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资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资敌罪, 是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7条第 (二) 项对本罪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罪状作了修改。
资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和国家安全。在我国与敌国交战状态下, 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质量、数量是直接影响战争胜负的因素。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无疑会壮大敌人的力量, 危害我方的军事利益甚至国家安全。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战时”, 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 以战时论。构成本罪, 还必须具备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供给”, 是指非法向敌人提供, 既包括无偿提供, 也包括非法出售; “武器装备”, 是指各种武器、弹药、飞机、坦克、舰艇、军用通讯设备, 等等; “军用物资”, 主要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物品, 如粮食、医疗用品、被服, 等等。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司法实践中,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资助行为。区别在于, 一是资助的对象不同。前者所资助的是敌人, 即敌对国家或者敌对阵营; 而后者所资助的是犯罪人, 即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罪行的人。二是资助的物品不同。前者资助的是武器装备、军用物品; 而后者资助的主要是金钱、普通物品等。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12条规定, 犯资敌罪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犯本罪,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根据不同情节正确适用法定刑。 《刑法》第112条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其中,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别对待, 恰当量刑。所谓情节较轻, 主要是指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数量较少, 质量较差, 没有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2. 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犯资敌罪, 必须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才“可以”适用死刑。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数量巨大, 致使我方战斗失利或者致使敌人顺利逃跑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