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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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罪名详解

武装叛乱、暴乱罪, 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3条和第95条分别规定了“策动叛乱罪” “持械聚众叛乱罪”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策动、实施行为规定在一条中, 并且增加了武装暴乱的规定, 罪名也相应地改为“武装叛乱、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又同时侵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但主要侵害的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武装叛乱、暴乱者以反叛国家和政府为目的, 在叛乱、暴乱过程中往往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爆炸等行为。因此, 本罪不仅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而且往往还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国家社会的财产安全。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并且具有武装叛乱、暴乱的目的。武装叛乱的目的是投靠境外敌对势力, 破坏、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危害本国社会主义的制度; 武装暴乱的目的是推翻、破坏国内的政权、制度。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叛乱”, 是指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者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反叛的方式是采取武装手段,即配备杀伤性、破坏性的武器、弹药、爆炸物、车辆等进行爆炸、放火、杀人, 破坏道路、桥梁、建筑, 抢劫档案、军火或者其他物资等。 “暴乱”, 是指不以投靠境外敌对势力为目的, 而是采用武力的形式, 直接与国家或者政府进行对抗。应当指出的是, 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 不仅表现为直接实施上述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 而且包括组织、策划行为。即虽然行为人不亲自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等叛乱、暴乱行为, 而是组织他人实施这些行为, 或者进行策划, 制定武装叛乱、武装暴乱计划, 作为实施叛乱、暴乱的行动根据, 也构成本罪。

() 实务疑难问题

1. 本罪与一般群众闹事的区别

本罪的行为人以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一般群众闹事则是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政策不了解, 或者有关部门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 引起矛盾激化, 但不具有危害政权的目的。有的群众闹事中也有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毁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但不属于叛乱或者暴乱的性质。此外, 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必须采取武装形式, 即携带或者使用了枪、炮等武器, 与国家和政府进行对抗。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或者使用武器, 只是使用一般性的暴力, 如扔石块等, 则不能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

2. 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 行为人往往同时实施杀人、伤害、爆炸、放火、抢劫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已包含于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之中, 属于想象竞合犯, 应从一重罪处罚, 不实行数罪并罚。

3.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实施了两种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量刑时可作参考。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 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罪的, 依照第104条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犯本罪,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4 条、第106 条、第113 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 要根据不同情况, 正确适用。 “首要分子”, 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武装叛乱、暴乱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在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 进行了杀人、伤害、放火、爆炸、抢劫等行为,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积极参加的”, 是指听从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 表现积极, 但尚不够罪行重大的; “其他参加的”, 是指被裹挟参加,表现被动、消极的。

2. 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犯武装叛乱、暴乱罪, 判处死刑, 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如果整个武装叛乱、暴乱危害特别严重, 如造成多人死伤、大面积的建筑物遭受严重破坏, 国家财产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的; 或者情节特别恶劣, 如在叛乱、暴乱过程中手段残忍, 烧死、吊死他人等, 对组织者、策划者和具体实施者, 则“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处死刑”。

3. 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04条第2款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从重处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其实都是教唆行为。因此, 本款规定是对教唆他人武装叛乱、暴乱的规定。如果教唆一般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暴乱, 按照教唆者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处罚; 如果教唆的是特殊人员,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危害性更大, 因此, 应当从重处罚, 即分别不同情况, 在《刑法》第104条规定的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 从重处罚。