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一、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
1.所有权为永久性支配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因此,所有权是其他物权的源泉,其以永续存在为基本特征。本条还规定了所有权的权能及其分类。
2.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实现其独占利益的措施和手段
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所有权的不同权能表现了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形式,构成所有权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1]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财产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须主动进行的行为。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条沿袭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此外,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1.占有
是指权利主体对物的实际支配和管领。它并非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往往是所有人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前提。占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故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而恢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
占有在此处是作为所有权的权能论及,因而它与传统民法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权有所区别,不可混淆,即占有是一种事实上对财产的支配,占有权则可能会涉及财产的交付、权能的移转、物之返还、所有权的取得等方面。
2.使用
是指依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不毁损该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需要而对物进行的利用,[2]如:使用电脑、阅读图书、骑自行车等。该权能是所有权权能中一个重要权能,它通常由所有人享有,但有时也与所有权分离而由非所有人享有。
3.收益
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孳息的权能。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利用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如种植树木收取果实,饲养鸡鸭收取禽蛋等。法定孳息,是依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获得的,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储蓄货币而获得利息等。
4.处分
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权能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能,因为处分权能涉及财物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问题,而占有、使用和收益,通常不发生所有权的根本改变。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对标的物有形的变更或客观上使物归于消灭,如打碎玻璃,爆破违章建筑等;后者是指将标的物所有权加以转移、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所有权的抛弃及设定其他物权等。
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讲所有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而且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首先,法律处分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次,其导致物的权利变动。最后,它是对物的价值的利用,利用的目的不在于直接满足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在于取得物的货币价值。通常,处分权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非所有权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财产处分权。
三、对抗他人非法干涉为其消极权能
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任何人没有合法理由均不得干涉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更不得剥夺他人的所有权,否则即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全面支配性的权利,其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人。故而此项权能,被认为是所有权绝对性的体现,也是实现所有权的各项积极权能的必要条件。
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体现于所有权的行使受他人非法干涉之时。若无非法干涉,则此项权能隐而不现,故名“消极权能”。排除干涉的方法,广义上包括请求侵权赔偿和行使物上请求权,后者如前所述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内容。其要件虽然相异,但目的均在于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自罗马法以来,所有权就一直被看成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最高级形态。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利。相反,所有权自古以来就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在受到法律充分保护的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典型案例】
如何保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3]
——有了所有权能干什么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初,原告邱某宝与被告福某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江淮牌厢中型式货车的挂靠协议,原告邱某宝全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到被告福某宏公司用于经营,约定原告邱某宝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被告福某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邱某宝所有,挂靠期间,被告福某宏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服务费3000元,如原告邱某宝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超过一个月不交的,被告福某宏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停驶。
2017年7月22日,被告福某宏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黑色金属有限公司门口将×××号货车拖走,现停放在被告福某宏公司的停车场。2017年协议到期后,原告邱某宝与被告福某宏公司协商解除协议但遭到拒绝,协商不成后,被告福某宏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将×××号货车强行开走,原告邱某宝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福某宏公司名下,但双方均认可原告邱某宝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邱某宝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现被告福某宏公司强行占有该车辆,虽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福某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占有车辆的权利,故其应该将车辆返还原告邱某宝。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某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返还原告邱某宝。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案涉车牌号为×××车辆虽然登记在福某宏公司名下,但双方均认可邱某宝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关于邱某宝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本案例体现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积极权能确切地反映了所有制关系的内容,又适当地概括了所有权人实现其法定利益的各种行为措施与手段。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正如本案可见,就是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
