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宪法概述
第一节 宪法的起源与发展
导读:宪法一词古已有之。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了解宪法的产生、发展与演变的一般规律与基本知识,对进一步学习具体的宪法制度与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规范,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其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制统一的基础。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在外语文献中,英语表达宪法的词为“Constitution”,法语为“laConstitution”,德语为“Verfassung”。这些词语都来自于拉丁文“Constituto”,最初的词义是规定、组织和结构。
宪法一词古已有之,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是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将其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他还主张,普通法律应以宪法为依据。
在古罗马帝国的立法中,宪法一词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诏令,即指皇帝发布的各种文件,包括敕令、策令、诏令和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在中世纪的欧洲,宪法一词通常被用来特指封建主所享有的特权,也出现了一些名称为“宪法”的法律,但是,这种“宪法”的含义与近代宪法产生以后所公认的宪法概念的含义相差甚远,如12世纪中叶就有英王亨利二世规定国王与教士关系的《克拉朗顿宪法》。在14世纪的法国,宪法作为与王法相对应的法律,专门指不得由国王随意废止的法律。近代意义上对宪法概念的使用,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强调宪法必须是限制国家权力、保证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凡是不符合上述特性的法律都不能称之为宪法,由此可见人们对于宪法制定的正当性与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的关注。这一点恰如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中所指出的:“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在我国,“宪法”一词很早就在古代文献中出现了。如《尚书》中的“鉴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就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的论述;《管子》中说:“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这里的“宪法”或“宪”都只具有律令、格式等含义,代表的仅是一般的法律,尤其是刑律,其并不具有近代意义上宪法的内涵。
将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含义引进汉语作为对“宪法”一词含义的新释,始于近代日本社会对西方宪法观念的介绍和引进的影响。19世纪60年代,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开始介绍西方“Constitution”的概念,但是,当时的译法很不统一,或称之为“国宪”,或称之为“建国法”“根本律法”和“政治法则”等。1882年,伊藤博文出使欧洲调查各国实行立宪政治情况后,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宪法”一词。1889年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自此“宪法”一词在日语中专指国家根本法。
19世纪80年代,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维新派人士郑观应、康有为等人提出“立宪”与“议院政治”的主张,要求改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政体。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1905年清政府派五名大臣去国外考察宪政,1908年,清政府为了敷衍民意,不得不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汉语中被用来作为专门的法律名词术语,在中国开始具有了近代意义宪法的部分内涵。
早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移植,人们开始了对宪法概念的学术探讨,并形成了有一定代表性的定义。如孙中山先生认为宪法就是把一国的政权分作几部分,每部分都是各自独立,各有专司的。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国家体制的建立,人们在新的社会结构与环境中认识到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开始从中国实际出发,阐释马克思主义宪法观,提出了认识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1954年6月,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他接着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毛泽东的论述科学地阐明了什么是宪法和宪法的具体作用。
(二)宪法的概念与特征
1.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概念是一个最基本的范畴,许多宪法现象的存在与发展,都与对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宪法的概念,中外具体表述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分为三类。
(1)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角度界定宪法
立足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的内容,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或者说以宪法调整的内容为根据确定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比如,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德国《梅耶百科辞典》认为:“从社会学角度和宪法理论的意义上来说,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对其政治权力的划分。”美国学者安德逊和温德认为:“从这个词的最广义和最正确的意义上说,宪法是全部有关政权的规则的总汇,这些规则规定着国家机关活动的程序,规定着这些机关的职权,规定着个人对于国家机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从宪法的法律特征角度界定宪法
立足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同的法律形式特征,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如《美国百科全书》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从最广义来说,宪法是一批规则,用以管理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事务。”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宪法是指调整国家组织和作用的基础法。韩国学者认为,宪法概念是规定国家统治体制与国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的基本法。在社会主义国家所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观点,也可归入这一大类。
(3)从宪法的阶级本质角度界定宪法
立足于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以及这种意志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条件,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学者分析宪法的基本立场。如苏联学者科托夫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和巩固统治阶级专政,表现和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础。我国学者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根本法,具有一般法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的实质上的特点和形式上的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上述三种宪法定义,从宪法阶级本质的角度分析,第三种定义显然抓住了宪法最核心的环节,因此较前二者更加科学合理。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宪法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关于国家权力分配与控制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最高法律规范,集中反映和体现了一个国家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宪法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我国宪法学家吴家麟教授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如下表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的专政,规定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种表述虽受了苏联宪法学的一定影响,但也具有我国的学术特色,确立了我国认识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思维。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宪法概念内涵的历史演变和宪法序言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对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是:从性质上看,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从法律形式看,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调整方式看,宪法是调整宪法关系的最高规则。
