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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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纠纷

1 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

——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英特莱公司

被告(上诉人):森林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色四季公司被告、昕亿华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专利权人为英特莱公司。2011年8月25日,英特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被侵权使用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8月30日,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117号的金四季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检查数码相机存储卡内无存储图像的情况下,监督该委托代理人使用上述数码相机对金四季购物中心的外景、位于四层的爱普奥特莱斯名品服饰广场LI-NING KIDS商铺旁侧的防火隔热卷帘,及一层对一层上方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拍照取证。为此,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7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在上述取证地点安装的防火卷帘破损处可见内部铝箔层及钢丝。英特莱公司主张四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合法权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共同辩称:英特莱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在涉案项目提供的产品没有侵犯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英特莱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明显没有依据。

【案件焦点】

专利权人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尤其是在进行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时间、公证时间,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英特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1年8月25日就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掌握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时英特莱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011年8月30日,英特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看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取证,可以认定在这个时间点,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这个时间点计算,到英特莱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英特莱公司向作为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英特莱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森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英特莱公司第ZL00107××××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森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被告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森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四、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特莱公司、森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如何促进科技创新和加快社会发展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专利保护是连接专利创造、运用和管理的枢纽,其作为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依法享有效力抗辩、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多种抗辩权利,其中诉讼时效抗辩是最常见的,也是争议最大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何时知道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但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常常无法准确确定时间,因此对于如何理解专利权人“应当知道”则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本案即涉及此项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公证。公证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公证。原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如何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日之前确定合理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在申请公证之前肯定已经知道其被侵权的情况,故应该根据涉案专利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情况由法院确定合理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申请进行公证,其内容、目的、方式都必然是明确的,故可佐证其对被侵权的情况是知道的,以此时间为准,会相对客观并容易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申请公证时可能对被侵权情况是知道的,但也可能只是怀疑,需要在现场调查时才能确认。原告只有在公证当日知道了被侵权的情况,才能开始准备如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和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第二,知识产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知识产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为防止知识产权长久存在而阻碍科技进步,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对其予以限制,但该有效期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专利权属于支配权,专利法上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一般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保护范围不像有形财产的保护范围那样直观明确,必须先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再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在申请公证时可能已经全面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也可能只是有一定了解,由于技术特征可能存在一定隐蔽性,出于保护证据完整性等目的,需要在进行公证时才能全面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一、二审法院均准确理解了专利侵权诉讼的特点及诉讼时效的规定,最终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