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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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残疾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意义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一般说来,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享有一定的权利是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的,没有一定的利益,权利本身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东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它是围绕着公民的实际利益展开的,从选举活动总的过程看,利益就像一条红线一样贯穿在整个过程,使该权利具有丰富的内容。同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政治上的集中体现。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选出人民代表后,由人民代表通过自己的活动,形成一整套国家机构,在这里人民的权力找到了有效的表现形式。

二、规定残疾人选举与被选举权的必要性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任何人不得限制其行使,自然更加不能因为身体上的残疾而任意限制、剥夺。对此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因此,《残疾人保障法》应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规定是《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对残疾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特别关注和对残疾人利益的维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规定表明,人民代表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由选民选举产生,从总体上代表人民的意愿,维护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民代表是人民的公仆。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选举并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人民代表又是“主人”。所以为反映社会各阶层的声音,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尽可能的具有广泛性。同时根据实质平等的原则,在合理差别的基础上对有关的特殊群体进行必要的照顾。

虽然我国目前,残疾人保障事业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但是对于残疾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健全人往往难有切肤之痛。为了充分表达广大残疾人的利益要求,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内容,在《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残疾人代表。

三、残疾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即“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的不作为的权利,国家只要不主动地侵犯就能保障该类权利的实现,如自由权等。积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作为的权利,国家为保障公民该类权利的实现必须积极地进行作为,如参政权、社会权等。公民的政治权利特别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为此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护。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自身的残障,必然会影响自身政治权利的实现。国家有义务从物质和制度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消除有关的阻碍因素。结合我国残疾人保障的实践,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概括规定“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实现,选举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的选举人和被选举人提供适当的便利。”至于此种“适当”的标准,应当依据各地的发展水平来确定。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保障实现:

首先,应当对选举场地进行要求。建议规定:“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无障碍场地。”将选举场地设计为无障碍场地既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的实现,也是维护残疾人无障碍权益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规定:“鼓励会员国制定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进出和享用所有新建的公共建筑和设施、公共住房和公共交通工具。此外,还应采取措施,鼓励在可行的情况下,便利残疾人进出现有的公共建筑和设施、住房和交通工具,特别要在翻修改建工作中照顾到这一点。”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也强调了残疾人物质环境的无障碍。这就是说,一方面,选举场地的无障碍是残疾人物质环境的无障碍的应有之义。[3]另一方面,我国建设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的通知》亦有“对正在建设、改造和计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的规定。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除主要入口处应设坡道外,室内为公共服务的设施也应方便乘轮椅的残疾人、老年人使用。”在政府对场地无障碍已经有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中要求选举场地的无障碍通行,成本不是很高,在我国目前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强制性规定,强调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无障碍场地。

其次,建议规定:“应当为盲人设计专门的盲文选票,在未有盲文选票的情况下,应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解说。”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对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实现无障碍进行了规定,其中强调各国应制定办法使信息服务和各种文件做到对各种类别的残疾人均无障碍。如应使用盲文、磁带、大字印刷和其他适当技术,使那些有视力缺陷的人无障碍地获得书面信息和文件。同样地,也应使用适当技术,使那些有听力缺陷或有理解困难的人无障碍地获得语言信息等。[4]设计盲人选票,既保障了盲人参与选举的便利,又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但考虑到各地技术水平的差别以及成本问题,对此仅进行倡导性规定,只是鼓励设计盲文选票,而并不一律要求设计盲文选票,允许在没有盲文选票的情况下通过工作人员的解说来实现残疾人平等的选举权。

最后,有关代写选票的规定,建议规定残疾人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对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六条已明文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因此我们亦对此加以确认,而且将之普遍适用于各种公共事务的选举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