产已经以所有必要的形式被转让给了朋友,那么朋友就是普通法的所有人。”[54]对此,法官们无法坐视不管,因此法官们会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和公平正义感来审理此类案件,法官们“不受普通法救济的束缚,并且创设了自己的救济方式……我们已经看到,普通法并不承认信托中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允许合法的占有者自由处理财产,对他人的利益视若无睹。但是,衡平法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利益”[55]。当用益制度中的受益人遭受不公待遇而向大法官求助时,大法官会通过衡平法对适用普通法的结果做出矫正。由于大法官拥有教会背景,国王也会尊重大法官做出的裁判,故用益制度在衡平法上得到了救济,让受益人的权利获得了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保障,这使得用益制度真正具有了生命力。

由此可见,英国人民对于不合理的法律的规避以及衡平法对受益人的保护,共同促成了用益制度的发展壮大。爱德华·柯克爵士曾形象地总结道:“用益制度有两个发明者,即恐惧和欺诈。恐惧是为了在动乱时期和内战时保护遗产不被没收;欺诈是为了规避到期债务、合法诉讼、监护、领主的土地复归权、教会的永久管业权,等等。”[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