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构建: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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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信用体系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制度条件

(一)信用体系逐步建立

信用体系的缺憾一直被称为个人破产尚不具备立法条件的理由。甚至在当初企业破产法草案中,也因信用体系的不完备被删除而遗憾收场。回溯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进程,信用体系的完备与否并未阻碍个人破产的立法进程。无论是英国制度体系下的“债务宽恕”,还是美国制度中的“债务免除”,个人破产均有效得以施行。虽然当时通信不便,甚至没有4G、互联网的高速运转,但未造成个人破产被滥用,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保护伞。目前没有依据说,个人信用体系与债务人恶意逃债存在必然联系。事实上,没有破产能力,债务人也会存在故意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逃避债务的情形,而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也可能存在以上情形。从前文中关于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论述到个人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不是信用体系完备化的结果。退一步来讲,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也已逐步建立。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这是我国第一次提出社会信用体系的概念。2013年1月,国务院印发《征信业管理条例》,我国征信业务步入有法可依之列。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4年8月,国务院印发《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企业不但要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信息,还要公示其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信息,该《条例》为全世界首创。2015年6月,涵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开始实施;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的“信用中国”网站正式上线运行。这是国家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共享制度。2015年7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督的若干意见》。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是我国首部关于信用红黑名单的统一认定标准,国家各部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联合惩戒制度。2016年7月,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委员会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新型监管机制。2020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全面落地实施。征信领域的制度空白逐渐被填补,信用状况的覆盖面得到极大扩展,在传统银行业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贷等也能被做到详细记录。下一步,随着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极大开发,个人信用状况可以全方位、场景化展现,信用报告可以更加准确、快速地制作,从此信用采集更加便利,信用约束力可以不断增强。

(二)财产登记更加完善

相较于企业财产,在个人破产的实务操作中,如何确定破产人的财产,确实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的确,与企业相比,个人财产往往无法全面公开,因为这可能触及个人隐私的界限,个人财产的不公开和不透明,特别是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反对个人破产立法的原因。近年来,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正逐渐打消人们心中的这一疑惑。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4月,国务院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文件中明确约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随后又相继出台了《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多套文件对个人财产实名制予以严格规范。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个人财产变得更加有据可查,为个人破产的实操环节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2015年3月,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落地,并于2019年进行修正。条例的主要职责是整合不动产登记。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职责分别由国土、住建、林业等相关部门承担,由于各个登记机构分别从事不同的管理活动,负责不同的登记事务,因此可能出现多重管理、管理空白等现实问题。既不利于国家登记备案的需求,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文件规范登记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登记行为,确保登记程序完整、充分,保障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规范登记行为,是“依法行政”理念在房屋登记中的具体体现,更是“依法治国”思想在房屋登记中的贯彻落实。同时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记载在登记簿上的不动产权利或事项合法、有效,为欲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信息,切实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落实。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查询范围包括(1)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2)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查询主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服务,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为个人破产法的落地又加上了一层安全阀门。

(三)社会保障强大后盾

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既对全国经济社会正常发展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也给部分人民群众的生计造成了困难,为此,特别需要作为保障民生“定心丸”和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器”的社会保障制度发挥重要作用。在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中,从免除患者的救治费用到及时认定在一线牺牲的医护人员工伤并发放抚恤金,再到对慈善捐赠款物的管理与使用等,已经初步展现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国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治理工具的强大保障功能。在中国,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或军人保障)四大体系及与之相关的商业保险、慈善事业等构成。回顾中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发展,经济快速增长被誉为“中国奇迹”。与此同时,中国还用了更短的时间,创造了世界社会保障史上的发展奇迹。[10]经过一系列的制度试点和建设,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养老保险的缴费、待遇计发等进行了统一规定。对于医疗保险部分,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国有企业进行优化改革,为减轻企业负担,对医疗保险等的改革更加完善和迅速。

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城镇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医疗保险参加制度进行完善和优化,《决定》说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同时予以明确。同时《决定》还提出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和医药管理体制配套改革的任务和原则。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席卷各行各业,我国迎来了国有企业“下岗潮”,大批国有企业工人被迫提前下岗,面临失业困境。失业保险开始被重视起来,在这样的契机下,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并同时废止原来有关待业保险的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的使用范围,明确了劳资双方共同负担缴费,重新调整了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和基金使用范围等。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更是发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对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作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金。对于社会救助部分,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要求1998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9年国务院颁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该条例对保障对象和标准、申请流程、资格审查、资金保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从1986年中国首次提出“社会保障”概念,到2010年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形成,在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建立起全球规模最大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的制度变迁速度之快,惠及民生之广,成为中国改革成果的又一张“名片”[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