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蒋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刑终16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程红兵、黄华;人民陪审员,张波、包晓玲、胡光祥、张成康。
二审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青春;审判员,刘康、张燕。2021/12/28
6.审结时间:2019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8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巫溪县某某国家森林公园小地名“灯盏窝”处发现有野猪出没,遂购买逆变器、电瓶等猎捕工具。之后,雇请汪某某在该地一起架设电网,用逆变器、电瓶等猎捕工具及自制绞线套猎捕野生动物。
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
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三有动物”,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动物学会《关于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的评估,10只野生动物总价值人民币72900元。其中1只鬣羚价值人民币50000元、4只毛冠鹿价值人民币12000元、2只红腹锦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毛野鸡价值人民币900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61900元;2.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3.被告人蒋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身有残疾,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履行公益诉讼请求。
4.被告人刘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庄稼被野猪毁坏,为了保护庄稼才去猎捕野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履行公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巫溪县某某国家森林公园小地名“灯盏窝”处发现有野猪出没,便雇请汪某某在该地一起架设电网,用购买的逆变器、电瓶等猎捕工具及自制绞线套猎捕野生动物。猎获疑似明鬃羊1只、疑似青麂2只、疑似锦鸡1只、疑似毛野鸡3只。被告人蒋某某将猎获的疑似明鬃羊肢解后把其中一只腿出售给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其余猎获物部分销售或运回家中存放;2018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天的价格雇请被告人刘某某到巫溪县某某国家森林公园小地名“灯盏窝”处使用逆变器、电瓶等猎捕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猎获疑似青麂2只,并将其肢解后运回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存放;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再次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巫溪县某某国家森林公园小地名“灯盏窝”处使用逆变器、电瓶等猎捕工具猎捕野生动物,2018年10月30日晨,被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检查,在小地名“灯盏窝阳坡”处查获被电死的疑似锦鸡1只。
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只疑似明鬃羊(部分屠体)为鬣羚,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疑似青麂为毛冠鹿,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只疑似锦鸡为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动物学会《关于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的评估,10只野生动物总价值人民币72900元。其中1只鬣羚价值人民币50000元、4只毛冠鹿价值人民币12000元、2只红腹锦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毛野鸡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资料;4.抓获经过;5.认罪认罚具结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意见告知书;8.现场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10.提取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巫溪县林业局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通告;13.蒋某某家庭情况及证明;14.提起公益诉讼的公告;15.公告费发票;16.评估报告;17.评估费发票;18.工作回函;19.残疾证;20.证人刘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难以恢复性,我国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619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共同支付本案中产生的野生动物价值损失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给予人类的宝贵财富,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是维护生态平衡、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侵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1000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61900元,应由被告人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破坏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破坏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二被告人应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野生动物价值损失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二被告人承担。据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逆变器一台、电瓶一台、尖刀二把、漆刀一把、砍刀一把、弯刀一把、扎丝五圈及动物死体,予以没收、销毁;
五、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1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评估费3000元、公告费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自己系因其农作物被野猪毁坏,为了生存不得已进行的违法行为以及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家庭有实际困难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蒋某某上诉提出是因为其农作物被野猪毁坏,为了生存才猎捕野猪的理由,经查,蒋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意未作上述辩解,且案发地至至蒋某某家路途遥远,案发地周边并无农作物,故蒋次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蒋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鉴于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安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稀缺性,我国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的种群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此外,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给予人类的宝贵财富,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是维护生态平衡、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破坏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通过本案审理,实现了司法对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同时,通过以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方式,以案说法,从而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重视,呼吁全社会提高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全民参与保护野生动物。
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