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后,物权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进行修补、重作、更换等措施使物恢复原有状态的请求权。当物受损后,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行为人对物进行修补可能是一种较为经济的选择,从而避免了确定赔偿额所产生的困难。当然,权利人也可以在请求赔偿和恢复原状间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同时当恢复原状尚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
二、德国法中恢复原状更多的是一种救济原则
在德国法中,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涵盖了能够恢复原有状态所有的救济方式,如在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形下,恢复原状自意味着可以要求返还原物;而在物被他人所损坏的情形时,恢复原状则可以通过有体物的修理来得以实现。只有在原始状态的重现难以完成的情况下,才去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救。在德国法中,物权调整的恢复原状与债权调整的金钱赔偿相并列,只能择一适用,且恢复原状优先于金钱赔偿予以适用。这无疑意味着,只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者恢复原状需要支付不对称的费用时,才会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
在德国法中,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权利的负面的调整制度,有多少种侵权状态就应该有多少种救济方式相对应,其注重的是受害人完整利益的保护,故而才以恢复原状为其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体现的就是对法律调整的原始状态的重现。
三、恢复原状中要充分保证受害人的自由选择权
既然物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物权法律关系要求对方恢复原状,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之债法律关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且,无论是采取物权模式来恢复原状,还是以债权模式来进行赔偿损害,在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受害人均得有可能要求侵害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侵害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在经济后果上最终都差不多是一样的,均须付出经济代价。当然,侵害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应没有选择的权利。
而就受害人而言,他才最清楚什么方式的救济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受害人自己才最清楚,究竟是物权救济,还是债权救济,哪种利益对他来说才更合适。所以,若是受害人选择恢复原状,即便侵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操作起来过于复杂,也要遵循受害人的选择去予以实施。因为对于受害人说,二者的区别是很大的。恢复原状旨在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结果都是在于原权利的恢复,都要求达到原有物权的原始状态;而赔偿损失则是放弃原有物权的圆满状态,转换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用金钱弥补所受损害的物权利益损害。
故而在此种“恢复原状优先”的原则下,法律救济的基本方式首先即得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又意味着,不管损害是如何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即怎么赔的问题,都取决于损害本身的性质。在此种救济原则下,恢复原状的方式须根据损害状态的不同,赋予权利人可以选择任何能够达到自己最大利益的方式。
四、恢复原状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只有支付不相当的费用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义务人才可以通过金钱来赔偿损害。其实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物权救济的恢复原状已经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时,才可以不予适用。譬如假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业已远远超过买一辆新车本身的价值,依旧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显然就不合理了。但《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就被视为不相当。这意味着,所谓的利益平衡原则只适用于商品交换领域,并非在所有的领域都可以绝对地进行经济效益的权衡。
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侵权受害人提出申请之后,法官应该秉着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应予以适用。在普通物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只要依据市场价值进行评判即可;而在特殊物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若是选择恢复原状救济则需提供该物具有特殊意义或是特殊价值的证据,法官须综合考虑其特殊意义和市场价值予以评判。法律既赋予受害人提出申请的权利,也规定了受害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将利益平衡原则如何贯彻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法官。
【典型案例】
不动产物权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由谁决定[182]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陈父、陈某云系父女关系,陈父与陈某明系继父子关系,陈某明与陈某云系继兄妹关系。1997年陈某明养母(陈某云母亲)覃某枝与陈父共同出资,在该镇卯别街建造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门牌编号×8。
1999年因陈某云与母亲覃某枝产生矛盾,2000年3月14日,在街坊及亲戚朋友的参与协调下,各方就覃某枝、陈父的养老,房屋、田地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制作兄妹分居契纸,约定上述位于卯别街的房产,从东到西第一间、第二间分割给陈父、陈某云,第三间分割给养母覃某枝;覃某枝的养老送终由陈某明负责,陈父的养老送终由陈某云负责。
自陈某云与覃某枝分家后,覃某枝一直随陈某明生活,并帮助陈某明照看两个小孩。2010年年初覃某枝生病住院,陈某明出资给其住院治疗,2010年3月20日,覃某枝病故,一切后事处理均由陈某明及其妻子操办。分家后陈某明在上述×8号房屋西侧紧邻该房建起一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门牌编号为×8。陈某明一家在养母覃某枝去世后,从覃某枝的房屋搬回卯别街×7号房居住。
2012年10月,陈父、陈某云将自己与覃某枝房屋相连的隔墙打通,开凿了两个门洞,占用原覃某枝的房屋。陈某明于是对二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人强占×8号房屋第三间(原属覃某枝房屋)归陈某明所有,经辰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12月2日确认位于该镇卯别街×8号房屋西面一间砖混结构平房归陈某明所有。
2015年6月9日,陈某明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重新办理自有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8号房屋西面一间并入陈某明所有的×8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之中。在终审判决后,二被告依然未将原先开凿的两个门洞封堵,并在陈某明对门洞封堵时进行阻挠,不让其封堵,陈某明遂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亦没有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位于该镇卯别街×8号房屋西面一间砖混结构平房属原告陈某明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被告陈父、陈某云于2012年10月将自己的房屋和原告房屋相连的隔墙打通,开凿了两个门洞,其行为妨害了陈某明对其房屋物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陈某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父、陈某云在10日内将其所有的该镇卯别街的房屋与原告陈某明所有的房屋之间隔墙上的两个门洞封堵,恢复该隔墙的原状。
案件评述
本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物权行使纠纷。体现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法律救济。
一、所有权首位原则
在物权的冲突中,必须始终将所有权的保护放在首位。即一般情况下侵害了他人的合法物权均需承担民事责任。以本案来说,被告陈某、陈某云将自己的房屋和原告房屋相连的隔墙打通,其行为妨害了陈某明对案涉房屋物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自应当将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予以保护。
二、恢复原状是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基本制度
我国实践中,关于恢复原状,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概念或定义,学术上也是众说纷纭。在英美法系国家,权利受到侵害时优先考虑金钱赔偿,只有在金钱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衡平法才给予权利人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救济,并未有恢复原状一词的明确规定。而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恢复原状作为一项具体的救济形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使侵权行为之债也以恢复原状为其最高原则,将恢复原状置于金钱赔偿前。
