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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明股实债”税务处理

在税法世界里,股和债有着完全不同的税务规则,兼具了股和债双重属性的“明股实债”又该如何纳税呢?

1.企业所得税

要知道明股实债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首先对比股和债的税务处理。

如果灰太狼注入羊宝宝的资金,被定性为“债”,羊宝宝每年支付给灰太狼的0.15亿元,将作为利息费用,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而灰太狼每年收到的0.15亿元,则作为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灰太狼注入羊宝宝的资金,被定性为“股”,羊宝宝支付给灰太狼的0.15亿元,将作为股息红利,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但灰太狼收到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前者我们称之为“债所得税规则”,后者我们称之为“股所得税规则”(见图10-2)。

图10-2 债和股的所得税处理对比图

由此可见,只要对灰太狼注入羊宝宝的1亿元资金进行正确的定性,并且灰太狼和羊宝宝保持一致,无论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债”;还是依据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认定为“股”,融资方和资金方都很容易进行税务处理。法理分析虽然简单,但实务中却出现了以下两种令人烦恼的现象:

第一种,羊宝宝把融资当成是“债”,将支付的0.15亿元作为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而灰太狼当成是“股”,将收到的0.15亿元作为股息红利,申请了免税待遇。

第二种,羊宝宝主管税务机关将资金定性为“股”,不允许羊宝宝支付的0.15亿元在税前扣除;而灰太狼主管税务机关将资金定性为“债”,要求灰太狼收到的0.1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消除这种税务征管的乱象,国家税务总局在2013年出台了41号公告[1]。在该文件中,国家税务总局将明股实债称为“混合性投资”[2],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只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投融资双方就按“债所得税规则”进行处理[3],即融资方支付的款项,作为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资金方收到的款项,作为利息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有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就按“股所得税规则”进行税务处理,即融资方支付的款项,作为股息红利,不允许税前扣除;资金方收到的款项,作为股息红利,可以申请免税待遇。对混合性投资进行定性的五个条件,为了方便记忆,我们通俗称为“五指山”,具体是指: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4]

回到羊宝宝案例,由于灰太狼注入羊宝宝的资金完全满足“五指山”的条件,因此,灰太狼和羊宝宝应统一采用“债所得税规则”,即羊宝宝每年支付的0.15亿元作为利息费用,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灰太狼每年收到的0.15亿元作为利息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根据税法规定[5],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对明股实债的增值税处理,标准非常简单,仅仅看明股实债的实质——是否共担风险。如果资金方共担风险,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果资金方不共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就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我们将这个标准套用到羊宝宝案例,很容易就得出结论,灰太狼每年收取固定收益0.15亿元,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适用税率为6%。羊宝宝支付的0.15亿元应取得发票,才能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这里需要特殊强调,“明股实债”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处理原则并不相同。在企业所得税的世界里,明股实债被称为“混合性投资”。在企业所得税的立法选择上,既没有单一根据“实质”——是否共担风险,也没有单一根据“形式”——是否工商登记,来判定其应该适用的税务规则,而是选择用所得税“五指山”来确定,融资方是否可以适用债所得税规则。但在增值税的世界里,简单地根据明股实债的实质——是否共担风险,这个单一的标准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 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4] 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

[5] 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