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及工程结算
5.当事人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裁决要旨 从事工程管理项目的主体资质尚无强制性规范规定,当事人在原有资质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有效。
关键词 工程管理 资质 合同效力
申 请 人:A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
一 案情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理管理C广场工程,服务期限25个月,项目管理费150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如管理的项目工程质量达到“长城杯”,被申请人给予项目管理费总金额的10%作为专项奖励;如申请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目标达不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则申请人承担全部管理费用10%的违约金。
2006年10月,当事人双方订立了项目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合同的基础上从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60000元,合计300000元,此费用作为后续服务费用,申请人要依据合同做好后续服务工作,直至此项目竣工结算完成。
2007年1月31日,当事人双方又订立了新的项目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确认原项目管理费1500000元已支付完毕,约定在合同的基础上,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00000元,在工程部档案交接完成后一周内支付。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上述两个补充协议订立后,被申请人仅给付其中100000元,其余30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由于被申请人委托管理的工程项目被评选为2004年度“X市建筑(结构)长城杯金质奖”,因此申请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专项奖励150000元。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给付管理服务费欠款本金300000元;
2.被申请人给付专项奖励150000元;
3.被申请人给付截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327.59元;
4.被申请人给付提起仲裁申请之后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照65.47元计算;
5.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由于申请人2007年12月10日才获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甲级证书,因此双方于2006年10月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应认定无效。
2.即使补充协议认定为有效,被申请人也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理由是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尽职、审慎义务,造成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未能按照既定工程质量设计目标和功能施工,其中一个车辆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对地下停车场的持续经营造成严重障碍和巨大损失,预估损失额为三百多万元。基于此,被申请人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和抵偿本案所涉款项。
3.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后续服务,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00元的管理服务费。
4. C广场的整体项目工程并未获“长城杯”,申请人无权直接主张专项奖励费150000元。
5.申请人主张利息和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申请人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为一家仍续存的、适格的仲裁主体;
证据2,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获得长城杯,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项目管理费的10%作为奖励;
证据3,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约定延期期间的服务费用为300000元,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给付该笔费用;如300000元逾期给付,申请人有权主张专项奖励150000元;
证据4,补充协议二,证明项目延期并非由于申请人原因,并且双方约定项目再次延期至2006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为100000元,上述100000元于档案移交完成后一周内给付;
证据5,2004年度建筑“长城杯”工程名单,证明申请人项目管理的工程已达到获得专项奖励的条件;
证据6,C文化商厦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证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1日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
证据7,被申请人给付100000元的进账单,证明被申请人给了补充协议二项下的100000元;
证据8,发票,证明申请人曾就未付款项,开出了155000元发票给被申请人;
证据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发生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2、3、5、6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打印件,证明申请人签署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一时不具备工程咨询单位资质;
证据2,D研究设计院付款申请,证明设计院数据出错,在数据出错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委托的项目工程顾问公司及作为被申请人内部负有审核义务的部门,应当对设计院的错误负有及时审查发现并要求改正的义务;
证据3,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设计施工图,证明由于设计失误,导致最后两个车库进出口只能保留一个,另外一个改为了人工楼梯,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证据4,X市发展计划委员会、X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发建设C广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本案合同所指工程应当是指C广场,而不是指C商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申请人还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0-1:建设部《关于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10-2: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0-3:X市建委《关于增加建设项目管理试点单位的通知》;10-4:2003年建设部核发的“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证书”;10-5:2003年建设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证书”;10-6:2007年建设部核发的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证书;10-7:2006年建设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10-8:2008年建设部核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资格。证据11-1:发改委2005年第23号公告;11-2:发改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11-3:发改委发布2007年第86号公告;11-4: 发改委2003年核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市政、建筑,甲级);11-5:发改委2007年核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市政、建筑,甲级);11-6:发改委2007年核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市政、机械、医药,丙级)。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据12-1:教堂及车库“长城杯”资料;12-2:施工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教堂及车库在获“长城杯”奖项的公建部分,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两个项目的建筑规模与“长城杯”名单中建筑规模一致。证据13,图片4张,证明车库出入口间距过窄,车库出入口与市政道路间距过窄,车库出入口中心线正对教堂建筑及教堂广场,如对车库出入口原设计予以变更,在客观上受到限制。证据14,工程部会议纪要(139),证明标高错误责任已清楚,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造成的。证据15,G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H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I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上述三机构均为独立法人机构,并分别为被申请人所开发项目的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的咨询单位。证据16,申请人律师费凭证及支票存根,与证据9共同证明申请人律师费30000元已经发生。证据17-1:原国家计委1994年4月4日颁布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17-2:原国家计委1994年4月4日颁布的《工程咨询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该组证据证明国家发改委2005年3月4日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之前,国家在有关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序列中,并无“工程项目管理”这一资格类型。证据18-1:“C文化商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18-2:“C文化商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18-3:“C文化商厦”和“教堂及地下车库”两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信息;18-4: “C文化商厦” 和“C广场教堂及地下车库”两个项目的“竣工备案”信息。该组证据证明“C广场”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竣工备案许可等项目实施环节,是分别按“C文化商厦”、“教堂及地下车库”两个项目分别进行申报的,与证据5、证据12-1共同证明“C广场”项目的两个组成部分——“C文化商厦”和“教堂及地下车库”两项目均已获得X市“长城杯”。