2.宪法的法律特征
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有法律,都有宪法。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法律的属性,但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和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并从客观上区分了宪法与法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规定的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同,具有根本性。
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宪法比普通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主要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而普通法律规范则只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政治权力运行规则等具体得到实现。例如,刑法主要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问题;民法主要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方面的问题;婚姻法主要规定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等。
第二,宪法的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不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或者说居于统帅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其他法律均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及其确立的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宪法是人类在治理国家生活的长期实践中摸索的共同经验,宪法中凝聚着社会共同体共同认可和需要遵循的共同价值体系与规则,同时它也是平衡各种利益需求的合理依据与最高准则。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在这种意义上,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确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五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保障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各国普遍建立了符合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种违宪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制裁措施与程序。
宪法的法律效力的最高性还表现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的特性,可以予以适用,并像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具有制裁功能。但宪法制裁具有特殊性。在现代的宪政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的主要形式是具体通过违宪审查的实践。违宪审查是宪法制裁功能的基本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除此以外,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任期的限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组织活动原则与程序等都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
第三,宪法制定和修改有别于普通法律,程序具有严格性。
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因此,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从宪法的制定过程来看,一个国家制定宪法的权力属于该国人民。制宪权通常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制宪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制宪机关制定宪法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如有的国家专门召开立宪会议或制宪会议制定宪法,有的先成立专门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然后交全民讨论,最后由制宪机关通过。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规定是,制定宪法要由制宪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有效,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过半数通过即可。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必须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同意,或者应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同时又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当然,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例如英国,其宪法就不具有这一特点。从宪法的修改过程来看,在修改权主体、修改内容、修改程序等方面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一方面是为了使宪法的内容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使其获得最高效力并具有正当性,而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2)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
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世界各国的宪法无论形式如何,其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人民主权原则下,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是宪法存在的重要价值与功能。宪法的基本理念是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使公民在宪法的调整下获得幸福生活的基本环境与条件。这不仅可以从宪法发展史体现出来,也可以从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看出。各国宪法在文本中普遍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确立了具体的保障制度。基本权利一般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障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分为两大块: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但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是宪法的出发点。
(3)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根本规范
宪法体系的核心精神之一是对国家权力活动的实体与程序进行控制,以保证国家权力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是: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主体与具体行使国家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活动的有效的制度安排是通过宪法来进行的,公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是受宪法限制的基本主体,其权力的制约程度直接影响到宪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三)宪法的功能和作用
1.宪法的功能
宪法的功能是指由宪法本质决定的宪法所具有的功效和作用,它与宪法的价值有密切的联系。宪法发挥功能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即具备正当性。正当性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功能的前提,包括在内容、程序与形式上的正当性。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宪法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功能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首先具有确认功能,表现为对国家根本性问题的确认。具体表现在:对国家制度的确认,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对国家权力的归属确认,即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人民主权原则,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对国家权力运行规则的确认,可以明确各国家机关的权限,防止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确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统一的价值体系。
(2)保障功能
