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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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标准

——王某洋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5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洋经营的十全十美公司主营业务是为上游客户提供网络支付结算服务,即为需要网络支付结算的网站提供支付接口,被害人通过接口支付的钱款先进入该公司指定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上,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利润后,将剩余钱款打入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王某洋、郭某、黄某豪、林某生(在逃)、刘某波、李某、吕某萱、孟某斤、宋某伟(另案处理)在明知上游客户可能从事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郭某、黄某豪、林某生联系需要支付结算服务的上游客户,被告人王某洋安排刘某波带领孟某斤、宋某伟注册营业执照和办理企业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等,被告人李某、吕某萱负责程序开发和运营,上游客户的犯罪资金首先进入被告人孟某斤、宋某伟的数个企业支付宝账户内,各方扣除利润后,由被告人刘某波等人根据郭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号,将剩余资金向下流转。

2019年4月17日和4月19日,被害人刘某兰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将军花园的家中,被人以网络炒股的名义骗取399948.33元。2019年4月23日至5月10日,被害人房某芝在位于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黄海南路的家中,被人以网络炒股的名义骗取2779999.81元,经查,被害人刘某兰的全部被骗资金以及被害人房某芝被骗资金中的20万元均通过上述支付接口进入被告人孟某斤、宋某伟办理的企业支付宝账户内,后又转账至下游的批量银行卡中。自2019年4月16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孟某斤、宋某伟的其中5个企业支付宝账户收款总金额为17479575.6元。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等人与王某洋预谋在福建省福清市继续为上游客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被告人郭某、黄某豪、林某生负责租用办公地点、办理营业执照、对公支付宝账号和联系上游客户等,被告人王某洋安排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吕某萱提供技术服务和维护。自2019年7月4日起至7月10日止,上述被告人使用的其中9个企业支付宝账户收款总金额为6134045.67元。

2019年7月11日、15日、29日、31日、8月2日、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洋、黄某豪、吕某萱、李某、郭某、孟某斤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波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洋、刘某波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各赔偿被害人刘某兰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刘某兰对被告人王某洋、刘某波表示谅解。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洋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黄某豪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波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被告人吕某萱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孟某斤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被告人王某洋名下雷克萨斯牌白色汽车一辆,根据被告人王某洋的辩护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证实该车辆的购车款系王某洋之妻单某伟支付。

7名被告人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均做罪轻辩护。

【案件焦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标准及适用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洋、郭某、黄某豪、刘某波、李某、吕某萱、孟某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洋、郭某、黄某豪、刘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吕某萱、孟某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斤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波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洋、刘某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洋、郭某、黄某豪、刘某波、李某、吕某萱、孟某斤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洋、郭某、黄某豪、刘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组织严密,分工细致,与上游犯罪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黑色”产业链,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根据4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孟某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洋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黄某豪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波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被告人吕某萱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孟某斤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九、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案涉雷克萨斯牌白色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王某洋;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被告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审理过程中,7名被告人虽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对犯罪实施供认不讳,但犯罪数额巨大,产业链完整,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影响较大,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近年来,传统犯罪逐渐向网络犯罪方向迁移,网络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且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帮助犯往往是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其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入罪,将帮助犯正犯化,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地位,认可了在一些情况下即使不能确认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也能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应对网络犯罪合作新形态而设立的,弥补了在打击网络犯罪上传统共犯理论的不足,承认帮助行为自身累积的危害使其具备了刑事处罚的正当性,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