针对申请人上述补充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0-1至10-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0-4至10-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11-2、11-3、11-5、1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1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效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300000元管理服务费
仲裁庭认为关于300000元管理服务费的焦点问题如下:
1.补充协议一的效力。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0日才获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甲级证书,故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3月4日发布并生效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4条、第14条第1款第(八)项和第31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承接补充协议一的工程项目管理及后续服务的法定资质,因此,补充协议一应属无效,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根据建设部于2003年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在此之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管理并无资格或资质要求,仅要求企业应在原有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2004年11月8日,建设部发布《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3条同样对工程项目管理无资质上的特别要求,只是要求企业对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要具备相应资质。2005年4月13日,X市建委印发《关于增加建设项目管理试点单位的通知》,在该文件中,申请人列于后附名单之中,说明申请人是有资格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申请人有多项资质,按照建设部和X市建委的规定,申请人有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工程项目管理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目前尚无强制性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必须具有的资质。国家和X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布的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资质要求也都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因此在工程实践中,项目管理单位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资质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项目管理所从事的业务来约定。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本身具备国家和X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倡导的工程项目管理的资质要求,同时合同中所约定的申请人项目管理所服务的内容亦没有超出申请人所具备的资质,故仲裁庭认定补充协议一有效。
2.工程质量目标是否实现。
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合同第23条“如乙方(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目标达不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则乙方愿意承担全部管理费用10%的违约金”的规定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的质量目标为“甲方(指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与施工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的质量目标为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之规定,建筑质量标准分为“合格”和“不合格”。“C文化商厦”约定的是争取“长城杯”,“教堂及地下车库”约定的是质量合格。现在,两个项目经四方验收,且已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仅如此,该两项目还荣获“长城杯”,这说明合同所约定的质量目标业已达到。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工程质量目标没有达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故被申请人以工程质量目标没有达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为由依据合同第23条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
3.关于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尽职、审慎义务,在申请人提供管理服务期间造成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未能按照既定工程质量设计目标和功能施工,其中的一个车辆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直接导致库容四百多辆的地下停车场,仅存在一个车辆出入口,对地下停车场的持续经营造成严重障碍和巨大损失,预估损失额为三百多万元。因申请人之过错,导致被申请人损失巨大,故在该质量问题未有定论前,被申请人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和抵偿本案所涉款项。申请人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的管理内容属于施工阶段,专用条款第9条第2项约定工程前期规划手续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设计、规划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发现了设计缺陷,建议将坡道出入口错开,该项建议最终未被被申请人采纳。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就“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的损失提出仲裁反请求,故仲裁庭对于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的损失无法予以考虑。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以教堂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被迫改为人行阶梯的损失为由拒付申请人相应款项。
4.关于提供后续服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补充协议一中“此费用作为后续服务费用,乙方要依据合同做好后续服务工作,直至此项竣工决算完成”的约定为被申请人提供后续服务,故无权主张300000元的管理服务费。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一中第一次所提及的后续服务是指2006年3月16日到8月15日这一期间的服务,300000元仅为2006年3月16日到8月15日期间五个月的服务费用,而不是到竣工决算期间的服务费用;第二次所提及的后续服务是8月15日之后的工作,即8月15日至竣工结算完成之时。但是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二改变了此前的约定,规定2006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00000元费用,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档案,意味着被申请人已不再需要申请人提供后续的服务。
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一的后续服务费用包括两方面的费用:2006年3月16日到8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和至竣工结算完成的服务费用;补充协议二关于移交档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免除申请人提供竣工结算管理服务的义务。但是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补充协议一规定后续服务费300000元于2007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没有规定竣工结算管理服务的完成是支付该笔款项的成就条件。此外,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没有完成竣工结算管理服务因此应当扣减管理费用。
综前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获得300000元管理服务费用。
(二)关于专项奖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委托管理工程项目的两个组成部分“C文化商厦”和“C广场教堂及地下车库”均获得了X市“长城杯”,根据合同规定,有权获得150000元专项奖励。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41条约定的是C广场质量达到“长城杯”,而C广场的整体项目工程并未获此殊荣,且申请人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C文化商厦获奖与申请人的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仲裁庭认为,X市“长城杯”只授予单位工程,而不授予由单位工程组成的项目。因此,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质量达到“长城杯”,应理解为申请人所管理的所有单位工程(本案中应为“C文化商厦”和“C广场教堂及地下车库”两个单位工程)均应达到“长城杯”。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C文化商厦”和“C广场教堂及地下车库”均已达到“长城杯”,故申请人有权获得150000元专项奖励。