该功能既包括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包括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宪法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对宪法上规定的各种民主原则、民主程序与民主生活规则,宪法提供了各种有效的保障。没有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民主制度不可能转化为具有国家意志的国家制度。在宪法的保障功能中,人权保障是最核心的内容与原则。各国宪法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内容、保障体制、限制标准等,从宏观上确立了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3)限制功能
宪法一方面是一种授权法,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而另一方面宪法又是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限政”,即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约。宪法的限制功能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它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不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人权保障就会失去必要的基础。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等,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有效方式。
(4)协调功能
宪法的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宪法来协调各个阶级和阶层的利益关系,使他们能够和平相处。[2]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宪法的特殊功能在于,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原则。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宪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宪法诉讼制度在保护少数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是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和效果,是一种外部功能表现。宪法要想发挥巨大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民主的宪法和宪法能够得到普遍遵守是宪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根本法作用的基本前提;除此以外,还要求宪法规范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第一,在组织国家政权方面的作用。
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组织国家政权,宪法就国家权力的组织和配置而言,必须以民主原则为基础,以保障基本人权的有效实现为目的。其方式包括以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产生的三权分立制度,以及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创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都要符合合宪性和合目的性的原则。
第二,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的作用。
这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宪法功能作出的分析。民主和人权是宪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创制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世界各国的宪法不仅都把保障人权列为主要的内容,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设置专章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就足见保障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我国宪法为了保障这个最终目的,主要基于三个原则来进行制定和修改: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协调的原则;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要求,也是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要求。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
第三,在保证重大社会利益平衡方面的作用。
宪法体现了各种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不同利益阶层在重大利益上的政治平衡,只有这样才能为全体人民所拥护。
第四,在健全法律制度,推动法制建设方面的作用。
宪法是根本法,要求法制必须统一。宪法在健全法律制度,推动法制建设方面的作用主要包括:宪法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立法原则;宪法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奠定了基础;宪法为促进法律的实施,切实实行法治提供了保障。
第五,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方面的作用。
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是实施宪法的环境和条件,没有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地位无从体现。所以,很多国家都注重在宪法中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将制度建设与权力的行使和实现紧密结合起来,使人民意志的体现和人民利益的实现不仅具有了宪法规范的保障,还有了实施宪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的双重保障。
第六,在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巩固国家政权和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宪法的功能和作用最为直接、最为充分的体现就是确认革命胜利成果,用立法的形式使新政权合法化,进而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确认文化制度,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七,在实行法治方面的作用。
对于法治而言,宪法不是可有可无的,宪法是法治存在的基本要素并且是法治中的核心要素。一方面,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一切法律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以宪法为基础而产生的依宪执政,其运作的过程本身就是法治的体现。所以,讲法治离开了宪法是一事无成的。
(四)宪法渊源
宪法是通过各种不同形式表现的,宪法渊源是指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宪法渊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典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典是宪法的主要渊源。宪法典往往是一个国家中集中表示宪法规范的法律形式。宪法典的修正案作为宪法典不可分割的补充规定,也是宪法规范的渊源之一。在我国,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然不是一部正式的宪法,但因其确定了新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发展目标,作为一部宪法性文件,在建国初期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75年、1978年制定了两部宪法。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
2.宪法性法律
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具有宪法效力的宪法性法律是规定宪法规范的主要法律形式载体。宪法性法律是与宪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是宪法结构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对其含义的理解各国有所不同。在英国,宪法性法律是指“对宪法的所有各种解释的总体”“包括来自所有生活在宪法之下,并受其规定约束的人们对宪法提供的全部理论和实践”。照此理解,宪法性法律既包括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也包括不具有法律性质的对宪法进行描绘的权威性著作及公民行使请愿权、举行公民投票等政治实践。在美国,宪法性法律几乎被认为是宪法的另外一种说法,指的是“规定一个国家被承认为独立的国家的政府体制,确定其职权并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的法律”。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旗法、国徽法、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一般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指内容具有宪法的性质,仅仅是在形式上不具有宪法的特征。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与习惯,某些宪法惯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具有宪法规范的性质,虽没有法律效力,但在一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认为是宪法制度的一部分。我国在长期的国家政治生活中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如依据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在实践中,每次修改宪法,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再如,全国政协委员集体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等。