三、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界限
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界限之所以难以界定,是因为二者采用的法律后果手段可能一致,最后都可能涉及采取金钱的方式给付,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显然不同,一项属于物权请求权,一项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区分二者的意义非常重大。
1.二者主要区分点在于操作模式上的严格限定
若是受害人选择恢复原状,即不管是由受害人还是侵害人去修理、更换、重作,该笔恢复原状的费用都只能专款专用,受害人不能拿着该笔费用去从事其他支出,也不能将其予以转移,当然,在业已请求支付的有关费用花完后而恢复原状之前,受害人可以再次请求侵害人支付费用。
2.赔偿金所有权的转移与请求权消灭的法律效力不同
受害人若是选择赔偿损失,一旦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费用的用途即由受害人自由处置,可以选择去进行修理、更换、重作,也可以挪作他用并进行转移,修理、更换、重作后多余的费用也理所当然地归受害人所有,但费用不足一般即不得再次请求补足。
实践中,损害赔偿一般均为差额补充赔偿,即受害人继续占有受损之物,侵害人只赔偿差额损失,若是侵害人赔偿了全额损失,即意味着原有物权已从受害人处转移至侵害人处,残骸即应归侵害人所有了。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不论是称为恢复原状,还是称为回复原状,都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于民法典编纂前的我国现行立法之上,包含“恢复原状”的法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涉及物权的保护、合同的解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多项制度。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以概念为基础,以价值为导向,并以归纳或具体化而得之的类型或原则为其联结上的纽带。恢复原状这一概念被嵌入数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无疑是潘德克顿类型化思维的结果。
虽然《物权法》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物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此三类请求权法学界业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仍然将其规定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中,依然被认为,它们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仅仅基于法律体系贯通一致的考虑,《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才对物权保护的方式进行了集合规定,其并非物权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说
其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将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并列规定。依据有关学者的解释,上述法条中的恢复原状,应是指对毁损之物修复的损害赔偿类型。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从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仅包括修理,而且涵盖重作、更换类型,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比,扩大了恢复原状的含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与《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是一致的,均是指在有体物受到损害时,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的方式,使该物恢复到损坏发生之前的状态。
所以,这些学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七条沿袭《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其方式主要是修理、重作或者更换,使该物恢复到损坏发生之前的状态,以实现物的效用。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侵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183]
2.物权请求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重要的物权请求权形式,虽然合同法上也大量使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以实现对违约的救济,但《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本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含义,并不是通过价值的补偿来恢复原状,而是通过对物进行修理、替换的方式来恢复原状。
虽然与之相对的债权请求权说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七条沿袭《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一旦该损害赔偿构成,受害人就有权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就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层面上来观察,应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对待。[184]
3.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有学者指出,民法中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而狭义的恢复原状仅指将受到损害的财产修复。[185]前者如通过消除影响使被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后者如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上的恢复原状的含义与他国法上的恢复原状的含义不同,仅指狭义的恢复原状。[186]
还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这种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指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救济。[187]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如玉器既已破碎就不可能适用恢复原状这种责任形式。
所以,恢复原状在不同的场合适用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部分的解除场合,通过恢复原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物权法上,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意在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在侵权法上,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4.《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规范是对其存在正当性的肯认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都曾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内容,但由于立法的指导理论不一,导致我国物权的民法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也使得侵权责任时常掩蔽了物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学说的混乱和立法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处理物权保护纠纷时形不成请求权思维,致物权保护纠纷适用法律混乱。
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现状,无疑使这一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逐渐凸显:首先,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具有区别,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其次,物权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只有物权请求权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对物权进行保护;最后,若采用单一的侵权请求权模式保护物权,将导致侵权责任体系内部的不协调。
所以我国才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为完善现有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以利于真正完整的物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不但要遵守严密的体系构造和拟制的逻辑推理,更要回归公平正义的理念来对待物权请求权制度。[188]
所以,《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物权编事实上承认了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有赔偿型、利益恢复型与妨害排除型之分。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有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恢复原状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之双重属性。不同立法例下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规范配置有别,法律构造大异其趣。《侵权责任法》过去采以金钱赔偿为主,对恢复原状兼采并容的思路,其规范意义和制度设计,已与传统民法有较大差别。[189]
此即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方式于民法典编纂过程之中的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