(三)关于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申请人认为自2004年订立合同至今,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均在5.31%以上。为便于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均按5.31%计算。补充协议一约定的300000元应于2007年3月16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09年1月21日为28543.07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100000元应当于档案移交之日(2007年2月1日)起一周内即2007年2月8日前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故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为116.38元;150000元专项奖励逾期利息自档案移交次日即2007年2月2日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即2009年1月21日为15668.14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由于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了支付300000元管理服务费用和100000元管理服务费用的具体时间,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事实成立,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计算上述两笔款项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的方法并无不当,仲裁庭予以支持,合计数额为28659.45元。关于150000元专项奖励,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仅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被申请人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次性付清延期服务费用(即在2007年3月16日前支付300000元),则申请人不再申请该笔专项奖励费用。但是该条款并不能理解为对支付上述专项奖励费用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150000元专项奖励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提起仲裁申请后至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基于前述意见,仲裁庭认为,就迟延支付300000元管理服务费,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但适用的利率应当为5.04%,经仲裁庭计算,利息为4746元[300000元×5.04%÷360×113(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5月14日)=4746元]。
(五)关于律师代理费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依据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律师费属于当事人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用
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 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管理服务费本金30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专项奖励150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截至2009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659.45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746元;
(五)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六)本案仲裁费24793.28元(申请人已经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4793.28元。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38198.73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
评析
一、管理服务费应否给付取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与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只有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才不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才获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甲级证书,故申请人不具备承接补充协议一的工程项目管理及后续服务的法定资质,因此,补充协议一无效,其依据该协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的请求亦于法无据。
从实践发展情况来看,工程项目管理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尚无强制性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从事所谓的“工程项目管理”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具体而言:
从建设部于2003年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二)项规定可知,之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管理并无资格或资质要求,仅要求企业应在原有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2004年11月8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3条同样对“工程项目管理”并无资质上的特别要求,只是要求企业对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要具备相应资质。
鉴于国家和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布的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资质要求仅为倡导性的,因此在案涉工程管理实践中,项目管理单位应该具备怎样的资质,一般应以当事人根据项目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所作的约定为准。
此外,既然在该市建委印发的《关于增加建设项目管理试点单位的通知》之后附名单中载有申请人,故本案仲裁庭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在资质方面无瑕疵。
综上所言,仲裁裁决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一有效,既没有违反法律的精神,也符合商业习惯。
(二)管理服务费应否给付与工程质量目标状况密不可分
1.工程顺利竣工并荣获“长城杯”足以证明质量达标。
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已顺利通过验收并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同时还荣获“长城杯”奖项,这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质量目标业已达到。故本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2.所谓停车场出入口改为人行阶梯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的过错,使地下停车场仅有一个车辆出入口,造成严重障碍和巨大损失。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就此等损失提出仲裁反请求,因而对此不予审理。
从法理上讲,仲裁答辩只能是消极地反对当事人的请求,并不能抵消当事人的请求,除非提出反请求。原因在于,既然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即意味着其并未真正想将此部分损失提交仲裁,此时如果仲裁庭坚持仲裁,就等于是在缺乏当事人仲裁合意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有悖仲裁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被申请人在援引《合同法》第66条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之前,至少须证明申请人对相应的事项确实负有案涉合同上的义务,否则就谈不上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完成竣工结算管理服务即扣减管理费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
因案涉补充协议一未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管理服务是支付该笔款项的成就条件,所以仲裁庭有理由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双方存在“申请人不完成竣工结算管理服务即应扣减管理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300000元管理服务费。
(三)对案涉约定之专项奖励应予正确的一般理解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委托管理工程项目的两个组成部分“C文化商厦”和“C广场教堂及地下车库”均获得了该市“长城杯”,因此可以依合同约定获得150000元专项奖励。仲裁庭对此表示支持。这其中就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了。
在法理上,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因此,对每个条款的解释不能仅限于该条款本身,而应统观合同的全部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的是折中标准,只是其两个标准并不是并列的,而是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即: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
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实质、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言,守约方的损失,实质上就是其资金被违约方变相占用而遭受的利息上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因逾期付款而支付给受托人的利息损失,是否包括自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呢?
