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的地位
商法的地位,指的是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即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商法学科的性质和地位,也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产生重要影响。
按照法学的一般原理,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础,是一法律部门区别于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所以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及其在从事商事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商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民商分立制国家还是民商合一制国家,均认可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存在,并且都是以商事主体实施商事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而这种商事法律关系构成独立的调整对象,则是由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自身特征所决定的。
商事法律关系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从事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体现在:(1)从主体上看,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只有通过商事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才具有商事能力,才可以从事商事活动。这种主体资格的法定性是其他私法部门所不具有的。(2)从客体上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呈现出明显的种类化趋势,而且出现了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特性迥异的定型化的产品,如票据、股票等。(3)从内容上看,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营利性。无论是为了取得商事主体资格还是从事商事行为,其目的都在于营利,追求交换价值,其权利义务关系均围绕着营利这一目标而构建。
在我国,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立法上似乎倾向于认可商法的独立地位。从现行制定的商事单行法来看,都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这一独特的调整对象,如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无不是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事行为而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
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的范畴,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在私法领域内,民法规定了基本的私法原则和制度,其效力及于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和行为,适用于整个私法系统,是私法的基本法、一般法。而商法主要调整法定的商事主体及其行为,适用于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所从事的营利性质的商事行为,是私法的特别法。从适用范围来看,商法的适用范围比民法要窄得多。从效力层次来看,在私法领域,民法具有一般适用性,而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商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民法仅起补充适用的作用。即在私法领域,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对于商事法律关系这一特定领域,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私法系统内,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但商法和民法仍然是法律体系内独立并存、平行发展的两个法律部门,互不隶属。目前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种观点用民法的概念取代私法的概念,认为商法是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其实质上否定了商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的产生要比商法晚得多,其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也有质的区别。经济法肇始于20世纪初的德国,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在中国出现。从其产生到现在,有关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地位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商法的划分与相互关系问题,是争论的核心话题。
按照现在基本的观点,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运用权力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与调节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以主体的平等性为特征,而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国家手段调控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另一方主体是处于相对方的公民、企业等私法主体,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平等性的特征。
商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商法与经济法在法律规范的性质、适用原则、法律理念等方面的差异。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多为强制性规范。从适用原则来说,商法遵循私法传统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经济法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信守“国家统治原则”。从法律理念来说,商法以个别经济主体利益为基础,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础,强调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所以商法强调个体的自由与平等,经济法则侧重于整体的公平与效益。
因此,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的核心是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包括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内容,而经济法的核心是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投资法、计划法等内容。但是,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二者有时还是会产生一定的联系,比如,商事主体依意思自治原则从事的商事行为,原则上属商法调整的范围,但如果这种意思自治的商事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则有可能会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由国家进行干预。
四、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涉及行政主体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行政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从法律属性上来说,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而商法在本质上仍属私法的范畴,所以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行政法与商法之间又有着某种联系。商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法,其公法性的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行政处罚制度等。虽然这些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障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商事权利的实现,不会动摇商法私法属性的基础,商法与行政法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这些规定至少说明了商法较多地受到了行政法的影响,或者说行政法在商法的适用中起到了较大的补充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发展施加了更多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商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相互交叉和渗透更为突出,商法公法化的趋势愈加明显,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为密切了。但无论如何,商法与行政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不能相互混淆和代替。
【课后训练】
一、名词解释
1.商法的渊源
2.商事主体法定
3.商法的体例
4.商人习惯法
二、简答题
1.简述商法的特征。
2.简述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的内容。
3.简述世界上的商法法系及其特点。
4.中世纪的商人法有何特点?
三、论述题
1.如何理解商法的法律属性?
2.结合世界上商法的体例,试论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
3.试论商法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