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庭案例选编(五)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 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的,既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女,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负责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镇。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翔;审判员,冉孟云、张国仲;人民陪审员,毛开春、万林、唐运东、呙福宇。

6.审结时间:2019年12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在其租赁的某某镇某某村1组及临界某某村7组超出某某区林业局、某某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使用林地面积,非法占用林地扩大采石场作业区采石加工、碎石销售,造成林地损毁。

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

被告人成某某在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中破坏生态资源,经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恢复方案,需生态修复费149258元,发生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人成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成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2.被告人成某某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3.被告人成某某在重庆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3.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对已占用林地进行了复绿,自己又患有疾病,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履行公益诉讼请求。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刑事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日常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也进行了复绿,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厂(2015年12月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2009年5月,被告人成某某租赁万州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集体林地用于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销售。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成某某在其租赁的某某镇某某村1组及临界某某村7组超出行政机关的审批使用面积37.2 亩林地(占用的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 林种防护林,后复绿16.47 亩,未复绿 20.73 亩)上进行采石加工、碎石销售,造成林地损毁。

诉讼中,被告人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评估费用5000元,在重庆市市级报刊上登报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717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2.抓获经过;3.某某镇某某村1组林权证复印件;4.集体林权勘界登记表;5.某某镇林改小班外业调查表;6.某某镇林权宗地位置示意图;7.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工商登记档案;8.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营业执照;9.万州区林业局万州林资字〔2013〕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0.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11.安全生产许可证;12.开户许可证;13.荒山租用协议;14.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某某采石厂开采建筑石料堆码临时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15.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某某采石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临时用地的批复;1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17.万州区某某采石厂使用林地函;18.万州区某某采石厂使用林地申请;19.万州区林业局行政审批项目公文处理笺;20.森林植被恢复费发票;21.承包土地附属物明细登记;22.万州区某某采石场矿山使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及补充勘验报告;23.万州区某某采石场关于现场勘验报告中21小班、22小班的情况说明及21小班、22小班现场照片;24.万州区林业局关于某某采石场申报临时占用林地有关的说明;25.重庆市万州区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26.证人刘某某、成某某、夏某某、成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27.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8.万州区某某采石场植被恢复方案;29.被告人成某某对公益诉讼的答辩意见。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林地是森林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生态保护的重要构成,林地保护对国家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前款所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7.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进行了复绿,虽然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的验收,但其积极悔罪的态度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履行公益诉讼请求并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该认罪悔罪、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行为应予以肯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

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林地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的《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植被恢复方案》,系具有林业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有具体的恢复依据、标准、技术措施和费用计算方法,客观公正,所需生态修复费149258元的评估意见应予以采纳;评估费用5000元,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被告人成某某的侵权行为,破坏林地资源,影响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据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虽然在诉讼中履行了公益诉讼的请求,为弘扬生态文明建设,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司法确定力,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公益诉讼请求亦应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履行公益诉讼请求,并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系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该行为应予以褒扬。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惩处破坏林地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向生态修复费专项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

三、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

四、被告人成某某在重庆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六)解说

本案系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林业资源,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进行合法审查,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刑事处罚进行有机结合,较好地实现了刑罚目的,体现了刑法价值。林地是森林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生态保护的重要构成,林地保护对国家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被告人成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破坏林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

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林地资源造成破坏,已损害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的侵权行为,破坏林地资源,影响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如何承担该侵权责任并与刑事处罚相结合,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是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实践。本案诉讼中,通过有林业设计资质的单位制定了《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采石场植被恢复方案》,确定了具体的恢复依据、标准、技术措施、费用计算方法,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被告人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确定了依据。被告人成某某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主动缴纳罚金,在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后,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71742元。基于被告人的上述认罪、悔罪、积极恢复生态等行为,法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了缓刑。通过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弘扬生态文明建设,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惩罚了罪犯,维护了社会秩序,也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同时,对被告人自愿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的行为,通过在判决中确认,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司法确定力和对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行为的褒扬,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