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爆炸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5]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6]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 罪名详解
爆炸罪, 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作了规定。
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爆炸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 根据爆炸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后果, 有的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爆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某些爆炸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 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 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 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 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是一种故意犯罪。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 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则不应定爆炸罪, 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实施爆炸的方法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 使用的爆炸物品, 除了炸弹、手榴弹、地雷外, 多为炸药 (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等起爆器材和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 (如炸药包、炸药瓶等)。实施爆炸的方法很多, 但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路、财物堆放处等处实施爆炸, 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 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的地方制造爆炸事件。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 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 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 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 以致发爆炸, 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爆炸罪的成立并不一定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实施爆炸行为,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 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 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 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 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 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 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就构成爆炸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区分本罪与使用爆炸方法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界限
这两类犯罪, 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 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
(3) 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伤害特定公民个人生命、健康的故意。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 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 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 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 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 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 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 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 应以爆炸罪论处。
2. 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特定的公私财物, 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导致重大财产损失, 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坏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 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物的, 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 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 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而爆炸罪, 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 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
4. 区分本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 决水罪的界限
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 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 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 因此, 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 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 造成水流失控, 泛滥成灾, 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 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
5. 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根据刑法规定,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 危害了公共安全, 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属于爆炸罪既遂; 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则应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加重处罚。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 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 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 使爆炸未能得逞; 由于爆炸物失效未引爆的, 也是未遂, 依法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区分一罪与数罪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 同时构成本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同时实施爆炸犯罪的, 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爆炸罪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 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 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 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爆炸的行为, 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7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 〔2013〕 25号 自2013年7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二、 4.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 危害公共安全, 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 〔1997〕 11号 自1998年1月13日起公布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 (重大)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