4.宪法解释
由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主体依照宪法规定对宪法规范的内涵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也是宪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5.国际条约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署的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涉及调整宪法关系的内容是我国宪法的渊源。截止到2003年年底,我国已先后签署或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我国政府已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于2003年年底向联合国递交了关于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份履约报告。
(五)宪法典结构
宪法典结构的构成是基于对宪法规范进行合理、充分和有系统地表述而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创制宪法的立宪技术特征。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典的结构特征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一个国家中起主导作用的宪法思想的特点。例如,以三权分立理论作为立宪基础的美国宪法,其正文由立法条款、行政条款、司法条款以及州条款等7条构成,该结构充分反映了三权分立原则和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而以主权在君的立宪思想产生的挪威王国宪法其章名的排列顺序依次是:政体和宗教,行政权、国王和王室,公民权利和立法权,司法权和一般规定等。
宪法典的结构一般分为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两种。形式结构是指将宪法规范予以合理排列的顺序、方式,一般分为章、节、条、款、项和目,也有在章之上再分编或者是篇的,有的国家宪法对章、节、条、款、项的排列顺序仍然进行细化,如章下分为分章,节下分为分节,条、款、项下分为小条、小款、小节或者是条之几、款之几和项之几的。比较而言,亚洲国家宪法典使用“篇、章、节、条”体例的居多,欧洲国家则大多采用“章、节、条”的体例。
宪法典形式结构的作用主要在于有利于识别宪法规范的所在位置,以方便在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建立形式逻辑关系,简化宪法规范的表述方式。内容结构是指将具有相同性质的宪法规范安排在宪法典中的某一部分,一般包括序言、总纲、正文、特殊规定和附则等。序言主要表述制定宪法的意图、指导思想和基本国策,总纲是对基本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规定,正文部分明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条件、形式以及相互关系,特殊规定一般涉及非常时期宪法的效力,附则一般确定宪法生效的期限等。
我国现行宪法在结构上的特点是:
其一,宪法的形式结构分章、节、条、款、项。宪法共四章,其中第三章分7节,共138条。在引用某一宪法规范时可以表述为:宪法第几章第几节第几条第几款或者是宪法第几章第几节第几条第几项。
其二,宪法的内容结构分为: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分7节,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三节国务院、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六)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一经宪法规范调整即形成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的基本特点为:一是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二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都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规范是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它与一般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区别是:一般的法律规范所规范的对象只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而宪法规范除了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之外,对法律规范也具有规范作用。宪法规范的这种复合规范性要求一般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必须以宪法规范为前提,不得与宪法规范的要求相抵触。宪法规范包括规范的主体、规范的对象、规范力的范围等构成要素。
1.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是组成宪法的基本因素,它以不同的规则来表现,而规则的形成与存在应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规则就难以发挥其作用。从逻辑结构上看,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一样,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假定是宪法规范规定的适用规则的条件;处理是宪法规范规定的行为模式,以要求、授权、禁止等形式加以表现;制裁是宪法规范规定的因违反规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或具体制裁。在理解宪法规范逻辑结构三要素的同时,我们需要区分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与内容。宪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必须具备三要素,但它与宪法条文并不总是相吻合,同一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因素可能表现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之中,同时,同一宪法条文也可能表现不同宪法规范的内容。
2.宪法规范的种类
一般认为宪法规范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1)确认性规范
确认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体现了宪法的法律的属性。在我国宪法中,禁止性规范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加以表现。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提供了依据。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有关行为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如议会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规定;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性规范不作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具体程序。如对法律的具体制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具体选举程序等,宪法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程序则由其他法律规定。从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看,程序性规范的比重将逐步得到扩大,以保证宪法行为的有序性。
3.宪法规范的适用
宪法规范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对宪法关系的各个领域所产生的普遍约束力。宪法规范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即约束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活动。宪法规范效力与宪法规范适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规范适用是其效力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宪法规范性与有效性的重要条件。如果宪法规范不能适用或适用机制不健全,那么其规范性价值就难以得到体现。就宪法规范本身的要求看,适用是一种必须选择,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更全面地理解宪法的意义。
世界范围内宪法规范适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具体的宪法诉讼活动体现其适用价值;二是通过确立宪法原则与具体规程保障宪法实施。第一种形式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形式,其主要特点是宪法直接进入诉讼领域,成为判案的依据。在宪法诉讼活动中,宪法的规定与原则通过比较规范的程序得到实现,从客观上减少了缺乏权利救济的现象。各国的宪法诉讼模式虽然有诸多差异,但是它们的任务是相同的: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免受政府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侵犯;力图在国家机关之间保持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用法律解决政治问题,通过政治问题法律化,现代国家可以有效地将矛盾转移,获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支持。第二种形式的特点是宪法适用主要通过非司法的途径进行。在这种体制下,宪法适用所需要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等非司法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适用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