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的第十六条。由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则,由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因此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规则应当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合同编体系的完整,同时避免与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重复,因此本条作出了条中条的规定模式,以为具体法律的适用提供指引。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生效时间分别作出规定,具体规定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照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通常是指要约人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由于作出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同步进行,相互之间没有时间差。因此规定,当相对人知道要约的内容时,要约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作出意思表示与受领意思表示之间存在时间差,市场交往中如传真、信函等。对于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主要有四种立法例和相关规定,分别为: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各种立法例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表意人和相对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对公平,所以大多数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以非对话方式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则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即采用了到达主义的模式,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延续了现行合同法的做法。
三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于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该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存在一定的争议。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方式,相对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言,更加公平合理。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正确理解“到达”,需要指出的是,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进入相对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视为到达,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视为“到达”。送达相对人时生效还意味着即使在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前,相对人已经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3]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准确理解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的生效时间。依据规定的内容,应当分三个层次认定生效时间:首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当事人有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进入该特定系统时意思表示生效;最后,当事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个顺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不能发生颠倒或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