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2]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 》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 删除了对资助对象的规定, 但罪名未作修改。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是一般主体, 不仅包括自然人, 而且包括单位; 不仅包括境内机构、组织、个人, 而且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刑法》第6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都适用中国刑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 无论资助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 但因资助的结果肯定发生在中国领域内, 所以应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适用中国刑法。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或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危害的犯罪, 特别是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 对国家安全的危害尤甚。进行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无疑需要物质上的支持。可以说, 拥有物资、经费等是实施这些犯罪的重要条件。因此, 如果对实施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予以物质上的资助, 实际上就是帮助犯, 其帮助行为与其帮助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侵害的目标是一致的, 都是国家安全。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或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却故意加以资助, 目的是想通过资助行为, 便利境内外组织、人员实施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犯罪。鉴于这几种犯罪对国家安全最具危险性, 《刑法修正案 (八) 》删除了《刑法》原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对象, 即“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这样被资助者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 资助境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同样可以根据《刑法》第107条规定定罪处罚。 “资助” , 是指向实施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金钱、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例如, 为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提供金钱, 使其得以在国外到处游说、宣传, 进行破坏国家统一, 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 又如, 为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犯罪分子提供枪炮、弹药、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等等。资助可以是事后提供帮助, 包括提供场所。超出资助范围而直接参与者, 按《刑法》第107条所列相关罪定罪处罚。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即明知他人在进行背叛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而予以资助。如果不知道他人进行的是犯罪活动, 更不知道进行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而予以物质方面的资助的, 不构成犯罪。
2.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本罪有特定的资助对象, 仅限于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因此,如果资助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如资助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 不能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但并非不构成犯罪, 而是构成上述犯罪的共犯, 即帮助犯, 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 作为共犯处理。
3.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本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不是选择性罪名。因此, 尽管本罪可具体表现为对背叛国家的资助, 对分裂国家的资助, 对武装叛乱、暴乱的资助, 对颠覆国家政权的资助等, 也可能同时或者先后对这几种犯罪都予以资助, 但在罪名上都只能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一个罪, 既不能单独定资助背叛国家罪、资助分裂国家罪等, 也不能因其同时或者先后实施了资助数种犯罪, 就按数罪实行并罚, 而仍应以一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论处。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7条规定, 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第 107 条的“情节严重” ,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 资助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 资助多人 (三人以上)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 资助的数量很大, 或者其资助行为在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的, 等等。
2. 本罪的行为主体尽管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机构、组织, 但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单位 (机构、组织) 不承担刑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机构、组织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机构、组织中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起决定作用或者参与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具体实施的人员, 不包括对此并不知情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