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1]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2]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 罪名详解
放火罪, 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作了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 (三) 》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刑法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 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 而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 因此刑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 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 需要刑法保护的各种对象。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放火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放火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侵害的对象, 一般是指焚烧公共财产和他人私有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 一般不构成放火罪; 但是, 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同样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 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 有的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由于放火总是始于焚烧财物, 财物不燃烧就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所以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放火案件是少见的。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纵火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为了湮灭罪迹; 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 有的是为了嫁祸于人或者其他目的, 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放火, 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 点燃侵害对象, 制造火灾的行为。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 不仅烧毁公私财物, 而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 社会危害性很大,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 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也构成本罪, 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 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放火的方法既可以是作为, 也可以是不作为; 既可以直接使公私财物燃烧, 也可以通过媒介物使公私财物燃烧, 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公私财物燃烧。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本罪, 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 在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 以致发生火灾, 危害公共安全。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 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行为人随手丢弃烟头引发着火, 就负有扑灭火情的义务。
从放火焚烧的对象和当时的环境看, 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放火罪。例如, 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 但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 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 就不构成放火罪。对于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要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 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 行为时的时间、气候、天气等情况考察。对于虽然实施放火行为, 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不构成本罪。例如, 行为人对游乐园一处独立的房间放火, 如果是营业时间放火, 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则构成放火罪; 如果是在停止营业时放火, 则应考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 一处用于工地门口值班看守的帐篷, 行为人明知晚上有不特定的三四个人到帐篷内值守, 仍旧对帐篷泼洒汽油, 实施放火。虽然帐篷属于独立个体, 未与其他建筑物相连, 起火后也不会引起其他建筑物或财物的损失, 但由于帐篷内有不固定的人员居住, 放火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故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与一般的放火行为一样, 区分的标准同样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 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不构成犯罪;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的对象主要是财物, 也可以是财物以外的对象。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也成立放火罪。例如, 邪教组织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自焚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 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2. 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由于刑法对两罪的构成要求不同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 因此除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外, 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较大区别。当然, 由于放火罪与失火罪属于同类犯罪, 两罪也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 犯罪的对象相同。
放火罪和失火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 刑法对两者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放火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就可以构成放火罪; 而失火罪则必须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 才能构成犯罪。 (2) 刑法对构成放火罪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构成放火罪, 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即可; 而构成失火罪, 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负刑事责任。 (3) 两者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同。放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而失火罪属于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为法定条件, 没有危害结果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4) 主观方面不同。这是放火罪与失火罪的根本区别。放火罪属于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而失火罪是过失犯罪, 在认识因素上只是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不具有希望也不具有放任, 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 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与失火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于火险的引起, 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火灾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 往往听之任之, 不采取积极的扑救或报警行为; 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 往往有呼救、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因此, 如果行为人不慎引起财物起火, 在能够控制的情况下, 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实施扑救、任其燃烧, 造成火灾的,应当构成放火罪, 而不是失火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不慎引起财物起火后, 待发现时, 火势已经蔓延, 非其能力所能控制或扑灭, 即使其采取积极扑救、报警行为也无法排除火险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即使行为人听之任之,甚至逃跑逃避责任, 也不构成放火罪, 而构成失火罪。
3. 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 虽然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破坏行为都已作了专门的规定, 因此, 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而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4. 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因此, 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 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 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 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 如果行为人正要或者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 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 (如下大雨) 的, 则属于放火罪的未遂。
5.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抢劫、盗窃等为目的, 以放火为手段, 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以盗窃罪、抢劫罪等罪处罚; 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应当认定成立放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牵连犯, 从一重罪处断。
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 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按照所犯的罪从重处罚; 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应当以放火罪和前行为构成的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以放火的方式达到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或者杀害、伤害特定人的目的, 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从一重罪处断。
(四) 情节与量刑
《刑法》第114条规定, 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 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 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 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 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检会 〔2018〕 1号 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一、准确认定犯罪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 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 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
2. 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 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
3. 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 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 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积极参加”, 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 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2. 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3. 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 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
5. 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
6. 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但不具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参加”, 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 又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绑架、抢劫等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 〔2013〕 25号 自2013年7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二、 4.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 危害公共安全, 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