一、“挂靠”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经营模式
1.“挂靠经营”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
“挂靠”这个词,即使在《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里原来也是找不到其注解的。它凸显了汉语言不断演进中的进步,也彰显了中华民族的创新能力。挂靠曾几乎遍布各行各业,工业、农业、商业、文化产业,挂靠现象无所不有。不过挂靠经营,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4]《建筑法》对这所谓挂靠经营模式,是明令禁止的。但即使在建筑市场上,实际的建筑经营活动中,其也是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既有“优势互补”型挂靠;也有“收费创效”型挂靠;还有“劳务分包”型挂靠;以及“现成项目”型挂靠;或者还有“项目经理资质”型挂靠。
2.凡事总有利弊得失,当然“挂靠”也不例外
挂靠双方关于“挂靠的交易”,总是在偷偷摸摸地不那么光明正大地进行着。无论何种形式的违规挂靠,总有一纸《协作协议》或《联营协议》之类的东西。为规避违规挂靠中的某些风险,被挂靠单位总要同挂靠人签一个东西,写上几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谁谁在哪些方面该如何如何,谁谁在哪些方面不能如何如何,总是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有些地方,可能还几度斟酌,文字处理得相当严谨和严密,让人挑不出任何毛病。尽管这是一个“不平等条约”——被挂靠单位总是以强势地位居高临下地在“协议书”上要求挂靠人如何如何,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却是闪烁其词。尽管这是一个“无效合同”——国家明令禁止的挂靠经营行为,所签合同均应视为“无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本案这种挂靠,即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3.“挂靠”经营屡禁不止绝非“一禁能百了”
很多学者认为,挂靠经营的发生、发展,及其违规挂靠经营的屡禁不止,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转型时期的体制机制影响;更多的是经济管制中各种资质构筑的市场壁垒影响;再加上挂靠双方的既得利益驱动;在对无序状态的市场监管不力的语境下,违规挂靠:绝非“一禁”即能“百了”。
治理违规挂靠,绝不是发一个文件,开一次会,出一张罚单就能轻易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要正确把握和处理好法与理的关系,法官应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禁与管的关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疏与堵的关系。对于违规挂靠,“堵”是必需的。但最好的办法是对此加强“疏导”。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
1.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民事主体可以并非真实的股东
一般而言,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即为公司股东,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却并非真实股东的情况,即“代持股”。有些实际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因为种种原因选择不成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而是选择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这种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就是代持股。
代持股必然会涉及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代为持股、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显名股东就是被认可的股东;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委托他人代持股的人,隐名股东虽然是事实上的股东,但是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隐名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这种代持股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容易就股权归属、股东权利问题引发纠纷,隐名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2.隐名股东可依法请求行使股东权利
(1)隐名股东要证明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的约定
一般来说,代持股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等书面协议的证明力比较高,法院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已成立并生效的协议书效力会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只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需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证明隐名股东的确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如果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代持股情况知情,则更加有利于法院对代持关系的认定。
(2)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只要隐名股东证明了自己业已依法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譬如通过代持股协议中对出资情况的约定,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综合证明。
在公司其他股东的配合下,自可办理股权变更,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
三、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权能理论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遭遇挑战[5]
传统的所有权权能理论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哲学基础上的,即将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视为单个社会主体理性思考的结果。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导致剩余财产的增多,人与财产的关系除占有和使用权能外在所有权层面上就表现为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出现。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对物的支配利用体现为直接占有、使用,因而传统的所有权权能理论具有充分的解释力。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出现权能初级分离的现象时,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各自关注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者不发生交叉重叠,现有所有权权能体系通过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权能分离理论能够有效协调主体之间的关系。个人或者家庭将财产投资于企业、基金等形成社会广泛层面的物的聚合或者人的聚合。物的聚合主要表现为财产的共有或者基金等情形,人的聚合主要表现为公司或者企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团体、企业或者法人成为社会生活中主要的财产所有者。团体、企业、法人虽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形成所有人与财产的直接结合。团体或者法人的所有权的意义在于如何保证使其财产增值或者保值。这就涉及如何对财产进行科学的管理。在物的聚合中如财产共有和基金同样涉及财产的管理问题。因此人的聚合和物的聚合要求所有权包含管理权能。
四、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并从利用到管理的演进
强调所有权人直接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体现了物之归属的重要性。以“权能分离”为中心的理论则将关注的重心从物之归属转向物之利用,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从归属到利用的观念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所有权权能的认识。现代社会,伴随社会分工的细化、人的聚合与物的聚合现象出现,管理者阶层的作用日益显现。他们虽然关心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是并不直接从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中获益,而是基于绩效获得薪酬。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向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转变”等趋势表征了从利用到管理的发展趋势。所有权权能理论和内在结构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以适应新型的社会生活。管理权能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