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名
(一) 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 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对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高度概括, 简化成一个简单的名字, 有利于司法适用。
正确确定罪名, 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这一原则,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的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 必须严格依法确定。
2. 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概括;“但书”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的标准。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正确确定罪名, 有助于防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把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或者虽有违法, 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数额较大” “后果严重”的程度, 尚不构成犯罪, 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3. 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要件, 刑法分则条文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罪名正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性质的标准。正确确定罪名, 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否则,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4. 有利于恰当量刑。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正确确定罪名, 有利于做到罪重的适用重刑, 罪轻的适用轻刑, 防止量刑畸轻畸重。
总之, 不同的罪名反映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特征不同, 使得罪名的区分功能能够显现, 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 就可以大致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才能准确打击犯罪, 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做到不枉不纵。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
(二) 罪名的种类
根据各个具体罪名的罪状表述中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的单一或复杂, 或者说是否可以选择适用, 罪名可以分为单一罪名、选择性罪名和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 是指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 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 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构成此种犯罪认定罪名是确定的、唯一的。例如,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 它们所表示的是具体犯罪行为, 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分解。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 没有疑问地构成一罪。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
选择性罪名, 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 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 既可概括使用, 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选择性罪名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是行为选择, 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 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包括了三种行为, 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又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是这种情况, 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情况可以选择性地适用, 既可以单独认定走私毒品罪, 也可以对同时实施了走私和贩卖行为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第二是对象选择, 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 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 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时, 定拐卖妇女罪; 当行为人拐卖儿童时, 定拐卖儿童罪; 当行为人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 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 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 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包括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 可以分解成诸多罪名。又如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等等, 不仅行为方式可以选择, 而且行为对象也可以选择。选择性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 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对于选择性罪名, 在司法中应注意对同时实施了同一个选择性罪名下的具有并列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根据具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的内容认定选择性罪名, 属于一罪, 而非数罪并罚。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 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 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 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多种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 都定信用卡诈骗罪。例如, 行为人只是恶意透支的, 定信用卡诈骗罪, 而不是定恶意透支罪; 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时, 仍定信用卡诈骗罪, 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又如寻衅滋事罪,也是规定了四种行为, 但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 都定寻衅滋事罪一罪。由此可见, 概括罪名是介于单一罪名与选择性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从罪名本身没有选择余地的角度来看, 它具有单一罪名的特点; 但从其包含了多种行为, 只实施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而言, 它具有选择性罪名的特点。
(三) 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式
1. 确定罪名的原则
确定某一具体罪名时, 一般应结合罪状,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确定罪名。其基本原则是:
(1) 法定原则
刑法罪名的确定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 (含刑法修正案条文) 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 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例如, 《刑法》第187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就是罪状; 根据这一罪状概括出来的罪名, 就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按照这一原则, 凡法律明确规定“犯前款罪”或者“犯前两款罪”的, 一般应按前款罪或者前两款罪的罪状确定罪名。
(2) 准确原则
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 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 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 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如《刑法》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与《刑法》第430条规定为“军人叛逃罪” ; 又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3) 简括原则
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如上所述, 罪状不等于罪名, 除简单罪状外, 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 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特征的名称, 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 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唆。如《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是罪状; 但罪状比较长, 故将这一罪状简单概括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就是罪名。
(4) 明确原则
罪名必须明确, 不能笼统、含混。因此, 罪名的文字表述要尽量做到顾名思义, 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 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5) 约定俗成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 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 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 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 如“贪污罪”; 二是来自司法实践, 如“重大责任事故罪”。
2. 当前确定罪名的方式
我国刑法确定罪名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在分则条文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规定罪名。比如《刑法》第38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二是通过最高人民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分则条文的罪状中明确规定罪名的是极少数情况, 绝大多数刑法分则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罪名, 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整理, 确定相应的罪名。
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是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六个补充规定, 形成现在的罪名体系。上述规定和补充规定明确了目前刑法的469个罪名 (包括尚未正式以司法解释明确的侮辱国歌罪罪名)。规定和补充规定对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 正确理解、执行《刑法》, 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正确确定罪名,提高办案质量, 提高司法水平, 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三) 认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
罪数, 即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 区分罪数, 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 对于准确定罪、合理量刑, 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意义。
1997年刑法修订后, 罪名大量增加, 罪状更加细化, 这无疑有利于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但是, 罪状细化, 区别相对不尽明显, 也给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带来困难。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等等。司法实践中,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数个法条的情况时有发生, 究竟应当如何正确确定罪名, 往往认识不一, 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也只是明确了少数相关、相近犯罪的定罪问题。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问题, 我们的意见是: 属于牵连犯(包括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 的, 从一重处罚; 属于想象竞合犯的, 从一重处罚; 属于吸收犯 (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的, 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 属于法条竞合 (又称法规竞合) 的,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 刑法作为特殊犯罪已有明确规定的, 按特殊规定的罪定罪处罚。实践中, 还有貌似一罪, 实为数罪的情况, 需要予以注意。如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 似乎侵害同一对象, 与杀人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并无不同, 但二者在法律上是有严格区分的, 杀人后实施抢劫的, 构成抢劫罪一罪; 抢劫后杀人灭口的, 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
2. 正确区分选择性罪名与单一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 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 行为对象或者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质, 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 并相应确定其罪名; 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 《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作为选择性罪名,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 并相应确定其罪名; 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 可根据案情, 实事求是地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既制造, 又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的, 就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罪”, 但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凡属选择性罪名, 在具体适用时, 都应依此确定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排列式罪名, 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 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 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 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 应单独确定罪名。例如,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属于单一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 就应据实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 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