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与本罪罪状相似。 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设置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都可成为本罪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虽然行为人可能不亲自去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但是行为人通过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他人去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实际上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教唆行为, 是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肇始因素, 从根本上侵害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稳固和社会主义制度。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并且具有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煽动, 把别人煽动起来, 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 即宣传、鼓动。煽动的方式包括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 “造谣”, 是指制造谣言, 捏造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消息。 “诽谤”,是指恶意诬蔑、中伤。具体形式多种多样, 如当众演讲, 呼喊反动口号, 投寄匿名信, 散发、张贴传单等。本罪的行为特征是以“非”武装暴乱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即使群众没有被煽动起来, 也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 本罪不存在未遂问题。
2. 罪与非罪的界限
宪法规定,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要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群众中的落后言论与不满言论、学术争论中的错误观点、政治性错误等区别开来。罪与非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主观上是否具有把群众煽动起来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行为人必须具有上述目的。如果不具有这个目的, 就不能构成本罪。而群众由于对国家法律、政策一时不理解, 或者由于党和政府工作中的失误, 给群众生活、社会风气等造成不良影响, 群众出于良好的愿望批评政府, 或者在一起发发牢骚等, 并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而是意图促进改进党和政府的工作, 使国家和社会进步。即使言论有些过激, 也不构成犯罪。 (2) 是否具有煽动行为。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意图必须通过行为表现出来, 而煽动行为便是这种意图的体现。只有恶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 或者歪曲事实, 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才能视为煽动。如果没有造谣、诽谤, 而是针对政府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失误和缺点, 发表正常的批评意见, 不能视为煽动。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 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罪的, 依照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106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对犯本罪的, 应根据案件情况区分罪行一般者与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 适用不同的法定刑。 “首要分子”, 是指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而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罪行重大”, 是指积极进行煽动, 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或者因其煽动, 致使他人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分别在两个档次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条第二款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制造、传播谣言,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7〕 3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 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998〕 30号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 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