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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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行政法规及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4日 国办发〔2001〕3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部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各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23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4]

3.《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8月10日 中国地震局令第4号)

4.《气象行政复议办法》(2000年5月2日 中国气象局令第2号)

5.《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4号)

6.《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5月9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号)

7.《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4年5月20日 商务部令2004年第7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4年12月28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9.《粮食行政复议办法》(2005年7月4日 国粮通〔2005〕1号)

10.《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2007年10月26日 国粮通〔2007〕4号)

11.《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2月20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2号)

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4月3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6号)

1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10月8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14.《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1月9日 文化部令第44号)

15.《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12月30日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1月6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1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5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7号)

18.《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6月9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

19.《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农政发〔2010〕5号)

20.《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2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22.《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2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24.《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25.《国家文物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2017年9月13日 办政发〔2017〕7号)

26.《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9年7月19日 自然资源部令第3号)

27.《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2017年12月22日 水利部令第49号)

请示答复

28.《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10月24日 国法函〔2001〕245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2001年6月14日《关于请明确对部管国家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的函》(国土资函〔2001〕28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该国家局受理。

2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3月4日 国法函〔2003〕18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税委会〔2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3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11日 国法函〔2003〕2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