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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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专利权权属案件中依优势证据认定专利权人

——A.E.S以色列公司诉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E.S以色列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新华安通公司

【基本案情】

A.E.S以色列公司诉称,其主要从事高层疏散逃生系统的研发。2013年3月,被告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成立,其拥有第“20141028××××.1”号名为“一种高层建筑物逃生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与A.E.S以色列公司接触之前,不具备任何高楼逃生疏散系统的技术和研发能力,既未生产过同样产品,也没有相关产品的国内市场。2013年4月至12月,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为引进A.E.S以色列公司技术,与A.E.S以色列公司签订备忘录,由A.E.S以色列公司负责型号为AMES-2的样品(以下简称涉案样品)的研制生产,A.E.S以色列公司一周内提供样品的全套技术文件。A.E.S以色列公司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定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A.E.S以色列公司将高楼逃生系统的技术资料交予被告。A.E.S以色列公司将样品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付被告。A.E.S以色列公司完成涉案样品的研制生产后,将涉案样品以及样品的全套技术文件、涉案样品的用户手册交付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涉案样品运抵中国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委托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样品的安装测试,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由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原因,合资公司未设立。后A.E.S以色列公司发现,北京新华安通公司由A.E.S以色列公司处获得涉案样品以及全套技术文件和用户手册后,擅自将英文原版手册翻译成中文并注明版权归其所有,同时在上述检验报告中,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将生产单位标注为自己。A.E.S以色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合资合同。2015年7月,仲裁裁决解除合资合同,裁决书中明确认定A.E.S以色列公司研制生产出样品,并将样品交付被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就是A.E.S以色列公司发往北京新华安通公司的技术资料、图纸所载的技术方案。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A.E.S以色列公司。A.E.S以色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A.E.S以色列公司所有;2.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变更为A.E.S以色列公司,变更费用由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承担;3.由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新华安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被告自主申请,系第“20122040××××.5”号专利的延伸。涉案样品系半成品,缺少核心技术,且涉案样品与被告在2012年申请的第“20122040××××.5”号专利基本相同。A.E.S以色列公司始终未提供技术文件和专利复印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A.E.S以色列公司主张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从A.E.S以色列公司处获得了高层疏散逃生系统技术并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属于A.E.S以色列公司。对此,A.E.S以色列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A.E.S以色列公司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双方曾存在商业上的合作关系。A.E.S以色列公司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于2013年4月召开高楼逃生设施项目的投资合作商谈会,并于2013年5月签订了备忘录,双方一致同意在中国共同进行研发、生产、销售、推广及升级产品的开发。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北京新华安通公司进行出资,A.E.S以色列公司在以色列生产涉案样品,并于2013年10月交付北京新华安通公司进行检验,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委托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A.E.S以色列公司研发的涉案样品为“一种高楼疏散系统”,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高层建筑物逃生系统”。根据勘验结果,涉案样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上能够一一对应,仅拉杆机构、钩挂件、第二销杆及由节点控制滑道本体打开长度的特征无法从涉案样品中示出。但根据涉案样品检测时所拍摄的照片,可确定以下情况:涉案样品“L”形的把手部件原连接有拉杆;舱门下部一侧原有一片状部件;“U”形部件可通过螺钉固定飘带端部的固定圈;存储舱顶板外侧设置原有两个中空的凸楞。由此可推断,涉案样品原有的很多部件均已被拆除,因此不能排除涉案样品原本具有拉杆机构、钩挂件等部件的可能性。

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2040××××.5”专利的延伸。对此法院认为,“20122040××××.5”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成立日期,且北京新华安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22040××××.5”号专利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故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此外,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主张涉案样品不存在托架。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样品舱门内部设置有一外方内圆的框架及一中间略凹的板形框架,两者相连接,整体呈“L”型。外方内圆的框架和板形框架的交接处设置有转轴,两者可绕该转轴翻转一定角度。外方内圆的框架和板形框架整体相当于托架,故对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A.E.S以色列公司与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曾存在商业上的合作关系、涉案样品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由A.E.S以色列公司研制并交付给北京新华安通公司进行检测、涉案样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能够一一对应、涉案样品部分原有部件明显已被拆除、北京新华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更多优势证据指向了涉案专利系A.E.S以色列公司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A.E.S以色列公司。判决:

一、确认ZL20141028××××.1“一种高层建筑物逃生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A.E.S以色列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A.E.S以色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新华安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专利方面的权属纠纷分为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是一种针对授权专利的确认之诉。随着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各行业企业间合作的提升,技术人员流动的加快,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增加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专利权人、发明人进行了规定。此类案件的审理焦点在于确定涉案专利的归属。涉案专利的归属主要以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到底是谁创造性贡献来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主要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审理:一是利用举证责任规则分配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相关技术并申请了涉案专利,原告应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与被告商业合作备忘录、原告研发的涉案样品交给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检验的情况、原告涉案样品现场测试照片等,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扣押涉案样品。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并提交另一专利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另一专利延伸而来。二是使用证据判断规则判断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大小。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涉案样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涉案样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能够一一对应,仅拉杆机构、钩挂件、第二销杆及由节点控制滑道本体打开长度的特征无法从涉案样品中示出。但根据涉案样品检测时所拍摄的照片,可确定涉案样品原有的很多部件均已被拆除。因此,不能排除涉案样品原有上述拉杆机构、第二销杆等部件的可能性。且被告仅提交另一专利文件,但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另一专利与被告具有何种关系。三是利用优势证据原则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原则,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涉案样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小部分差异,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涉案样品曾交付被告进行测试的事实、涉案样品测试现场照片的内容及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让法官心里产生确信“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多的优势证据指向了涉案专利系原告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

优势证据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势证据规则所确定的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过去发生的事情难以进行还原和复制,只能依据现有材料对某些重要的情节进行固定。因此,通过证据固定下来的事件情节是一种相对事实。虽然不是过去发生事件的完整全貌,但可确定下来的重要事实使得案件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法律判定。(2)优势证据规则所表达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这种最低限度的标准建立在两个基础条件之上: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据有分歧,甚至将案件指向完全相反的两个方向,同时法院通过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法清晰地证明案件事实,即案件在现有证据下存在事实不清的现象;二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在最低限度的标准基础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当事人双方的证据由法院比较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3)优势证据规则建立在证明责任基础上。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提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向对方提供的证据是为了阻碍举证者解除其举证责任,抵消、削弱其所举证据的分量。另一方面,优势证据规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或分量上达到“明显优势”。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和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优势证据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