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在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在业主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商品包装等具体方面提出了绿色的要求,在商品使用期限届满后的回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承担方面更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甚至要求惩罚性赔偿。如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绿色原则的提出,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9]。
中国传统文化一向注重追求“天”与“人”之间的和谐均衡。“天人合一”是中国古代哲学的宝贵思想。老子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儒家对天人合一观念也进行了许多阐发。孔子提出“钓而不纲,弋不射宿”,主张只用鱼竿钓鱼,不用大网拦河捕鱼,反对射猎夜宿之鸟,防止幼鸟失怙,毁掉两代生命,充分表明了孔子对于自然的态度。《中庸》中也说“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这种“天人合一”的思想,以“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为最高追求境界,蕴含了深邃的生态伦理观,与当代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高度契合。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升,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特别是经济发展举世瞩目,目前我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位,成为拉动世界经济增长的一大火车头。然而相对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也使我们在资源环境方面付出沉重代价。我国资源严重短缺,人均资源耕地、水资源拥有量,分别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30%;人均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拥有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60%、10%和5%。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经济增长仍存在资源消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人均资源消费需求与资源的总量和质量,总体资源消耗需求与环境污染承载能力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发展的突出因素。
党的十八大审时度势,明确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首次将“美丽中国”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绿色发展纳入“五大发展理念”,作为指导“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新进步”确立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之一,并提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明确要求: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呼应了绿色发展的时代主题,有利于制止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摒弃“杀鸡取卵”的发展方式,推动应对当前面临的资源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等突出问题,促进形成以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自然规律,合理开发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我国生态可持续发展。
当然,绿色原则作为崭新的民法基本原则,还有许多问题待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加以明确,如:如何在民事法律活动中予以具体适用;谁来评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如果不符合绿色原则,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谁可以对不符合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提出异议;如何提出异议;等等。
案例解析
案例一: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该案最大的争论问题就是一审与二审判决均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否定了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赠行为的效力。对此,有赞成与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赞成者认为原则是规则的基础,因此持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本案的二审判决就采纳了该观点,明确指出,“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而反对者则认为,规则较之于模糊而不确定的原则,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故须优先适用。此外,有批评者指出,在形式法治尚未足够发展的中国,法律的确定性价值尤为重要,该案判决从“个案正义”中获得的正面效应也许并不比其负面效应大,因为它有可能损害法律的威严,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10]另有批评者认为,首先,该案值得检讨的是这种判决未尽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义务;其次,依据原则为规则创制例外时,不但要顾及一些形式原则,而且要考量规则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原则,即案中所涉及的“个人的遗嘱自由”,而其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利益”又形成了原则之间的竞争关系。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该遗赠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在于更深的一个层面,即“公序良俗”原则能否将对该遗嘱自由的限制加以正当化,也就是说,该案中的保护合法家庭的利益能否将对该遗嘱自由的限制加以正当化。但本案判决虽把该遗嘱行为涵摄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却没有将对该遗嘱自由的限制加以正当化。而这种正当化的问题其实正是一个如何解决原则冲突的问题。[11]
像“公序良俗”这样内涵较为模糊的民法原则,其涵盖范围又十分广泛,很容易与其他规则、原则形成冲突。如果不加限制,必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失控和法律安定性的丧失。在国外,当今许多大陆法国家均已经通过判例的积累,将“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和确定化,德国和日本甚至就这一原则在类似于我国前述的案件中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早已经确立了主导性判例。[12]如根据西德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被继承人立其情妇为继承人“旨在酬谢其满足自己的性欲或旨在决定或加强这种两性关系的继续”,那么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相反,如果被继承人具有其他动机,即如旨在给其情妇提供生活保障,则这种行为通常就是有效的。[13]日本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一个案件中也判令类似的遗赠行为有效,理由是该案中的遗嘱并不以继续维持婚外情关系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在生活上完全依赖于立遗嘱人的那位女性“第三者”之生计,而且其内容亦不达到威胁其他继承人之生活的程度。[14]
案例二:李某专利侵权诉讼案
本案中,李某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形式上具有了专利权。但是由于其技术方案在1994年、1998年的国家标准中已经充分披露。李某的专利没有任何“创新”,不符合专利授权创造性要求。
李某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本应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李某却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以毫无新意的技术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继而又以该不符合专利权实质要求的所谓专利,控告他人侵权,并且通过侵权诉讼、行政诉讼,使扬中市通发公司不得不来回奔波应对诉讼,干扰了扬中市通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离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给扬中市通发公司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智敏:《“恶意诉讼者”为“恶意”买单——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宣判》,载《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4期,第40-41页。
[2]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3] 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44页。
[4] [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5页。
[5] 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46页。
[6] 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6-41页。
[7]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4页。
[8] [英]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
[9]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16年7月5日。
[10] 张卓明、林来梵:《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3页、第131页。
[11] 张卓明、林来梵:《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1页。
[12] 张卓明、林来梵:《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2页。
[1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
[14] 日本最高院昭和61年(1986年)11月20日判决,民集40卷7号第1167页。另可参见[日]内田贵:《民法I》(第2版增订版),东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