这正是本案裁决的难点。
(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计算标准
如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事先有约定,则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然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未作任何约定,因而不能适用该规定。那么,在此情形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何而定才公平呢?有关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历经变更和发展,容易产生认知混乱,故简单梳理如下:
1.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不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6条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化。
于是,司法解释随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自此,只要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发生变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应随之变化。
3.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标准。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4.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依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对以上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确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至此,对于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案一目了然。鉴于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而受害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并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故仲裁庭支持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于法有据。
(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起点
1.有约定的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
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之规定的精神,仍应以付款期限届满时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基准点,即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
2.未作约定时依具体情况规定不同。
当合同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作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种类的合同纠纷,情况可能不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4)《合同法》第379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终点
1.计算仲裁期间利息损失的关键在于确定计息的时间终点。
对于司法程序启动前的利息损失,实务界基本持赞成态度;然而进入司法程序后计息之时间终点,却分歧甚多。对这一问题,目前缺乏明文规定,学术界研究不充分,实践做法也比较混乱。
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做法:
(1)“起诉之日说”。
他们的理由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将原告要求“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原告担心不能顺利立案,只好按要求修改诉讼请求,写明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变更为“判决作出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
(2)“判决作出之日”说。
其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三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
(3)“判决生效之日”说。
其认为,既然法院为债务人指定的履行期自判决生效后方才起算,而在履行期内履行债务又是遵从法院判决的合法行为,因此判决一旦生效,便不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4)“实际支付之日”说。
此种观点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欠款,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违约方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就有悖意思自治原则。
2.应将裁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
应当认为,前四种观点都有欠缺,应以“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最为合理:
(1)诉讼或仲裁不能成为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
现实中,诉讼或仲裁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这是以“起诉之日”作为时间终点计算利息的最大缺陷。
(2)免除诉讼期间和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
判决指定履行期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法责任,不免除其实体法上的赔偿责任。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否则裁判机关免去债务人应当赔偿的裁判期间的利息损失,就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以“判决作出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时间终点计算利息损失,会漏算指定履行期间原告所受损失。
(3)当事人对订立合同应当预见的可能违约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或者仲裁庭有权对裁判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裁决。
(4)现行司法规范已将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利息纳入了法院执行程序另行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以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止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否则就会造成法院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利息的重复计算。
综上所言,尽管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情形,但不论何种诉讼阶段,法院均应将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
三、关于逾期付款行为盛行的原因思考与实务建议
(一)当下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且普遍融资成本高
目前,实践中拖欠合同价款一般只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如此,与融资成本相比,占用合同价款的违约成本要低得多,由此造成逾期付款颇为盛行。
研究显示,几年前近六成小微企业表示,其借款成本在5%至10%之间,更有四成以上的小微企业表示其借款成本超过10%。加上各种附加条件,中小企业的融资综合成本之高可想而知。
中小型企业规模小,上市难,发行企业债券又被严格控制,必然使得大多数中小企业都难以通过银行融资,往往只剩下民间借贷一条路。但涌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企业一多,自使得典当行、小贷公司、P2P理财公司等应运而生,这不但让民间借贷的风险极高,贷款利率也居高不下。
特别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不超过36%的年利率合法化。不言而喻,这在事实上再次助推了民间高利借贷的势头。
(二)逾期付款沦为企业牟取不当得利的做法必须予以制裁
由于逾期付款违约成本远远低于合法融资成本,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便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逾期付款方也都想方设法恶意拖延审理期限。原因在于,违约方逾期付款拖得越久,其占用资金所获得的利益便越大,而违约成本却越低;所以对守约方而言,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就不断增大。违约方故意采取拖延的策略,而裁判者却在案件审理程序上难有作为,现实中结案期限延长达到数年的仲裁案件屡见不鲜。
因此,仲裁期间的利息损失,只要申请人提出给付请求,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且应依实际损失裁决违约方负担相应的赔偿额。
(评析人:李显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