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金融业务,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银行发挥着重要的“蓄水池”功能,促进资金在市场的流转、融通,保证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但是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可避免地与放贷风险紧密捆绑在一起。银行除了面临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风险,还面临着贷款无法偿还的信用风险和内部人侵害的风险。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保护,刑法针对侵害信贷安全的犯罪行为形成了严密的法网。
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设立了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1997年出台的《刑法》在将以上罪名予以收纳的基础上,又设立了高利转贷罪。在上述罪名出台后,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比较困难,许多案件无法被认定为犯罪,客观上放纵了一部分骗取贷款、严重威胁金融安全的行为;或者是要么认定为犯罪并判处重刑,要么判决无罪,常常导致司法陷入两难境地。因此,经过审慎研究,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将虚假陈述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信贷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行为的刑法保护力度,也使骗取贷款罪成为难以证明诈骗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的兜底罪名。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进行修改,取消情节严重的罪量要件,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刑的结果要件。
(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定性
根据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本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本章介绍的案例中,被告人江某和被告单位格物公司骗取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存在的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规定的金融机构?
法院的判决认为小额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骗取小额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2008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首先,发放贷款业务当然属于金融业务,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金融机构,而其重要的业务就是发放贷款。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指导意见》,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因此,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银保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属于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最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监管措施也在事实上认可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例如向小额贷款公司颁发金融机构代码、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统计的范围等。
综上,不仅骗取商业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等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贷款,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骗取贷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
1.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类似,骗取贷款罪是贷款诈骗罪的兜底罪名。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犯罪对象相同,均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行为方式相同,均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想归还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则无此要件。二是犯罪主体方面,骗取贷款罪可以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不包含单位犯罪。
此外,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以通过共犯形式并存。在骗取贷款罪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共同故意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关系
《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主观目的上,骗取贷款罪没有目的上的特别要求,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套取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上,高利转贷罪的行为未必采取了欺骗手段,如通过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套取银行贷款再转贷给他人的,也可以构成该罪,但同样的行为可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犯罪的关系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还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实践中一般只判处一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同理,中介组织人员为了帮助他人骗取贷款,故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牵连犯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