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 【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旨在保护国家对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金融管理秩序。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对那些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迫于“融资难”而不得已在融资过程中实施一些违规行为,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条文对照】
【修正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只作了一处修改,即删去作为本罪基本犯原成立条件之一的“其他严重情节”。修正前,“其他严重情节”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者并列作为本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且两者系择一关系。行为人只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而修正后,只有当行为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才可能构成本罪。从犯罪类型的角度看,修正前本罪的基本犯既包括结果犯,也包括情节犯;而经本次修正后,本罪的基本犯就只有结果犯,而不包括情节犯。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删去了本罪“基本犯”中情节犯设置,并没有删去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因此,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还是有可能构成本罪的情节加重犯。不过,司法者在认定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应当十分慎重,不应把原本只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为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本次刑法修正的初衷。
【修法背景】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当时我国对于要建设怎样的金融市场以及如何发展金融市场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尚处在探索之中,有关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也相对欠缺。在稳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那一阶段的金融立法带有较为明显的“管制”色彩。其中就包括加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刑法保护。当时为确保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有序地开展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一系列金融业务,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且通过“结果犯”与“情节犯”择一并列的立法方式为本罪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在实践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前置性预防效果。
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管理法律依据的不断完善,原来那种将刑法“挺在预防前线”的做法已不合时宜。实践中,有些急需资金维持生产经营的企业,迫于“融资难”等原因而不得已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目的,客观上也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被以“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定罪处罚。这些判决在震慑潜在不法分子的同时,也吓退了不少有意创新创业的民众。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作出了适时的修正,删去其基本犯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在本次修正之后,行为人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但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当然,这仅仅意味着这类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至于这类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或民事违法性,还需要根据其他行政或民事法律、法规加以认定。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标准必然随之改变。不仅如此,本罪情节加重犯中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也有必要作出相应调整。此外,立法修正前就已经出现的“‘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在立法修正之后还将继续存在。下面将按照“先新后旧”的顺序,先对立法修正带来的追诉标准变动问题展开探讨,再简述“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
一、如何重新把握本罪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升格标准
在本次立法修正之前,“有其他严重情节”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基本犯的一个选择性构成要件结果。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选择性构成要件结果删去以后,不仅本罪基本犯的认定标准(即入罪标准)会发生变化,而且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也有必要作出相应调整。
(一)如何把握本罪的新入罪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只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再是本罪基本犯的选择性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以,把握本罪新入罪标准的关键就在于准确理解“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结果。这里,有必要展开探讨的问题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后,前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是否继续有效。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删去本罪基本犯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选择性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理应随之失效。另外,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修改本罪基本犯中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结果,所以《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的追诉标准仍可继续沿用。
其次,《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标准是否继续有效?笔者认为,这两项追诉标准应当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起自动失效。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本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结果有且仅有一个,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无论是前述第一项追诉标准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还是第三项所规定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都难以被纳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结果内。换言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实际上还是属于已被删去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范畴。
最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为何失效?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这里可能存在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狭义的理解方式,即认为“重大损失”仅指财物损失。而另一种是广义的理解方式,即认为“重大损失”除了包含财物损失以外,还可能包含其他损失内容。如果纯粹从解释技巧上来讲,那么采取广义的理解方式似乎更加稳妥,因为广义的理解方式给“当下未知但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留有余地。可是,一旦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本罪基本犯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选择性构成要件结果的做法,就会发现采取狭义的理解方式更为可取。因为立法者删去“有其他严重情节”正是为了限缩本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结果范围,在此情况下,如果对“重大损失”采取广义的理解方式,反而有可能把立法者意在出罪的情形重新入罪化,反倒违背了立法修正的初衷。
综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理应废止,第二项追诉标准仍可沿用。而在新的追诉标准颁布以前,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发生的个案,应当严格按照“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认定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前就已经发生的个案,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予以定罪处罚,其中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案件理应不再追诉。
(二)如何把握本罪情节加重犯的新认定标准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删去了本罪“基本犯”中情节犯,并没有删去本罪的情节加重犯,所以从理论上讲,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还是有可能构成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只是在文本层面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所作的修正,那么很可能会误以为本次立法修正“不会”对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产生影响。可是,一旦考虑到以“处罚必要性”为导向的司法能动现实,便会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所作的修正很可能导致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对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展开论述,尽管从文本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改动本罪的情节加重犯设置。
有必要强调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本罪基本犯中的情节犯设置以后,这部分情节犯应当“出罪化”,而不能被认定为处罚更重的情节加重犯。这点在理论上看似毫无争议,可一到以“处罚必要性”为导向的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将本应被出罪的情节犯升格认定为情节加重犯的现象。从本罪既有的司法实践来看,与基本犯的结果犯相比,基本犯的情节犯适用率明显更高。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与证明涉案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相比,证明涉案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对容易。而且,情节犯向来被认为比结果犯更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本罪基本犯中的情节犯设置,但是此举并不能彻底消除实践中以“处罚必要性”为导向、以预防为导向的司法惯性。所以,在此有必要强调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后,原本仅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情节犯应当被认定为无罪,而不能被升格认定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
另外,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正做法来看,笔者认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也应当有所提高。在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本罪基本犯中的情节犯,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有意限缩以情节犯形式入罪的范围,突出构成要件结果(或法益侵害结果)在犯罪认定标准上的比重。换言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之后,司法者应尽量少用或慎用本罪的情节加重犯,能以本罪的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形式定罪处罚的,就不以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定罪处罚;如果确需以情节加重犯入罪,也应当严密论证、充分说理。
二、如何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
一般认为,本罪的“欺骗手段”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具有相同的行为构造,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但是,具有相同的行为构造并不意味着就应当采取相同的认定标准。相反地,在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时,如果不考虑本罪行为所处的金融系统语境,只是机械地套用普通诈骗罪中有关“诈骗”行为的认定标准,就会不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比如,有些个案判决就因过于看重行为人提供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而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入罪化。
一旦考虑到本罪行为所处的金融系统语境,就会发现本罪中的“诈骗手段”应当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采取相同的认定标准,[1]即应当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且,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进一步结合《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内容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2]
[1]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要素,诈骗行为是客观要素。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虽然在主观目的上不同,但在诈骗行为上都是相同的。
[2] 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