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法是否都源于自然法?
我们这么展开第二节:
反论1:似乎并非所有的人法都源于自然法。正如大哲学家所言,法律上正当的事物原初是一种中性的事物。注163但那些源于自然法的事物并非中性的。因此,人法的规定并非都源于自然法。
反论2:其次,正如伊西多尔注164和亚里士多德注165所述,实在法与自然法是分开的。但是,如前所述,注166那些作为源于自然法共同原则的结论的事物属于自然法。因此,人法所确立的事物并非都源于自然法。
反论3:再者,自然法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相同的,因为大哲学家说,自然公正在任何地方都同样有效。注167如果人法都源于自然法,那么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它们在各处都相同。但这显然是错误的。
反论4:还有,可以对那些源于自然法的事物给出理由。但是,正如法学家所言,不可能对立法者的所有法律规定都给出理由。注168因此,不是所有的人法都源于自然法。
但是相反,西塞罗却说:“从自然流溢而出并为习俗称许之物由于对法律的敬畏而得到认可。”注169
我的回答是,正如奥古斯丁所言,不公正之事无法可言。因此,法的效力取决于它正义的程度。注170那么,人类事务的公正与否依据的是理性的规则。但首要的理性规则即是自然法,这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注171因此,人所制定的法律在其源于自然法的意义上具有法的效力。但是,如果它在任何一点上偏离了自然法,就不再是法而是法的误用。
但是,必须注意,存在着两种源于自然法的方式:首先,作为原则的结论;其次,通过对特定的共同概念的决定。前者类似于在科学中从原则推导出证明结论;后者则像是在技艺中从共同形式中确定一些具体细节。因此,匠人需要从房子的共同形式中确定这座或那座具体的房子。一些事物是以结论的形式源于自然法的共同原则的:例如,不得杀生这一结论就源于不应伤害任何人这一原则;而有些则源于决定的形式:例如,自然法规定作恶者应受惩罚,但以这种或那种形式进行惩罚则是对自然法的一种限定。
相应地,这两种派生的模式在人法中都存在。但是,那些以前一种形式派生出来并包含在人法之中的事物,不仅具有人法的效力,还具有自然法的一些效力。而那些以后一种形式派生的事物,除了人法的效力之外不具有其他效力。
答复1:大哲学家所讨论的是通过对自然法原则的限定或具体化所得出的那些规定。
答复2:这个论证对于以结论的形式从自然法中派生的事物是成立的。
答复3:自然法的共同原则不能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所有人,因为人类事务千差万别;并且,因此而产生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实在法的多样性。
答复4:应当将法学家的这些话理解为是指在确定自然法的具体问题上的统治者的裁断,并且对于这些裁断而言,专家或者智者的判断在他们能够迅速发现最佳事物的意义上是与原则相关的。因此,大哲学家说,在这些事项上,我们必须同等地关注那些不可证明的格言以及那些在经验、年龄和谨慎上都超出我们的人的意见和他们的证明。注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