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
——金鼎公司诉兴杜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金鼎公司
被告:兴杜公司、俊杰公司、王某杰、简某、闫某斌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0日,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柳银村镇银行向兴杜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金鼎公司为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金鼎公司与兴杜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兴杜公司委托金鼎公司为其向柳银村镇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金鼎公司与柳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鼎公司为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委托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柳银村镇银行依约向兴杜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之后,金鼎公司与王某杰、简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与俊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王某杰、简某、俊杰公司为兴杜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鼎公司与王某杰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约定:王某杰以其持有的俊杰公司的股权为兴杜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数量为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20%)。金鼎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设备)》,并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俊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兴杜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金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登记抵押物的价值为500万元。以上合同反担保范围均为:金鼎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向柳银村镇银行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某杰提供房屋抵押给金鼎公司,约定以抵押价值100万元为兴杜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闫某斌提供房屋抵押给金鼎公司,约定以抵押价值60万元为兴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杜公司未按与柳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柳银村镇银行要求金鼎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金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柳银村镇银行代偿78176.4元,2019年3月25日向柳银村镇银行代偿4980956.73元,两项共计5059133.13元,金鼎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兴杜公司等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俊杰公司股东为简某、王某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案件焦点】
金鼎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鼎公司与柳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金鼎公司与兴杜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金鼎公司系兴杜公司的保证人。柳银村镇银行依约向兴杜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兴杜公司未按其与柳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金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兴杜公司代偿5059133.13元,金鼎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获得了追偿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简某、王某杰自愿对兴杜公司向柳银村镇银行5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俊杰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兴杜公司担保经过其股东即简某、王某杰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设备)》签订后已按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金鼎公司与俊杰公司、简某、王某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甲方向柳银村镇银行代偿借款之日起,乙、丙双方除向甲方每月支付代偿数额1.5%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代偿数额的1%计算,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鼎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和违约金31657.74元。金鼎公司主张律师费用164900元由兴杜公司支付,该费用为金鼎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实属应当,法院予以支持。金鼎公司作为兴杜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而兴杜公司未对金鼎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金鼎公司既可以要求兴杜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可以主张对质押及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鼎公司请求王某杰、简某、俊杰公司对兴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金鼎公司主张对俊杰公司拥有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王某杰、闫某斌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俊杰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俊杰公司、王某杰、简某、闫某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杜公司追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兴杜公司支付金鼎公司代偿款5059133.13元及利息、违约金31657.74元(今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505913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兴杜公司支付金鼎公司律师代理费164900元;
三、俊杰公司、王某杰、简某对兴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金鼎公司对俊杰公司拥有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王某杰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闫某斌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金鼎公司对王某杰在俊杰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俊杰公司、王某杰、简某、闫某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杜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保证责任担保,既是享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又是意定担保的保证合同担保形式,被反担保之债的担保人享有双重保障。按照担保的形式区分,本案是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双重保障方式,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以变价权和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他物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意定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是当事人间就保证达成合意,一般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保证如何确立进行了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也可以成立保证合同。
担保与保证虽然都对债权有保障作用,但在具体实现债权时,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具有优先实现的特点。保证由第三人提供,如果主张保证责任只能向第三人主张,而物的担保,则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财产,另一种情形是他人的财产。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应当先以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那么实现债权的顺序就没有要求,可以首先针对第三人提供之物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物权和保证属于担保制度,担保制度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的不履行行为为发生条件。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债务也不成立,主债务消灭,担保债务也消灭。担保债务的发生不会因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而是将主债务不履行作为前提。
本案是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反担保典型案例,债务人没有提供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与保证,因此担保人(即本案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顺序要求,既可针对第三人提供之物行使担保物权,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的变化。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将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从而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吴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