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诉林某龙、蔡某连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钦州分行
被告:林某龙、蔡某连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9日,林某龙与中信银行钦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同意向林某龙提供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林某龙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林某龙违约,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可提前终止合同。同日,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与林某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林某龙向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5年2月16日,利率为年8.61%。由于林某龙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钦州分行遂诉至法院。另,林某龙,蔡某连为夫妻关系,林某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连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实现。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与林某龙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已经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林某龙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林某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依据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尚欠贷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蔡某连对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主张对林某龙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林某龙抗辩其已同意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就意味着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不存在或消灭的,抵押权也不存在或消灭。因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本案债权消灭,同理,抵押权亦没有消灭。故林某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抵押权属于物权,其自办理抵押登记时成立,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因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主张对林某龙用于贷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与林某龙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二、林某龙偿还中信银行钦州分行截至2016年6月1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939744.49元及利息25438.1元、罚息939.18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第一项中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三、林某龙赔偿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1644元;
四、蔡某连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对林某龙用于抵押的名下房屋、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担保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实现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如果因主合同无效而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不复存在,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当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合同解除,会使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即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归于消灭,合同解除下的附随义务,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综上,当主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时,担保人仍应对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蓝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