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疏义】
本条整合了《物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并吸纳了《宪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肯认。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所有制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实践中,不断探索、丰富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理解起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者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相互促进,内在统一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其中,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反映了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不仅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也对分配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由我国生产力状况、所有制关系决定的,是所有制关系在收入分配领域中的实现,反映了生产方式、生产成果的分配方式,对所有制关系及其实现方式具有重要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所有制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体现所有制关系、交换方式和资源配置方式,并受所有制关系、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影响,对所有制关系及其实现形式也有重要影响。[16]
二、物权法是一个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物权法根本的决定因素在于一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状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基本经济制度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是符合我国现实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在物权法上便是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并存。
与个人所有权相比,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国家和集体本质上是抽象的集合性民事主体,这也决定了其存在天然的“主体虚位”问题。其次,所有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其中有些财产类别是其他所有权形式所无法涉及的。例如,在我国只有国家和集体可以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再次,所有权取得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例如,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获得所有权或使用权。最后,所有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17]对于国家而言其既具有公法主体的身份,行使公共管理权,又具有私法主体的身份,参与民商事交易。对于后者而言,国家也应该服从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即一切民事主体一律平等,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分公有私有,均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同等的保护。
这种按照所有权主体的不同所进行的所有权三元划分,其意义并不在于要继续坚持计划经济时代下的区别对待,而仅仅是对我国改革成果的总结,是对我国现有所有权状况的一种宣示。“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制造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保护。相反,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并对征收后公民的补偿作出限制,这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18]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
【典型案例】
在市场交易中一方主体为政府单位如何保障另一方权益[19]
——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平衡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0日,某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与兴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省社保局购买兴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戊侯区小天九路12号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开发建设的2栋2层商用房屋,即现该市小天巳街8号2栋2层房屋,建筑面积1020.76平方米。同月25日,省社保局又与兴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省社保中心购买兴大公司开发的住房,建筑面积129.93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后该房交付给省社保局使用至今,并缴纳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但是兴大公司一直拖延预售备案和办理产权证、国土证,故省社保局一直未取得商业用房产权证。2005年11月,该市成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对案涉房屋的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合计1110.35平方米。
2014年5月12日,贺某玲与兴大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贺某玲借款3000万元,兴大公司用其开发的商业用房等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兴大公司将其小天巳街8号三处房屋共6511.31平方米抵押给贺某玲时,擅自将前述原告所购房屋1110.35平方米一并抵押给贺某玲,并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原告所购的二楼共1110.35平方米一并设置了抵押权。后来,兴大公司未还款,2014年10月法院现场查封该房屋时,省社保局才得知该房已被抵押给了贺某玲,为此省社保局将兴大公司和贺某玲诉至法院。
原告省社保局诉请:确认两被告之间就原告所购戊侯区房屋擅自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兴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贺某玲作出答辩:原告占有房屋是基于下属公司租赁关系占有,不是买卖交付。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产权没有办理具有重大过错。贺某玲已经取得抵押权,原告的房屋买卖的合同债权不能对抗答辩人的抵押权。即使该房屋不能执行,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无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从购房的计划与购房款的来源,合同、转账的房款及购房发票来看,占有使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得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了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二,关于抵押权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确认被告兴大公司与被告贺某玲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就涉及原告省社保局所购戊侯区房屋部分无效。
贺某玲不服该市戊侯区人民法院(2015)戊侯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省社保局向兴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虽系使用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但其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购房行为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其在该交易行为中亦属于普通的市场主体。
2014年5月12日,兴大公司与贺某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兴大公司用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1240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抵押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认定前述抵押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故撤销该市戊侯区人民法院(2015)戊侯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市戊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评述
一、案涉国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具有公信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兴大公司与贺某玲就省社保局所购戊侯区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本案双方中涉及政府单位一方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省社保局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系省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其购房款来源属于国家财政支付且经审批购买,属于国有资产。兴大公司以省社保局购买、占有、使用并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的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公司的借款,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认定前述抵押合同无效。
此处必须说明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也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阐述:“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项规定给各类市场主体吃了一颗“定心丸”,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财产权利受同等保护
1.《物权法》对平等保护原则已有明确的规定[20]
一审法院忽视现在市场交易中双方主体法律地位相同,应当一律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明确肯定在我国无论是政府机关单位、事业单位还是普通的老百姓,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真正地体现出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不会因任何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偏见。
私人所有权和国家、集体所有权之间是否因“政治地位差别”而给予“区别保护”的问题,在西方国家,属不证自明的问题,在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同类型所有权的“一体承认、同等保护”原则,这一立法成果应当是老一代民法学家矢志不渝、长期努力的结晶。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尊重,对不同类型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是物权法人文主义精神和民权思想的基本要求。[21]
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必须对平等保护的含义和要求有一个全面而正确的认识。
2.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其明确的内容
(1)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首先,在物权法上,国家的物权地位和集体、私人、团体等是一样的。它们都是国家的民事法律乃至宪法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物权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物权法在属性上是民事法律,因此物权主体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解决物权冲突适用的规则平等。在国家和其他物权主体发生纠纷诉请司法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不同的物权主体应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而不能因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和保护方式。
(2)物权受到侵犯后所获得的保护平等
在我国,目前各类主体的物权都可能受到侵犯。在物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法律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主体的不同而在保护程度上分出轻重。[22]案涉省社保局对所购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具有重大过错,抵押权人贺某玲的信赖利益同样应予以保护。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项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