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职免责:银行信贷风险精准问责的逻辑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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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信贷风险问责的特殊性

银行贷款给客户,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责任竞合规定条款,“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发放贷款的具体工作是由信贷人员做的,假设信贷人员存在过错甚或欺诈行为,导致银行与客户签署了贷款合同,进而导致不良贷款的发生,其中信贷人员的责任是银行内部的工作责任,其工作失误并不会影响银企贷款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企业发生违约并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情况下,银行通常可追究信贷人员的相关责任。此种情况可看作是银企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导致或扩大银行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借鉴《民法典》的法理或理念,便成为探讨信贷风险问责绕不过去的思维进路。

侵权法的逻辑起点是“所有人自负其责”。这项原则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因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1]。由此推论,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如何赔偿,法律上一般奉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对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赔偿原则,但是理论界普遍认同这一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但是,就信贷风险的问责而言,基于行业的独特性,其与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管是过错的确定,还是损害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有着自己鲜明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