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王某峰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3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峰在诚毅学院附近经营的“爱上啵啵鱼”鸡公煲店,因道路施工封路,生意受影响。被告人王某峰产生用假爆炸物相威胁,让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经营的餐饮店斜对面诚毅学院的围墙上开门,以解决生意受损问题的想法。2018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峰携带一个由玻璃罐、烟花筒、爆炮、钢珠、木炭等制作的疑似爆炸物和一封恐吓信,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居委会,将疑似爆炸物和恐吓信挂在孙厝居委会一楼走廊尽头的房间铁门门把上。被告人王某峰在恐吓信中威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20日内在其经营的“爱上啵啵鱼”鸡公煲店斜对面诚毅学院的围墙上开门,否则将在学校(诚毅学院)内搞破坏。当日9时许,群众发现该疑似爆炸物后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出动大量警力,紧急疏散孙厝居委会周边人群,实行现场管制,并组织特警支队专业排爆人员到场处置,排除爆炸险情。
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爆炸物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硫磺等成分。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漳州点应用性试验结果,该疑似爆炸物属爆炸危险品。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疑似爆炸物的引火线不能将药剂全部引燃,按委托方笔录提供的装药方式和引燃方式不能构成爆炸装置。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峰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峰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该案社会影响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峰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透明胶带1个、镊子3把、双面刀片6片、白色手套1副、胶水(空瓶)1瓶、剪刀1把(红黄色刀柄)、喜鹏牌纸箱1个、淡黄色粉末2504.2克、爱玛牌黑色电瓶车1部、烟花爆竹1箱(未拆封)、鞭炮2串(红色包装,标有“大吉大利”)、信封190个、纸张2张予以没收。蓝色雨衣1件、蓝色折叠伞2把、手机3部(Fashion牌黑色手机、三星牌银色手机、OPPO牌金色手机)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峰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峰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王某峰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峰供述他在制作这枚“炸弹”时只是将烟花爆竹等材料拆解后投入玻璃瓶中,引线并未接上,他确信不会爆炸,只是一个假的“炸弹”,且经过司法鉴定该“炸弹”确实不是爆炸装置。如果被告人王某峰最初投放的是真实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危害了公共安全,可能会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此二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
二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则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客体不同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者单位的生命、财产安全。
3.客观要件不同
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里的投放,是指放置、丢弃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位置,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邮寄。投放的危险物质通常是虚假的,不具有现实危险性。
而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了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的物质通常具有真实的危险性。
4.既遂标准不同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该行为必须达到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教学、科研、医疗等社会秩序的程度,方可成立此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即可构罪,并不一定需要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5.主观认知变化
此二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行为人的认知情况有可能导致行为性质变化。[2]如果行为人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但由于自身认识错误,认为自己投放的是真正的危险物质,则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属于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但如果相反,行为人投放的是真正的危险物质,但自认为是虚假的,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则应认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峰明知其投放的“炸弹”是假的,不可能爆炸,但从表面上看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投放在居委会后,严重扰乱了居委会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紧急疏散群众,出动专业排爆人员的后果,更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周边群众的恐慌情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