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解释
下面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解释略加探讨。
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应注意的是《民法》第90条“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凡是法律行为,当事人都期望以之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买卖或租赁),故法律赋予这种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性质属于个人主义。法律理所应当地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体现了此种规定在形式上的意义。但是,我们可以稍微偏离其宗旨而对此项规定进行解释。法律之所以对法律行为做出特别规定,是因为对我们自由活动的保护,能够在促进我们共同生活的发展中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对我们自由活动的保护,只能维持在此宗旨的范围之内,而其结果亦局限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就是说,《民法》第90条公序良俗的规定,并非对于法律行为的限制,而应理解为对法律行为原则的明示。
这种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具有显著影响。即,当法律行为的解释体现为合同内容的确定时,应当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还是应当基于共同生活中法律事件的本质进行解释?
首先,保证担保合同就属于此类问题。当我们设立保证担保之时,通常并未特别约定条件和期限。这样一来,不能不说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过于重大,从共同生活中公平的立场出发,势必要对保证人的责任附加一定的限制。对此有相关判决认为:“当保证担保合同未定期限时,保证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提出将来解除合同的声明。由于存在此解约声明,因此在充分考虑各种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经过一定时间即产生解约的效力。虽然这种情况下保证担保合同的解除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但是如果债务人已有违约行为,法律上解除合同的原因业已发生,而债权人却不解除合同时,则保证担保人可以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解除保证担保合同(1915年10月28日大审院第二刑事部宣告)。”该判例采取了与意思表示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有所偏离的立场,基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对保证担保的性质进行了适当的理解和解释。注20
其次是土地租赁权问题。例如,时至今日,在东京市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即许多人为了建造住宅,向他人短期租赁土地,租期为二年或三年。但是实际上好不容易建造的住宅,难以做到经过二三年就进行拆除,因此土地承租人往往也不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立即归还土地。对此,如果土地出租人一方抓住短期合同的把柄,逼迫承租人提高土地租赁价格,一旦承租人不同意,就要求承租人归还土地,由此引发土地归还请求之诉。对此,土地租赁人的主张是:第一,不管是在《民法》施行前还是在《民法》施行后,东京市存在这样一种法律习惯,即土地租赁之后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如果存在,则租赁关系在房屋朽废之前持续存在,对于当事人,推断其存在遵守该法律习惯的意思。第二,对于以建造住宅为目的而短期或未定期限而租赁他人土地的承租人,如果确认租赁合同中短期条款的效力,或者对期限未定的租赁行为依据《民法》第617条的规定于出租人声明解约后经过一年即确认租赁关系消灭,都属于不正确的看法。尽管对于以耕作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行为,适用《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并无大碍,但对于以建造住宅为目的的租赁行为,如果不将之视为较长时间的租赁关系,未免不太妥当。然而,我国的判例在这一问题上却采取了不利于土地承租人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对前文所述当事人存在遵守东京市相关法律习惯的主观意思避而不谈,另一方面认为《民法》第617条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并未将住宅房屋排除在外(1915年7月31日大审院第三民事部宣告)。我对于该项判决有不同意见。该项判决完全无视对于都市土地的适当利用。土地的适当利用即所有权的适当行使,换句话说,从共同生活的立场出发,如果充分考虑权利本来的使命,在都市土地的利用上,就不得不对土地承租人给予适当的保护。然而,大审院却维持陈旧见解,在案件处理方法上拘泥于立法的字面意思,其结果是,随着《借地法》(1921年法律第49号)与《借家法》(同年法律第50号)的到来,大审院判例所采用的处理方法被轻易废弃。注21
再次是事实婚姻的问题。现行《民法》第775条第1款规定:“婚姻依呈报而成立”。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未进行婚姻呈报而实际上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且,夫妻一方(特别是男方)完全基于自己单独一方的意思而无理由地要与对方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相当常见。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向来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纵然发生了上述事情,被抛弃的女方当然没有其他救济的途径。不过,最近的判例已开始确认被抛弃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判例认为:“尽管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不能强制履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却违反约定,导致相对人因信赖事实婚姻而遭受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该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15年1月26日大审院民事联合部宣告)注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